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某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路邊及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四巷六七弄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腳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年六月四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號假日釣蝦場及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四巷六七弄四號住處,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某時止,再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而被查獲,則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足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