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64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佛祖牌德安風濕丸肆拾粒、拾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德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設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路五十七號)之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販賣「佛祖牌德安風濕丸」,惟核准內容所含有效成分不包括「piroxucam」西藥成份、及「sorbic acid」防腐成份。甲○○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上址公司內,擅自於「佛祖牌德安風濕丸」,添加「piroxucam 」西藥成份、及「sorbic acid」防腐成份,製造偽藥,並 販賣予臺北市○○路○段九十號「新興安藥房」。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文山區衛生所前往新興安藥局檢查後,臺南縣衛生局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德安公司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佛祖牌德安風濕丸」四十粒及十三瓶。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成製字第一八七三號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藥檢參字第八五一六二三一號檢驗成績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藥檢參字第八五一八八一八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文山區衛生所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各一紙。 ㈣扣案「佛祖牌德安風濕丸」四十粒及十三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之宣告。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附記事項: 被告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予公益團體。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