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32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895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JOC─二八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見行人張惠麗左手持皮包一只,即騎乘機車接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張惠麗該手提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SIM卡〉支、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SIM卡〉一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板信銀行現金卡、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上述搶得之行動電話分別更換插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 M卡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穿著米色襯衫及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九六號前,見行人甲○○手持皮包一只,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接近,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右後方搶奪上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牌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等物) ,得手後,丙○○隨即駕車離去。隨後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路六十之一號「億盛通訊行」,將前揭搶得之手機變賣,得款七千元。嗣甲○○因不甘受害而向警方報案後,經警依上開搶奪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清查可疑人物,發現丙○○涉嫌重大,遂經其同意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丙○○位於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三二四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米色襯衫、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等物,且發現前揭重型機車已懸掛車號OJC-二八七號之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丙○○復承上開犯意,與楊原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五時五十五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JOC─二八七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原誠,途經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號巷八八弄口,見行人杜許秀寶右手持皮包一只,而有可趁之機,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丙○○下手搶奪杜許秀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摩托羅拉牌V一七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0000、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 M卡)一支、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除與楊原誠朋分現金各五百元外,並於同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九號「中華通訊行」,由楊原誠冒用「楊志明」之名義,將前揭搶得之行動電話以五百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昭明,嗣後李昭明在轉賣予不知情之廖成鄉,廖成鄉便插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 IM卡撥打使用,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杜許秀寶及其代理人謝秀枝、證人即被害人張惠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原誠、證人李金珠、黃婷鈺、李昭明、廖成鄉、鄭育奇、錢裕仁證述無訛,復有舊機回估單一紙、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扣案衣物、安全帽及贓物照片十二張暨機車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行動電話序號資料一份、三C產品買賣切結書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一四0六六號鑑驗書一份、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五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共犯楊原誠就前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三次普通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僅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執行前所犯搶奪案件完畢在案,未及四月,竟又連續搶奪被害人錢財,犯罪手段惡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審酌其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