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與民生路口之菜市場旁,搭乘不知情之朱萬川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一七○號小吃店,趁機竊取老闆娘甲○○所有之MOTOROLA牌、V1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確定),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贓物,持往高雄縣阿蓮鄉○○路六五八號「長虹國際通訊行」變賣,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之賣方簽名欄上偽造「卓錦章」之署名,以偽造係「卓錦章」出售該支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一份,向不知情之店員朱佩君提出而行使之,使朱佩君交付對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卓錦章及「長虹國際通訊行」。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縣田寮鄉大崗山高爾夫球場後方產業道路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獲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甲○○所有前開手機一支,並持往上址「長虹國際通訊行」變賣,而在「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之賣方簽名欄上偽簽「卓錦章」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長虹國際通訊行」店員朱佩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竊取前開手機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多許,在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一七○號,竊取該小吃店老闆娘的行動電話一支」、「我是先向老闆娘借三百元,她有給我三百元,然後我向她借手機,在打的時候趁她不注意我就回到計程車上叫司機開走」、「偷得該行動電話後,就拿去長虹通訊行以卓錦章的名義變賣,卓錦章是我亂寫的名字」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三號卷第一○八、一○九頁)。並觀之該「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三號卷第五五頁)上之日期,亦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且參諸通訊行收購二手手機之一般交易情形,均使變賣者書立切結書,以為保障自身權益。準此,足見被告竊取前開手機之目的,係欲持往通訊行變賣得款,並被告亦知變賣二手手機時,須簽立切結書乙節,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當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至明。是尚難僅以「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構成犯罪」,據以否定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既經判決確定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