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625號、89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12號、第811號、第843號 、91年度偵字第898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庚○○綽號「幼齒」,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 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華哥」 之簡承宗(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綽號「阿漢」之鄭志謙(為其男朋友)、彭金淩等人,或與一綽號「奇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2月3日起,合組一竊 盜及盜刷信用卡不法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4、8、9、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由鄭志謙與綽號「奇明」者、或庚○○,或與簡承宗、庚○○、彭金淩等四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連續以破壞呂烱波、辛○○、己○○、熊一之、乙○○、甲○○、謝蕙如、丁○○等人車輛之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及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摺等,再以得手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並以信用卡盜刷購物,偽簽所有人之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有人。其詳細之犯罪行為如下: ㈠、鄭志謙於88年12月3日14時5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533號鴻利多超市地下停車場,由簡承宗、鄭志謙分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並由彭金淩、庚○○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呂烱波UG-5705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呂烱波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呂烱波以其子呂俊緯名義開立帳戶之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推由彭金淩及簡承宗持呂烱波、呂俊緯之提款卡,連續至台南縣永康市鴻利多超市、台南市○○路○段359號第五信 用合作社等機構所設具跨行服務之自動化無櫃員提款機前,利用該等自動付款設備除區別輸入之密碼外,尚無從辨識有無正當使用權源之特性,分別鍵入呂烱波、呂俊緯留存在金融卡上之密碼及欲轉帳、提領之金額數目,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受理,而在該等自動存提款機內作成呂烱波、呂俊緯完成交易金額之交易明細表後,撥付呂烱波、呂俊緯所有之存款轉帳至彭金淩鍵入之指定帳戶內,而連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呂烱波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呂俊緯之存款七十四萬一千元,得款後均朋分花用殆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 ㈡、鄭志謙於88年12月18日晚間,與綽號「奇明」之成年男子,在台南縣仁德鄉保華宮活動中心前,由「奇明」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號N8-8223號自小客 車車門鎖,竊取辛○○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信用卡、證件等物;旋又夥同庚○○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駕駛向黃進坤借得之UC-6811號自小貨 車,以上開所竊得之辛○○信用卡二張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全國電子專賣店、南滎冷氣電器行、府城臨時攤販集中場、嘉普洋菸酒有限公司、雨春貿易公司金華分公司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辛○○簽名,盜刷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萬泰銀行、華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辛○○(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 ㈢、庚○○與鄭志謙共同於88年12月23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向柯俊安承租車號N6-7356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仁德 鄉仁愛村軍公教福利站停車場,由鄭志謙以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號J3-4408號自小客車車門, 竊取車內己○○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二萬三千元、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己○○所有之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存摺及其夫熊一之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等物,致該車門鎖毀損致令不堪用。庚○○與鄭志謙二人並共同以上開竊得之己○○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至號所示忠舍企業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第一電子專賣店、藍天通信生活館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己○○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香菸、服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寶島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己○○。庚○○與鄭志謙二人復共同以上開竊得之被害人己○○、熊一之所有之金融卡、存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或存摺中盜領己○○之世華銀行存款一萬五千三百元、合作金庫存款二千元,及熊一之臺灣銀行之存款十萬元等款項。庚○○與鄭志謙再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他人出售,所得與所盜領之現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至暨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 ㈣、鄭志謙於89年1月26日11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家樂福量 販店停車場,由簡承宗、鄭志謙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並由彭金淩、庚○○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乙○○SU-9879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鎖, 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健保卡、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暨現金三千元等物,得手後,於同日由庚○○與鄭志謙二人並共同以上開竊得之乙○○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至號所示屈臣氏新營分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明展珠寶銀樓、長和企業公司、煌展銀樓、齊普生鮮超市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香菸、金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台新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乙○○(即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至部分)。 ㈤、鄭志謙於89年1月26日17時52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 路萬客隆量販店地下停車場,由簡承宗、鄭志謙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並由彭金淩、庚○○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謝蕙如B3-9315號自用小 客車右前門車鎖,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謝蕙如所有之健保卡及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及金項鍊、金墜子、金戒子等物,得手後,於同日由庚○○與鄭志謙二人並共同以上開竊得之謝蕙如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至號所示麗寶銀樓、瑩昇銀樓、寶富、長記銀樓、福陞銀樓、震東服飾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蕙如簽名,刷卡購買金飾、服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富邦、玉山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謝蕙如。(即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至部分) ㈥、鄭志謙於89年1月27日15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533號鴻利多超市地下停車場,由簡承宗、鄭志謙分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並由彭金淩、庚○○在場擔任把風工作,先以破壞甲○○所有SV-3256 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鎖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台南七信、第一銀行、郵局、亞太銀行之提款卡及亞太銀行之信用卡暨支票印鑑等物,得手後,再以同一方法,破壞丁○○所有之C7-2529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禮券一千二百元、回數票二十張、行照、駕照、印章等物得手,並於同日由庚○○與鄭志謙二人共同以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號所示北電通訊生活家(博文企業有限公司)、YUANYAN等特 約商店,以竊得之丁○○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金日山銀樓特約商店,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丁○○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金飾、服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亞太、台新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甲○○、丁○○。(即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部分) 二、警方先於88年12月24日下午13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117巷36號鄭志謙、庚○○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詐得之上開 財物行動電話二具、洋酒三罐、七星香煙四包、男用服飾一件等物,並予以扣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中,鄭志謙、庚○○、簡承宗、彭金淩又於89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共持竊得 之丁○○信用卡,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因丁○○正辦理掛失止付中而不獲付款,鄭志謙等人見事跡敗露急欲駕駛C7-2529號自小客車逃逸時,恰為丁○○報警趕到, 鄭志謙等四人隨即駕駛汽車逃逸,但仍為警當場逮捕彭金淩而告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贓款及作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9年度偵緝字第625號、89 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12號、第811號、第843號、 91年度偵字第898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3號)。 理 由 壹、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有持被害人辛○○之信用卡刷卡買酒、衣服等物,並於信用卡上簽名,惟對於其他犯行則均予以否認,辯稱:其他犯行係其他人所為,伊未參與云云。 貳、經本院查,被告庚○○所為上開犯行,有如下之各該證據可證(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自白部分之犯行,茲詳列如下: 一、各該證人之供證: ㈠鄭志謙 ⒈鄭志謙(犯罪嫌疑人)於88年12月24日警察詢問之供述:警方於88年12月24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117巷36 號扣得之物品係伊與綽號「奇明」及「奇明」之友人所有,由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自小客車門,「奇明」及其友人負責把風,三人再一起行竊皮包內新臺幣二千餘元、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得手後由伊等與庚○○至台南市○○路「開普洋酒」、金華路五段「全國電子商行」、金華路三段「橡木桶洋酒」等處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所得共有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庚○○負責刷卡後偽簽名字之工作,伊等係駕黃進坤所有之車號UC-6811號車行竊等語(見南市警964號卷第2至3頁)。⒉鄭志謙(被告)於88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辛○○的信用卡係伊與「奇明」於88年12月18日晚間七點多在台南縣仁德鄉一部車號N8-8223號車內偷的,尚 竊取現金二千元左右及三張信用卡,於同日晚上刷過二張卡片,是「奇明」拿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偷的等語(見台南地檢89 偵408號卷第15至15-1頁)。 ⒊鄭志謙(犯罪嫌疑人)於88年12月24日警察詢問時之供述:88年12月23日13時至14時許,伊與庚○○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福利站停車場內,由伊持螺絲起子撬開車號J3-4408號車右前方車門門鎖,竊取一只皮包 ,皮包內有存款簿、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現金二萬三仟元左右,伊取走現金,餘之證件均丟棄於路旁之大型垃圾桶內等語(見歸仁警886號卷第2頁)。 ⒋鄭志謙(被告)於8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劉素芬的信用卡係簡承宗交給庚○○,伊再與庚○○拿去刷卡購物,辛○○的卡是「奇明」交予伊,「奇明」與伊及庚○○拿卡去購物,庚○○有簽一次名是在成功路橡木桶洋酒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緝639號卷第34至 35頁)。 ㈡黃進坤 證人黃進坤於88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88年12月17日19 時30分許,伊所有之車號UC-6811號自小貨車借予鄭志謙,至88年12月20日17時許,鄭志謙將車歸還等語(見南市警964號卷第8頁)。 ㈢辛○○ 被害人辛○○於88年1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88年12月18日晚間,伊之車號N8-8223號自小客車車鎖遭撬開,伊置 於車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金融卡、信用卡及各類證件)遭竊,共損失駕照一張、財產保險業務員登記證一張、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中國商銀、台北銀行、華信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新臺幣約二千元,伊之萬泰銀行及華信銀行之信用卡均遭盜刷等語(見南市警964號卷第9頁)。 ㈣己○○ ⒈被害人己○○於88年1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伊於88年12 月23日13時30分許將伊所有之車號J3-4408號車停放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服利裕停車場內,伊下車購買物品,回到車上時發現手提袋遭竊,袋內有身分證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存款簿、印章、手機、眼鏡及現金二萬三千元左右,伊之車右前門門鎖遭破壞等語(見歸仁警886 號卷第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89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稱:車號J3-4408號車為其所有,88年12月23日停放於 仁德司令部對面的福利站停車場,右側前車門鎖遭撬開,伊置於後座的一黑色手提袋失竊,內有現金二萬多元、信用卡、身分證等證件、存摺、印章等物,門鎖遭破壞後已不能再使用,要提出毀損告訴,信用卡遭盜刷,存摺存款全數遭提領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2925號卷第24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89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稱(前於89年3月14日具結):寶島銀行之十張簽帳單 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之世華銀行遭盜領15,300元、合庫遭盜冷2,007元、台灣銀行伊之先生熊一之帳戶遭盜 領10萬元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2925號卷第54頁)。 ㈤林美珍 ⒈證人林美珍88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88年12月23日13 時15分許,伊目睹一名男子於伊家(台南縣仁德鄉 仁愛村514之9號3樓之2)後面,從其褲子取出不明器具後靠近車號J3-4408號車右前方車門,以右手壓了一下 後,回到其所駕駛之C7-2529號車駕駛座上,由一名女 子打開J3-4408 號車右前方車門進入車內取出黑色女用的手提袋後回到C7-2529號車右前座後,由該名男子駛 離,該一男一女作案地點在台南縣仁德鄉台南國軍福利站的停車場,經指認係鄭志謙及庚○○等語(見歸仁警886號卷第8至9頁)。 ⒉證人林美珍於89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8年 12 月23日伊目睹一男一女行竊,該二人在車號J3-4408號車旁徘徊,由男的以一約一尺之不明器具往J3-4408 號車右前座車門,不知做什麼,而後該名女子即開車門,竊取在後座的皮包後,回到其等駕駛的裕隆深色車駛離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2925號卷第14頁)。 ㈥柯俊安 ⒈證人柯俊安於88年1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車號 C7-2529 號車為伊所有,於88年12月21日21時許出租予翟光磊及鄭志謙使用,租期一個月等語(見歸仁警886 號卷第10頁)。 ⒉證人柯俊安於89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車號 C7-2529號車為伊所有,於88年12月21日出租予鄭志謙 與翟光磊,車於88年12月23日後幾天才還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2925號卷第24至25頁)。 ㈦簡承宗 簡承宗(犯罪嫌疑人)於89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伊認 識彭金淩,其稱呼伊為「大哥」或「華哥」,庚○○的綽號係「幼齒」,89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鄭志謙拿一張 新光三越的金卡至新光三越,伊和庚○○欲刷該張卡,惟無法刷卡,伊的任務是陪庚○○至新光三越刷卡消費,伊非盜竊案之主謀,主謀係鄭志謙,與彭金淩、庚○○所為,伊僅參與丁○○、甲○○二案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 1674號卷第108至109頁)。 ㈧彭金淩 ⒈證人即共犯彭金淩(犯罪嫌疑人)於89年1月28日警詢 之供述:伊於遭逮捕時,伊所乘坐之車號C7-2529號車 內尚有「阿漢」,另二名「華哥」、「幼齒」是於新光三越百貨持丁○○之記帳卡消費,均為伊犯案之同夥,「華哥」是主謀,負責策劃、偷取皮包、「阿漢」負責駕車、「幼齒」和伊在「華哥」竊得信用卡、提款卡時,負責盜刷、盜領或轉帳等語(見永康警318號卷第8至9頁)。 ⒉證人即共犯彭金淩(被告)於89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伊於遭查獲時,伊與「阿漢」在車上,「幼齒」、「華哥」進入新光三越百貨,89年1月26日在新 營市家樂福量販店,伊等四人由「阿漢」開車號「華哥」偷皮包、伊與「幼齒」負責拿信用卡去刷卡等語(見台南地檢89 偵1674號卷第3至4頁)。 ⒊證人即共犯彭金淩(被告)於89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自稱「華哥」者係簡承宗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1674號卷第69頁)。 ⒋證人即共犯彭金淩(被告)於89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阿漢」是鄭志謙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 1674號卷第86頁)。 ⒌證人即共犯彭金淩(被告)於89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之簽帳單上名字,女性簽單是由伊與庚○○所簽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1674號卷第116頁) 。 ㈨呂烱波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烱波於89年1月27日警詢之供述:88年 12 月3日14時50分,發現伊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533 號「鴻利多超市」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遭竊,被竊之物有身分證、台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於同日14時43分於鴻利多內之提款機及台南市○○路○段359 號之第五信用合作社提款機錄到竊嫌盜領台灣銀行帳戶461,161元、郵局帳戶80,028元,共計541,189元等語(見永康警318號卷第1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烱波於8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88年12月3日14時50分許,在鴻利多停車場,其車之 右車窗玻璃遭擊破,伊之台銀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遭竊,郵局帳戶遭盜領85,000多元、台銀帳戶遭盜領461,161元,台銀係以其子呂俊緯名 義開戶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1674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㈩壬○○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89年1月27日警詢之供述:89年1月26日17時52分,伊停放於台中縣大肚鄉○○路142巷 37號「萬客隆倉庫」地下停車場之車號B3-9315號車右 側前門車鎖遭破壞,伊置於車內之富邦銀行VISA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伊之汽機車駕照、黃金項鍊一條、黃金墜子一個、黃金戒指一枚遭竊,遭盜刷金額共計49,720元,黃金共價值五千元,伊要對竊嫌彭金淩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永康警 318號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謝蕙如於8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89年1月26日17時許在台中大肚萬客隆停車場被偷走 汽、機駕照各一張、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及金飾(項鍊、墜子及戒指),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分別於麗寶銀樓、瑩昇銀樓及寶富銀樓被盜刷,金額分別為7,470元、8,100元及 10,700元,富邦銀行被盜刷七筆,但目前只收到二筆帳單係9,300元及4,908 元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1674號 卷第16頁)。 甲○○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89年1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89 年1 月27日15時10分,伊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533號「鴻利多」前停車場之車號SV-3256號車右前玻璃遭破壞而破裂,伊置於車內之一灰色背包遭竊,內有台南七信富強分社存摺、郵局存摺、農會存摺、亞太商銀永康分行存摺、支票、印章、第一銀行提款卡、亞太商銀永康分行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伊要對竊嫌彭金淩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永康警318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89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89年1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永康市○○○路「鴻利 多」停車場遭以L型焦鐵破壞右車窗方式,遭偷走七信 富強分社、郵局、一銀及亞太商銀永康分行及支票印鑑章、亞太商銀信用卡及提款卡,亞太商銀信用卡遭盜刷三筆,目前知道一筆係4,050元,帳單上之鄭明進為伊 之丈夫,伊所持是副卡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1674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 頁)。 丁○○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89年1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89年1月27日15時35分許,伊發現伊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之車右前門門鎖遭破壞,伊置於車內之現金11,350 元、高速公路回數票20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及信 用卡各一張、汽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印章、三商巧福禮券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遭竊,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於89年1月27日15時58分在台南市○○路○段289號「金日光銀樓」遭盜刷22,600元等語(見永康警318號卷第17至 18頁)。 乙○○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89年1月28日警詢時之供述:89 年1月26日11時許,伊停放於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停車 場之車右車門遭破壞,伊置於車內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二次,金額分別為11,440元、8,250元,共計 19,696元等語(見永康警318號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8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89年1月26日11時許,伊停放於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 停車場之車遭撬開車門鎖,伊置於車內之皮包遭竊,內有台新新行及大眾銀行信用卡、郵局及合庫之提款卡、身分證、現金3,000元、健保卡,信用卡均遭盜刷等語 (見台南地檢89偵1674號卷第14頁)。 二、被告庚○○之自白 ㈠、被告於88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述:警方於88年12月24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117巷36號扣得之物品(如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係伊與鄭志謙及「奇明」盜用辛○○的信用卡刷購之物品,辛○○的信用卡係「奇明」的朋友給伊,由伊代簽辛○○的名字,伊於自88年12月18日與其男友鄭志謙、「奇明」、「奇明」的朋友到台南市○○路「開普洋酒」、金華路五段「全國電子商行」、金華路三段「橡木桶洋酒」等處用辛○○的信用卡刷卡購物等語(見南市警964號卷第5頁、清單於第11頁)。 ㈡、被告於88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辛○○之信用卡是「奇明」拿給伊的,88年12月18日伊與鄭志謙、「奇明」到開普洋酒、全國電子、橡木桶洋酒刷了三筆金額,是伊在簽帳單上簽辛○○的名字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408號卷第14-1至15頁)。 ㈢、被告於88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伊於88年12月23日下午13時許,乘坐由鄭志謙駕駛之車號C7-2529號車到 台南縣仁德鄉台南國軍福利站停車場,鄭志謙將車停放於車號J3-4408號車旁,伊與鄭志謙到該車右前車門, 由鄭志謙打開該車右前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取出一黑色女用手提包後,再駕駛C7-2529號車離開等語(見歸仁警 886號卷第4至5頁)。 ㈣、被告於8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88年12月23 日是鄭志謙撬開車門,皮包內之物由鄭志謙拿去,伊無盜領存摺內之十多萬元,當日係伊與鄭志歉去撬車偷竊等語(見台南地檢89偵2925號卷第18頁)。 ㈤、被告於95年2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伊只有刷卡, 也有偽簽刷卡簽單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㈥、被告於95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伊有持辛○○的信用卡買酒、衣服等物,並於刷卡後簽信用卡上面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三、茲綜參互核上開供證、自白之結果可知,被害人辛○○、己○○、熊一之、呂烱波、乙○○、甲○○、謝蕙如、丁○○等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並遭盜刷信用卡偽簽姓名消費,且被害人呂烱波、呂俊緯、己○○、熊一之之提款卡亦經被告等人轉帳盜領等情,業據被害人呂烱波、己○○、辛○○、乙○○、甲○○、謝蕙如、丁○○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各該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收付款交易清單多份,暨被害人等被盜刷之各消費金額簽帳單影本在卷足稽,事證明確。再徵諸本件被害人之信用卡多係失竊後不久(一或二小時內)即由被告等人持以盜刷偽簽消費,且多筆盜刷行為均集中於極短暫時間內,斯時被害人或尚未發現失竊,或未及時向發卡銀行掛失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與簡承宗、鄭志謙、彭金淩等人就前揭破壞車輛入內行竊,再以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被害人姓名詐購物品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不論何人下手行竊或刷卡,實與本人行為無異,而為行為之分擔,成為一個共犯結構,自均應負共犯責任,否則被告豈會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可夥同簡承宗、彭金淩、鄭志謙等人集中盜刷使用?且同一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被害人均不同,所辯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並有照片二張、郵局存摺及盜領翻拍照片影本可稽;其餘盜刷信用卡購物部分,並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交易帳單、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消費查詢帳單、消費歷史查詢單、發票、信用卡授權交易查詢記錄、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等多份在卷可稽;且本案尚扣得被告或其與共犯盜刷所得之物,如⒈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⒉PANASONIC行動電話含配備一具。⒊拉吉達蟲寶寶龍舌蘭酒(剩二分之一)一罐。⒋波爾高地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空瓶)一罐。⒌人頭馬洋酒(空瓶)一罐。⒍七星牌香菸四包⒎HEHLAI男服飾上衣一件(見89年度偵字第408號偵卷第 3頁或南市警刑偵字第964號卷第8頁扣押物品清單)。綜 參互核,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部分,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與其他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或六角扳手一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狀尖銳,客觀上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查被告與鄭志謙、簡承宗等人以毀損他人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再以得手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並以信用卡盜刷購物,偽簽所有人之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提出於各特約商店使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持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據 被害人己○○、甲○○、謝蕙如提出告訴)、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丁○○之信用卡於台南市新光三越公司被盜刷部分,因被害人丁○○辦理掛失止付,無法通過收單機構審核致未完成交易詐得所購之物,致未詐得財物,但上述情形,被告等將信用卡交付店方處理付款,顯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詐得財物,是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中所犯事實一之㈠、㈣、㈤、㈥部分,被告與簡承宗、鄭志謙、彭金淩等人;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與鄭志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與鄭志謙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各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 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惟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之事實,與其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另公訴人僅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起訴,其餘部分係檢察官併案前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四處行竊,盜刷信用卡或以金融卡盜領存款,且自用轎車已屬現今社會私人空間之延展,但因被告在大賣場停車場竊取車主車內財物,造成車主人人自危,下車時無人敢將財物留置車內,使私人轎車喪失原有功能,對社會治安、個人財產危害甚大,且冒名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亦嚴重妨礙正當金融秩序,並對被害人、銀行造成莫大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與鄭志謙、鄭立德於88年2月16日起迄同年3 月16日止,由鄭志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並利用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偽簽,使各該特約商店及持卡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而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於90年4月26日為有罪判決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與本件犯罪手法相同,但因相隔八月以上,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一併敘明之。扣於他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見89偵1674號卷內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共犯所有,供 行竊時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業於共犯彭金淩乙案中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29日處分命令影本 在卷可稽,於本案中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至簽帳單上各被害人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但因均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10月17日(90)聯卡595 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中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㈠、其中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至及附表三編號8至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縱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被告庚 ○○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乙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5、6、7、至、附表二編號至及附表三編號3、4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與上開起訴或併案而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予以併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