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三號、第一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MF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三一六三─六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整)、黑仙實業廠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共五紙及簽約日期空白之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周信義」署名叁枚及「義」之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名周信義,委託洪岳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及丙○○夫婦經營之黑仙實業廠(洪岳旭負責該廠業務,而丙○○負責管理資金帳目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代工名為「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按該專利品係丁○○之妻弟周朝文所有,並讓與丁○○販售),代工費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繼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再承上同一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丙○○先後借支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及三十一萬二千元,且接續在黑仙實業廠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周信義」之署名共二枚後,持以行使,以表示有向黑仙實業廠借支現金,期間丁○○並在臺南市○○路○段一二九號丙○○住所,向丙○○訛稱必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到期之客票清償代工費,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代工並交付上開金額即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周信義及丙○○。嗣因丙○○發現黑仙實業廠與丁○○間住來之帳目有異,請洪岳旭向丁○○催討債務,丁○○明知自己無力清償代工費及上開借款,洪岳旭亦知悉上情,洪岳旭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四日某時許,在丁○○位於臺南市○○路○段二五號之租屋處,提議丁○○隨便開一紙支票予其妻丙○○,以支付上開代工費。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從抽屜中隨便拿出曾在丁○○任負責人現已倒閉未再營業之億信有限公司工作之員工蘇靜華留下之印章一枚,盜蓋在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帳戶支票發票人欄處,而簽發偽造支票一紙【票號:MF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三一六三─六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為取信丙○○,復於支票背面,偽造己○○、乙○○之簽名以為背書,足生損害於己○○及乙○○。丁○○偽造系爭支票及背書完成後,乃當場交付洪岳旭帶回轉交予丙○○,以抵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及部分借款(尚有借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未以支票抵付)。丁○○復承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黑仙實業廠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七日之三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義」之署名共三枚後,持以行使(此部分借款嗣後業已清償完畢,故起訴書未論及該部分之詐欺取財事實,附予敘明),以表示有向黑仙實業廠借支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周信義。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丙○○赫然發現上開支票之實際帳號戶名為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並非屬蘇靜華所有,而該帳戶早於五年前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丁○○才是周信義之真名。嗣經探詢系爭支票背書人己○○、乙○○,其等更均否認有背書之舉,丙○○始查悉上情,並找丁○○理論。丁○○為了與之達成和解,竟又承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與黑仙實業廠合作之契約書上偽簽「周信義」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周信義及黑仙實業廠。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四一、四二、六三頁),核與證人丙○○、洪岳旭及周朝文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案院卷一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五五頁、前案院卷三即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二四至二七、四二頁、院卷一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一七九至一九八頁;前案院卷一第九五至九六頁、前案院卷二即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前案院卷四即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前案院卷三第四二頁)。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信實。此外,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五紙、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合作契約書影本一紙、代付貨款明細表、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請款對帳單、黑仙實業廠之代工費即收據及出貨單、和解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南字第九三00二0七六四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案院卷一第五至四七、八四頁、本院卷一第九七至一0七頁)。綜上所查,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支票乃有價證券;又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及合作契約書上偽簽「周信義」或「義」署名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在案(見本院訴緝字第四一、四二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以審究。另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後,再分別借支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等節,惟依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三、四日)及黑仙實業廠載有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及三十一萬二千之現金支出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觀之,被告應是先向黑仙實業廠借支現金後再簽發系爭支票,起訴書前揭認定,應有未洽。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岳旭就刑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蘇靜華」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卷之部分行為;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己○○」、「乙○○」署名之背書,與在黑仙實業廠現金支出傳票、合作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周信義」、「義」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故不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名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己○○」、「乙○○」二人之署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侵害該二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四號著有裁判可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被告丁○○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乃因積欠債務,在黑仙實業廠老闆娘丙○○催討債務之情形下,始一時失慮,聽取同案被告洪岳旭之意見,而偽簽系爭支票,致罹重典,惟事後已將「親子益智骨牌」之專利讓與給被害人丙○○,並與之達成和解,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一般同情,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證人丙○○、乙○○當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見本院訴緝卷第六三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者,上開偽造之系爭支票一紙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支票既已沒收,則附屬於該支票之偽造「己○○」及「乙○○」背書署押各一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著有裁判可參)。又被告於黑仙實業廠之五紙現金支出傳票及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周信義」署名三枚及「義」之署名三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