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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變造之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壹張(票號AE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439號之德盛鋼索五金企業社(以下簡稱德盛企業社)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董」購買發票人為澔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澔德公司,負責人甲○○),票據號碼AE0000000號,票面金額:128000元,付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20日)之支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乙○○因公司周轉不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澔德公司或甲○○之授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行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塗改為93年「6月」20日,復於同年4月23日,持上開變造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變造支票),向設高雄市鹽埕區○○○路84號之楠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友公司)支付貨款,而行使該變造之有價證券。

二、案經楠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持其向「張董」所購買之系爭變造支票,交付予楠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向「張董」購買上開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原即記載為93年6月20日,伊未曾塗改發票日期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為德盛企業社負責人,其於93年4月23日持系爭支票,交付楠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楠友公司代表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楠友公司代理人蘇新利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楠友公司與德盛企業社往來明細資料、系爭變造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6頁;偵2卷第15、16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變造支票之來源,前於偵查中先供稱支票是客戶交付的客票,嗣改稱是高鐵的林先生交付,復稱支票是甲○○用以支付向其購買捆綁機之價款等語,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向「張董」購買云云,本院認以其最後供稱係向「張董」購買一節,較為可信,理由如下:

⒈若系爭變造支票果係被告合法、正當自他處取得者,則被告於應訊之初,即可提出合理之說明及憑據,惟其僅泛泛以「客戶」、「高鐵的林先生」稱之,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況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是澔德公司負責人,系爭變造支票是公司的支票沒錯,但不是伊開立的,伊也沒看過這張支票,伊未曾與德盛企業社往來過等語(見偵4卷第58、5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變造支票係甲○○購買捆綁機所交付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因始終未能合理交待系爭支票之來源,而於最後終於吐實稱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張董」者購買一節,實屬合理。

⒉況證人王建德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出借5張支票給被告使用,但被告的支票在93年2月間跳票,伊知道被告信用有問題,所以將伊借被告使用的其中3張支票申報遺失等語(見偵2卷第15頁);且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德盛企業社於93年5 月停業,貨物都被貨主搬走等語(見偵2卷第44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經營之德盛企業社於93年5月間營運狀況不佳,則被告為周轉現金而向他人購買支票使用,亦符合常理。

⒊而澔德公司之支票自93年5月7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至93年9月10日止,共計退票112張之情,有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5 年10月19日臺中分行095傳字第00238號函附澔德公司退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據此可知系爭變造支票應係信用不良、風險性極高之票據,實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支票使用。

⒋綜上,被告於最後審理時供承系爭變造支票乃被告於93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董」所購買一節,符合情理,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塗改系爭變造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第一次偵訊時即供承系爭變造支票上之發票日期「6」月部分,係其塗改等語(見偵2卷第43頁);且於本院受命法官2次進行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6、44頁),復於本院第1次審理中供稱係其將系爭變造支票上原記載之發票月份「5」月更改為「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遽然辯稱其未曾塗改發票日期云云,實難遽信。

(二)系爭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期93年6月20日,其中「6」的筆劃,均較「93」、「20」粗,顯然有經過塗改之痕跡(見卷附系爭變造支票影本),而數字「5」之字型,僅需加一筆劃即可塗改為「6」,則被告自白稱其將系爭變造支票上原記載之發票月份「5」月更改為「6」月一節,與支票影本上發票月份經塗改之痕跡相符。

(三)據證人王建德於偵訊中所述出借支票供被告使用而遭跳票一節,及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德盛企業社於93年5 月停業,貨物都被貨主搬走之情,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德盛企業社於93年5月間已呈營運狀況不佳之狀態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極有可能為延後付款時間,而將支票發票日由「5」月更改為「6」月。

(四)被告另辯稱:偵訊時,因為伊以為檢察事務官問的是王建德借伊的支票,所以承認是伊改發票日期云云,然查,偵訊中檢察事務官係提示系爭變造支票予被告,並未提示王建德之支票,且卷附王建德出借予被告之支票,其上之發票日期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見偵1卷第6、7頁;偵2卷第43頁),是其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自白其塗改系爭變造支票上之發票月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同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變更系爭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乙○○將向「張董」處所購得之支票上原記載發票月份「5」月更改為「6」月後,持以交付楠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等事實,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使證人楠友公司交付貨物,所交付者即為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解自己一時財務窘困之情況,竟變造支票且持以支付貨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變造支票之面額僅128000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之系爭變造支票1張,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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