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96、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癸○○與許志偉(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庚○○等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或隨意丟棄,或藏放於許志偉家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許志偉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共同被告許志偉之供述。 ㈢證人陳昭蓉、丙○○○、庚○○、子○○、辛○○○於警局,壬○○、己○○、乙○○、丁○○、戊○○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查獲暨犯案現場照片共三十二張。 二、核被告癸○○所為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其餘附表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與許志偉就附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搶奪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雖為被告及共犯許志偉騎機車行搶時所戴,然據被告供稱戴安全帽係因法令規定,並非為行搶時遮掩耳目之用,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行搶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被害人暨 │ 備 註 │ │ │ │ │ │ 犯罪所得 │ │ ├──┼─────┼─────┼───────┼──────┼────┤ │一 │94年6月29 │臺南市東區│由許志偉騎駛向│庚○○ │ │ │ │日20時許 │裕農路352 │不知名之友人借├──────┤ │ │ │ │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皮包一只(內│ │ │ │ │ │後載癸○○,乘│有現金八百元│ │ │ │ │ │庚○○不及防備│、身份證件、│ │ │ │ │ │,由癸○○下手│駕照等物) │ │ │ │ │ │行搶 │ │ │ ├──┼─────┼─────┼───────┼──────┼────┤ │二 │94年7月16 │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子○○ │ │ │ │日21時40分│區○○路3 │不知名之友人借├──────┤ │ │ │許 │段96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 │ │ │ │ │後載癸○○,乘│(內有現金四│ │ │ │ │ │子○○不及防備│千元、鑰匙等│ │ │ │ │ │,由癸○○下手│物) │ │ │ │ │ │行搶 │ │ │ ├──┼─────┼─────┼───────┼──────┼────┤ │三 │94年7月20 │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己○○ │ │ │ │日21時40分│區○○路2 │不知名之友人借├──────┤ │ │ │許 │段277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無(搶奪未得│ │ │ │ │ │後載癸○○,乘│手) │ │ │ │ │ │己○○不及防備│ │ │ │ │ │ │,由癸○○下手│ │ │ │ │ │ │行搶 │ │ │ ├──┼─────┼─────┼───────┼──────┼────┤ │四 │94年7月25 │臺南縣永康│由許志偉騎駛向│乙○○ │領回健保│ │ │日17時20 │市○○○街│不知名之友人借├──────┤卡、身分│ │ │分許 │與國華街口│得而來之機車,│黑色皮包一只│證、駕照│ │ │ │ │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行照、│ │ │ │ │乙○○不及防備│萬二千元、臺│保險卡、│ │ │ │ │,由癸○○下手│灣銀行、富邦│鑰匙及黑│ │ │ │ │行搶 │銀行存摺及印│色皮包 │ │ │ │ │ │鑑、折疊錢包│ │ │ │ │ │ │、身份證、駕│ │ │ │ │ │ │照、行照、健│ │ │ │ │ │ │保卡、保險卡│ │ │ │ │ │ │、耳環、墬子│ │ │ │ │ │ │、諾基亞牌手│ │ │ │ │ │ │機一支、契約│ │ │ │ │ │ │書、化妝用品│ │ │ │ │ │ │、眼鏡、電話│ │ │ │ │ │ │簿、鑰匙等物│ │ │ │ │ │ │) │ │ ├──┼─────┼─────┼───────┼──────┼────┤ │五 │94年7月30 │臺南市安平│由許志偉騎駛向│壬○○ │領回手機│ │ │日19時58分│區○○路18│不知名之友人借├──────┤一支、身│ │ │許 │3號之2前 │得而來之機車,│咖啡色皮包一│分證、駕│ │ │ │ │後載癸○○,乘│只(內有現金│照、行照│ │ │ │ │壬○○不及防備│六千元、提款│、健保卡│ │ │ │ │,由癸○○下手│卡一張、信用│、保險卡│ │ │ │ │行搶 │卡二張、銀行│、行動電│ │ │ │ │ │現金卡三張、│話申請書│ │ │ │ │ │摩托羅拉牌手│ │ │ │ │ │ │機二支、黃美│ │ │ │ │ │ │璇身份證、駕│ │ │ │ │ │ │照、健保卡、│ │ │ │ │ │ │黃應祥汽車行│ │ │ │ │ │ │照、汽車保險│ │ │ │ │ │ │卡、壬○○中│ │ │ │ │ │ │華電信行動業│ │ │ │ │ │ │務申請書等物│ │ │ │ │ │ │) │ │ ├──┼─────┼─────┼───────┼──────┼────┤ │六 │94年8月1日│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丙○○○ │ │ │ │20時20分許│區○○街26│不知名之友人借├──────┤ │ │ │ │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 │ │ │ │ │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 │ │ │ │ │丙○○○不及防│千六百元、身│ │ │ │ │ │備,由癸○○下│份證等物) │ │ │ │ │ │手行搶 │ │ │ ├──┼─────┼─────┼───────┼──────┼────┤ │七 │94年8月8日│臺南市南區│由許志偉騎駛向│丁○○ │ │ │ │20時許 │文南路279 │不知名之友人借├──────┤ │ │ │ │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 │ │ │ │ │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 │ │ │ │ │丁○○不及防備│千餘元,身份│ │ │ │ │ │,由癸○○下手│證、花旗信用│ │ │ │ │ │行搶 │卡、健保卡等│ │ │ │ │ │ │物) │ │ ├──┼─────┼─────┼───────┼──────┼────┤ │八 │94年8月15 │臺南市東區│由許志偉騎駛竊│戊○○ │ │ │ │日23時40分│中華東路一│取而來之BZQ-38├──────┤ │ │ │許 │段與凱旋路│0號機車,後載 │藍色皮包一只│ │ │ │ │口 │不知為贓車之劉│(內有現金八│ │ │ │ │ │憶琦,乘戊○○│千元、諾基亞│ │ │ │ │ │不及防備,由劉│牌手機一支、│ │ │ │ │ │憶琦下手行搶 │身份證、健保│ │ │ │ │ │ │卡、機車行照│ │ │ │ │ │ │、老花眼鏡等│ │ │ │ │ │ │物) │ │ ├──┼─────┼─────┼───────┼──────┼────┤ │九 │94年8月28 │臺南縣善化│由許志偉騎駛竊│辛○○○ │領回駕照│ │ │日23時許 │鎮○○路與│取而來之GE7-41├──────┤、紅色註│ │ │ │中和 │9號機車,後載 │米黃色皮包一│記出生日│ │ │ │街口 │不知為贓車之劉│只(內有現金│期單、鑰│ │ │ │ │憶琦,乘曾王月│五萬元,郵局│匙 │ │ │ │ │霞不及防備,由│金融卡、泛亞│ │ │ │ │ │癸○○下手行搶│銀行晶片卡、│ │ │ │ │ │ │中國信託白金│ │ │ │ │ │ │卡、健保卡、│ │ │ │ │ │ │駕照、電話卡│ │ │ │ │ │ │、鑰匙、紅色│ │ │ │ │ │ │註記出生日期│ │ │ │ │ │ │單據等物)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