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被告「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通公司)及「泓信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架設網頁販賣商品為其營業項目,被告乙○○明知NU-SKIN產 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均係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如新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均非如新臺灣公司之經銷商,竟基於銷售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四年某月起,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如新臺灣公司之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www.jin ton.com.tw)予以刊載,向 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含有前揭圖、文著作之作品,並以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名義販售如新臺灣公司之商品,以此方法侵害如新臺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新臺灣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現上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錦通公司停止侵害行為,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將相關圖片移除,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錦通公司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錦通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網頁上登載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內所刊載之照片及文字,且告訴人如新公司表示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乙○○或錦通公司得以重製型錄上之照片及文字於前揭網頁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擔任錦通公司負責人,並曾於前揭網頁上張貼如新公司型錄等情,惟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配偶高英宏原係如新公司之直銷商,雙方簽約之際,如新公司人員張恆德、陳淑芳即已告知可在網路上銷售,而其在網頁上張貼相關型錄之舉,係為銷售如新公司產品所用,並無不法之故意;另被告乙○○與錦通公司經告訴人通知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委請架設網站之柏飛公司將前揭網頁上,有關如新公司型錄之資料移除,告訴人所下載之文字、圖片應係柏飛公司因技術問題而未能全數移除之資料,被告乙○○與錦通公司並無侵犯如新公司著作權之故意;另前開網頁業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出售予案外人林瑞彬,且並未再由錦通公司取得,是該網頁內容是否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均與錦通公司無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告訴人如新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業已知悉被告乙○○利用網路販售如新公司產品,並於前揭網頁上張貼如新公司前揭型錄上之資料,然告訴人如新公司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限,告訴人之告訴顯不合法;另被告於前揭網頁上所張貼之資料,係重製如新公司型錄上之照片與文字,不具原創性,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告訴時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七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及錦通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八月間,於前揭網頁上非法重製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上之文字、照片等資料,因認被告乙○○及錦通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及錦通公司前開犯行之終了日為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就被告乙○○及錦通公司前開犯行提出告訴一節,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四四號卷第一頁),從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無逾期告訴之問題。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恆德、陳淑芳二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錦通公司二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及錦通公司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八月期間,係擔任被告錦通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曾將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內部分文字與照片重製於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www.jin ton.com.tw)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如新台灣公司產品目錄彩色影本,及前開網站下載資料各一份在案可參(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第八四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五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辯稱:其配偶高英宏加入告訴人直銷系統時,曾獲得告訴人派遣與之接洽簽約事宜之陳淑芳、張恆德等人之同意,得以網路方式銷售,而其為高英宏之配偶,依照告訴人如新公司之規定,夫婦僅其一為告訴人之直銷商,另一人亦可擔任告訴人之直銷商,故其在前揭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產品型錄之文字、照片之舉,係屬其以網路銷售之合理使用範圍,並無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證人張恆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乙○○之夫高英宏曾在高雄會場處提出微軟公司與安麗公司合作之資料,詢問其能否以網路販售時,其曾告知將會轉告告訴人如新公司,但其知悉告訴人如新公司不可能同意,故其事後曾勸高英宏勿以網路方式販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而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乙○○與證人高英宏於加入告訴人之直銷系統時,其並未承諾可在網路上銷售,亦未曾承諾可將如新公司之產品說明、照片等著作張貼於網路上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九頁),復參以被告乙○○亦坦承證人張恆德、陳淑芳等人所為可以網路方式銷售之承諾,並未以書面為之等語,依此,被告乙○○辯稱:其等加入告訴人直銷系統時,即已經證人張恆德、陳淑芳之承諾得以網路方式銷售告訴人如新公司產品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即已因被告乙○○與證人高英宏以網路銷售方式違反其內部規定而終止證人高英宏之直銷資格,經證人高英宏申訴後,復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告知撤銷其直銷資格確定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如新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及譯文各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從而,縱認證人張恆德、陳淑芳曾以口頭承諾被告乙○○得以網路方式銷售告訴人如新公司之產品,然被告乙○○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應知悉告訴人如新公司拒絕其與證人高英宏等所為藉用網路方式出售告訴人如新公司產品之銷售行為,然其仍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八月間藉網路銷售為名,在前揭網頁上張貼、重製告訴人型錄上之文字及照片等資料,實難諉稱誤認業已獲得授權。被告乙○○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證人即為被告錦通公司架設前揭網頁之柏飛公司負責人李恆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錦通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初曾委請其刪除前揭網頁上之有關安麗公司之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足見被告錦通公司當時委請柏飛公司刪除前開網頁之部分資料,但所委託刪除者,並非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雖證人李恆璋於當日庭訊時,復改稱曾受被告委託刪除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云云,惟觀證人李恆璋當日證述之過程,辯護人先以開放式之詰問方式詰問證人李恆璋被告錦通公司委請刪除之資料為何時,證人李恆璋先行證稱係安麗公司之產品等語,復經辯護人再次詢問是否被告委請其刪除如新公司產品時,證人李恆璋猶證稱:應該是安麗產品的目錄等語,嗣經辯護人再次詢問九十四年八月份有無通知其刪除如新公司的產品時,證人李恆璋始稱:印象中有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從而,依證人李恆璋回答過程可知,被告錦通公司委請證人李恆璋刪除之資料應係安麗公司之產品目錄而非如新公司型錄所載照片及文字等資料。證人李恆璋事後證稱曾受被告乙○○委請刪除如新公司產品資料云云,僅係因應辯護人之詢問而為之回答。參以被告錦通公司於本案前之九十三年間,亦曾因在網頁上重製安麗公司產品型錄之照片而經安麗公司對之提出告訴,嗣因雙方和解,由安麗公司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四五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等情,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李恆璋所證稱被告委請其刪除之資料係安麗公司等語,應屬事實,而非一時口誤所致。另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載前揭之網頁上資料上,仍存有告訴人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文字與圖片等資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五五頁),而證人李恆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審視前開資料時,亦結證稱:前開資料係正常網頁而非搜尋資料之畫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從而,綜合以上所述,堪認被告乙○○與錦通公司雖曾委請證人李恆璋刪除其等所設置前揭網頁上之資料,然所委請刪除者,係有關安麗公司之產品資料而非本件告訴人如新公司之產品型錄內之照片及文字。被告乙○○與錦通公司辯稱:九十四年初即已委請柏飛公司刪除網頁上有關告訴人之資料,但因技術上之問題,僅刪除網頁前台之資料,而未刪除資料庫裡之資料,以致以搜尋方式仍得查到告訴人之資料,其等並無侵害告訴人如新公司著作權故意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亦即,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查本件被告乙○○及錦通公司於前揭網頁上所張貼之告訴人型錄上之文字,如「﹝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濕潤的臉頸部輕輕揉出泡沫,將彩妝級污垢溶解,再以清水洗淨」、「﹝適用膚質﹞中/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臉頸部輕輕打圈按摩,將彩妝及污垢溶解,再以妝棉、化妝紙拭淨或以清水洗淨。」、「﹝使用方法﹞濕潤皮膚後,以手塗抹潔容玉2至3次,並用兩手搓揉出泡沫後,塗於臉部,按摩肌膚約1分鐘,最後在用大 量清水沖洗乾淨,並用PH均僅係就所欲出售之產品之使用方式、爽膚水爽膚。」、「﹝適用膚質﹞中/乾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拭於臉頸肌膚。」、「﹝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使用之前先搖晃均勻,再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於臉頸肌膚」等記載(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一二五頁),均屬就告訴人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乙○○於前開網頁上所張貼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尚難認屬受著作法保護之創作。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與錦通公司於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上之文字、照片等資料重製於前揭網頁上之舉,雖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乙○○重製之前開文字與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而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文字與攝影著作,從而,被告乙○○前揭所為,尚難認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自無前開罪責論處之餘地,而被告錦通公司自亦無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錦通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