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第七五四號、第一一四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復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需款購毒止癮,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支,乘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欲上前追回贓物,並阻止其逃逸時,出示該水果刀,喝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得追緝,而以此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當場施以脅迫。甲○○以前開方法搶奪財物後,將所搶得之財物均據為己有,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金和興銀樓負責人林明田,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庚○○、丁○○及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遭搶奪財物,與遭搶奪財物後,欲追回贓物,阻止被告逃逸時,復遭被告復出示水果刀施以脅迫,且藉此逃逸情節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林明田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售予其有關搶奪所得之金飾等情,互核亦屬一致。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遭被告搶奪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搶奪過程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與被告於搶奪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支,及被告搶奪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時,所穿著之衣物扣案可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連續攜帶兇器搶奪,並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搶奪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支,全長約二十二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一公分,為一般家用水果刀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另被告於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後,復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當場施以脅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被告前後多次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因搶奪案件甫執行完畢,不滿一年旋即再犯、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方法 │所得財物││ │〈民國〉│ │ │ │├──┼────┼─────┼───────┼────┤│ 一 │94年11月│台南縣永康│甲○○於94年11│金項鍊1 ││ │23日11時│市○○路 │月23日9時許在 │條 ││ │20分許 │248號「慶 │臺南縣歸仁鄉菜│ ││ │ │隆黃金珠寶│市場某家五金店│ ││ │ │銀樓」 │以20元之代價購│ ││ │ │ │得水果刀一把後│ ││ │ │ │,於同年同月23│ ││ │ │ │日11時20分許,│ ││ │ │ │騎乘車牌 │ ││ │ │ │為VUF-569號輕 │ ││ │ │ │機車至臺南縣永│ ││ │ │ │康市○○路248 │ ││ │ │ │號「慶隆黃金珠│ ││ │ │ │寶銀樓」,先向│ ││ │ │ │己○○佯稱欲購│ ││ │ │ │買約2、3萬元之│ ││ │ │ │金飾,待己○○│ ││ │ │ │取出1條金項鍊 │ ││ │ │ │時,趁機搶奪該│ ││ │ │ │條項鍊,得手後│ ││ │ │ │為防護贓物及脫│ ││ │ │ │免逮捕,始持水│ ││ │ │ │果刀喝令己○○│ ││ │ │ │打開店門讓其離│ ││ │ │ │開並進而騎乘上│ ││ │ │ │開機車逃逸。 │ │├──┼────┼─────┼───────┼────┤│ 二 │94年11月│臺南縣新化│甲○○於同年11│金項鍊4 ││ │26日16時│鎮○○街 │月26日16時許,│條。 ││ │許 │128號「錦 │騎乘上開機車至│ ││ │ │珍銀樓」 │臺南縣新化鎮大│ ││ │ │ │同街128號「錦 │ ││ │ │ │珍銀樓」,先向│ ││ │ │ │丙○○佯稱欲購│ ││ │ │ │買2萬5千元至3 │ ││ │ │ │萬元之金項鍊,│ ││ │ │ │於丙○○拿出項│ ││ │ │ │鍊後,趁丙○○│ ││ │ │ │不注意時,搶奪│ ││ │ │ │置放丙○○側邊│ ││ │ │ │之約20幾條之金│ ││ │ │ │項鍊,得手後為│ ││ │ │ │防護贓物及逃離│ ││ │ │ │現場始持水果刀│ ││ │ │ │喝令丙○○打開│ ││ │ │ │店門讓其離開,│ ││ │ │ │惟因丙○○之哀│ ││ │ │ │求,甲○○只拿│ ││ │ │ │了其中4條,其 │ ││ │ │ │餘還給丙○○後│ ││ │ │ │,騎乘上開機車│ ││ │ │ │逃逸。 │ │├──┼────┼─────┼───────┼────┤│ 三 │94年12月│臺南市東寧│甲○○於同年12│金項鍊4 ││ │14日14時│路242號「 │月14日14時30分│條。 ││ │30 分許 │皇翰黃金珠│許騎乘上開機車│ ││ │ │寶銀樓」 │至臺南市○○路│ ││ │ │ │242號「皇翰黃 │ ││ │ │ │金珠寶銀樓」,│ ││ │ │ │先向庚○○佯稱│ ││ │ │ │欲購買金飾,待│ ││ │ │ │庚○○取出金項│ ││ │ │ │鍊數條時,趁機│ ││ │ │ │搶奪10多條項鍊│ ││ │ │ │,得手後為防護│ ││ │ │ │贓物及脫免逮捕│ ││ │ │ │,始持水果刀喝│ ││ │ │ │令庚○○打開店│ ││ │ │ │門讓其離開,惟│ ││ │ │ │因庚○○之請求│ ││ │ │ │,甲○○只拿了│ ││ │ │ │其中4條,其餘 │ ││ │ │ │還給庚○○後,│ ││ │ │ │騎乘上開機車逃│ ││ │ │ │逸。 │ │├──┼────┼─────┼───────┼────┤│ 四 │94年12月│臺南市北區│甲○○於同年12│斷掉之金││ │21日15時│公園路900 │月21日15時25分│項鍊1截 ││ │25分許 │巷4號「鴻 │許騎乘上開機車│ ││ │ │禧銀樓」 │至臺南市北區公│ ││ │ │ │園路900巷4號「│ ││ │ │ │鴻禧銀樓」,向│ ││ │ │ │丁○○佯稱欲購│ ││ │ │ │買約1、2萬元之│ ││ │ │ │金項鍊,待卓昭│ ││ │ │ │吟取出1條金項 │ ││ │ │ │鍊時,趁機搶奪│ ││ │ │ │丁○○所持之該│ ││ │ │ │條項鍊,搶得斷│ ││ │ │ │掉之1截,得手 │ ││ │ │ │後為防護贓物及│ ││ │ │ │脫免逮捕,始持│ ││ │ │ │水果刀喝令卓昭│ ││ │ │ │吟打開店門讓其│ ││ │ │ │離開並進而騎乘│ ││ │ │ │上開機車逃逸。│ ││ │ │ │ │ │├──┼────┼─────┼───────┼────┤│ 五 │94年12月│臺南縣仁德│甲○○於同年12│新臺幣 ││ │11日上午│鄉○○路 │月11日10時10分│1,500元││ │10時10分│220號「悅 │許,騎乘上開機│ ││ │許 │來便利商店│車至臺南縣仁德│ ││ │ │」 │鄉○○路220 號│ ││ │ │ │「悅來便利商店│ ││ │ │ │」購買飲料,於│ ││ │ │ │向辛○○結帳時│ ││ │ │ │,趁其不注意伸│ ││ │ │ │手進入收銀台內│ ││ │ │ │搶奪紙鈔數紙合│ ││ │ │ │計共1,500元, │ ││ │ │ │得手後為防護贓│ ││ │ │ │物及脫免逮捕,│ ││ │ │ │出示水果刀欲喝│ ││ │ │ │令辛○○不得上│ ││ │ │ │前,然辛○○見│ ││ │ │ │狀,即上前欲搶│ ││ │ │ │下甲○○所持水│ ││ │ │ │果刀,因而不慎│ ││ │ │ │為水果刀劃傷手│ ││ │ │ │指(過失傷害部│ ││ │ │ │分未據告訴),│ ││ │ │ │甲○○並藉此跑│ ││ │ │ │出店外騎乘上開│ ││ │ │ │機車離去。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