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97號、94年度偵字第92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7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輝」)與己○○、甲○○因經濟困窘,為圖不法利益,共謀申請人頭公司及請領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以丙○○為首,由己○○、甲○○等人擔任人頭,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請領發票事宜,連續設立斯捷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捷美公司,於91年11月25日設立)及第壹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第壹公司,於91年11月19日設立),均由己○○、甲○○擔任股東,並由己○○擔任斯捷美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甲○○擔任第壹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兩家公司均址設台南市○區○○路186號1樓。兩公司成立及請領發票後,彼等三人竟與公司內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與其他公司行號間全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 年1月至2月,由公司內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 ,連續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計斯捷美公司名義部分新台幣(下同)317, 706,931元,第壹公司名義部分 339,927,948元,供下游廠商如附表一所示贊揚電機工程有 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營業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行號營業人,作為91年11月至12月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連續幫助彼等逃漏該期營業稅,計斯捷美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2,410,969元,第壹公司幫助逃漏 營業稅1,844,561元。而丙○○、甲○○及己○○明知斯捷 美公司、第壹公司係虛設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僅係「虛進虛銷」,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為掩飾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係虛設公司及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由公司內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提供不實之「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進銷項明細表」及不實之發票扣抵聯(進項部分)、存根聯(銷項部分),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庚○○,製作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即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四份,代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及繳納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91年11─12月,及92年1─2月之營業稅,各為6,015元、11, 391元、3,66 0元、9,5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等犯行,均辯稱: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販賣發票一事,伊等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丙○○雖有虛設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但其最終目的係作為販賣人頭支票之用,但並無虛開此二家公司之任何發票予其他廠商或公司,依甲○○及己○○之證詞,該二人並無法確定是否有至稅捐稽徵處或相關單位領取所謂之發票,故即使斯捷美公司及第一公司確有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前,能否以前開二家公司係被告所虛設,即推定被告涉有幫助逃漏稅等犯行,不無疑問等語。經查: ㈠斯捷美公司(於91年11月25日設立)及第壹公司(於91年11月19日設立),均由己○○、甲○○擔任股東,並由己○○擔任斯捷美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甲○○擔任第壹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兩家公司均址設台南市○區○○路18 6號1樓等情,有該二公司之設立基本資料附卷(詳南區國稅局 移送卷附件一)可稽。且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己○○、甲○○係人頭乙情,業經被告丙○○、甲○○及共犯己○○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會計師子○○於偵審中結證在卷。 ㈡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稅務員丑○○於本院結證稱:「(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以人工申報營業稅,發票的存根聯如何處理?)填寫申報書,作進銷項明細表,檢附存根聯。存根聯在申報完之後,會發還該公司保管,以供國稅局未來核對用。(本案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申報上開二期營業稅所檢附的發票的資料,是否如本案卷二第38至54頁資料所示?)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會檢附發票的明細表,我們根據他們的明細表建檔,我們也會核對存根聯看是否正確。卷附資料應該沒有錯。(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申報前開二期的營業稅所填寫的申報書,所申報的金額為何?)就是資料上所寫的金額。【當庭提出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張附卷】(根據國稅局 的告發卷附件三所示進銷交易流程圖,斯捷美公司開具發票給下游廠商一共有26家,第壹公司開具發票給下游廠商則有32家,前開廠商有無是虛設的行號?)有。【庭呈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涉嫌虛開銷售額明細表4張,並附發票查核名 冊、清單各2份附卷】(如何認定是虛設的行號?)經過國 稅局系統告發移送地檢署的,我們均認定是虛設的行號。(扣除該虛設行號,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斯捷美公司開具發票給下游廠商幫助逃漏稅額的情形如何?)扣除開給虛設行號的部分,斯捷美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稅款的金額是2,410,969元。(扣除該虛設行號,九十一、九十二年間第壹公 司開具發票給下游廠商幫助逃漏稅額的情形如何?)扣除開給虛設行號的部分,第壹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稅款的金額是1,84 4,561元。(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開具發票給虛設行號,該虛設行號再開具給下游廠商,該廠商是否為虛設行號?)有可能是虛設的,也有可能是非虛設的。(上開所述斯捷美公司和第壹公司開具不實發票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營業稅,該非虛設行號是否有申報營業稅?)有,拿斯捷美公司或是第壹公司的開具的不實發票去扣抵營業稅,我上開提出的資料所示第壹公司和斯捷美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這區塊就是如此計算的,但並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並有該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二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至257頁,第260頁至271頁)。足見,⑴斯捷美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稅款的金額是2,410,969 元,第壹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稅款的金額是1,844,561 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⑵至於 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開具不實發票給虛設行號部分(詳附表一編號9至27,附表二編號12至34所載),因虛設公司行 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者,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該虛設行號可能再開具不實發票給下游非虛設廠商,但亦無從證明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與下游之虛設公司行號事先已有幫助再下游非虛設廠商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故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上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無論是否為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均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故應以此為計算其犯罪行為之次數,非以納稅義務人所取得不實發票之開立家數為計算犯罪行為次數之依據。故被告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具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斯捷美公司部分計8次,第壹公司部分計11次(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 ㈣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縱有開具不實發票給虛設行號,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有如上述,惟此部分仍不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不待言 。故被告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具不實發票(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給下游廠商之金額,斯捷美公司部分計 317,706,931元(即48,298, 675元+269,408,256元),第壹公司部分計339,927,948元(即73,292,011元+266,635,937 元)。(詳附表一、二所載) ㈤另被告丙○○、甲○○及己○○明知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 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 為掩飾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係虛設公司及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庚○○,製作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四份,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及繳納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91年11─12月,及92年1─2月之營業稅,各為6,015元、 11,391元、3,660元、9,5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四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6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38頁至241頁,第38頁至第54頁),並經庚○○於偵審中結證在卷。 ㈥證人即子○○會計事務所職員癸○○於本院結證稱:「(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7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7423函所附之領用購票證明冊、會計記帳代理調查表,前開文件是否你到國稅局辦理相關事務所寫的?)我辦理領用發票所寫的。(第壹公司和斯捷美公司是何人委託你去辦理申領發票的?)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後,國稅局管區人員會去該公司所在地查核是否有實際營業行為,再請公司負責人去國稅局簽名蓋章,然後才能請領統一發票,我們事務所會幫公司請領統一發票。(領用購票證明冊上面有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的公司章及其私章,是否你所蓋的?)是我們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領用發票蓋的,章是公司人員交給我們事務所的。(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的統一發票,你是何時去請領的?領完之後,交給何人?)我十一月去請領的,但印象中,只有第壹公司的發票有被核准,領完後,電話通知第壹公司的會計小姐來拿走。(九十二年一、二月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的發票,發票是否也是你去請領的?)不是,這期發票我們並沒有幫他們請領,因為前次發票他們拿走之後,我們就找不到他們的人了。(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委託事務所作何事?)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也包括領用發票,那是整套的程序,本件是幫該二家公司辦到領用發票為止,但是後來只有一家公司領到發票,後續申報營業稅事宜,我們並沒有幫他們處理。(你領回的第壹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上面有無註記限第壹公司使用?)在申領發票時,有寫壹張請購單,請購單上會填寫公司的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公司名稱,然後到信用合作社去購買。我領回之後,會在發票封面左上角註明屬於那家公司的發票,但是該公司要以何人名義開出發票,這不是我們可掌控的,但若以不符的公司名稱開出發票是無效的。信用合作社並未在空白發票簿上作註記限何家公司使用,但是會交給我們存根聯,上面有公司的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公司名稱,還有發票的序號,可供國稅局核對發票是屬於那家公司的發票。公司開發票出去,要蓋公司的發票章,該章上有公司的統一編號,至於稅籍編號,是國稅局內部控管用的,不對外公開。(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九十二年一、二月申領發票是否需再次到國稅局填寫領用購票證明冊?)不需要。公司設立之後,國稅局核准購買發票後,會發給購票證,嗣後公司拿該購票證到信用合作社就可以繼續購買發票,然後寫一張請購單即可。假如,國稅局認為公司有問題,它會跟信用合作社連線,請信用合作社終止該公司繼續購買發票。」等語,足見第壹公司和斯捷美公司人員,除負責人及股東為甲○○、己○○外,尚有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殆無疑義。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重點不在於其等彼此間是否相識,而重在該名共同正犯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並清楚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之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是基於共同犯罪 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縱然以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名義開具不實發票供下游廠商使用,係公司內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所為,惟被告丙○○找己○○、甲○○等人擔任人頭,連續設立斯捷美公司(於91年11月25日設立)及第壹公司(於91年11月19日設立),均由己○○、甲○○擔任股東,並由己○○擔任斯捷美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甲○○擔任第壹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兩家公司均址設台南市○區○○路186號1樓等情,有如上述,且此情丙○○、己○○、甲○○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被告縱然並非全面參與本案犯行屬實,仍應負全部責任,殆無疑義。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南區國稅局移送卷之附件乙冊之資料可憑,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己○○分別為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而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目的係供下游廠商雙憶企業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另被告丙○○、甲○○及己○○明知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為掩飾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係虛設公司及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庚○○,製作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四份,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及繳納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91年11─12月,及92年1─2月之營業稅,各為6,015元、11,391元、3,66 0元、9,5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己○○、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幫助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被告丙○○利用己○○、甲○○擔任人頭,由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虛開發票,並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係與己○○、甲○○,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被 告所犯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庚○○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諸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法條固有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則未敘及),但與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7號移送併辦被告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 逃漏稅罪部分,因與本案其被訴上開兩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本案係以被告丙○○為首,犯罪情節自較被告甲○○為重、被告甲○○其係因丙○○之利用而擔任人頭,惡性較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及金額各二分之一。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及丙○○明知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 月至2月,為掩飾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以及本身公 司逃漏稅之犯意,同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德旺世界有限公司等六家廠商開立之鉅額發票24紙,金額657,311,340元(斯捷美公司部分317,648,481元,第壹公司部分339,662,859元),作為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規避繳納營業稅之目的,計逃漏稅額32,851,077元(斯捷美公司部分15,882,434元,第壹公司部分16,983,155元)。㈡被告甲○○及丙○○明知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虛開統一發票,計斯捷美公司部分736,250元,第壹公司部分 14,235,251元,供下游廠商雙憶企業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計斯捷美公司部分13, 474,381元,第壹公司部分15,151,844元。㈢己○○、被告甲○○且以一本支票二萬元之代 價,讓丙○○以其等二人及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名義,向各銀行申請如附表三之支票,再售予不特定之買受人,作為詐欺使用,任其退票拒絕往來,總計甲○○或第壹公司名義支票退票金額達85,973,634 元,己○○或斯捷美 公司名義支票退票金額達54,307,875 元。因認被告甲○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罪 嫌,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丙○○係與己○○、被告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不法逃漏稅罪嫌,及依刑法第28條,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依刑法第28條,共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以一本支票二萬元之代價,讓丙○○以其及第壹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如附表三之支票,及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以一本支票二萬元之代價,以己○○、被告甲○○其等二人及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名義,向各銀行申請如附表三之支票,再售予不特定之買受人。惟被告甲○○與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虛設該二家公司後,僅有至銀行申領支票並販賣;至於向虛設行號之德旺世界有限公司等六家廠商購買發票一事,伊等完全不知情;而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販賣發票一事,伊等亦完全不知情,發票上之字跡非伊所為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丙○○雖有販賣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之支票,但並無被害人出面提出告訴,故不構成詐欺罪等語。 四、經查: 被訴不法逃漏稅罪部分: ⑴按稅賦之課徵,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必有實質之交易,始予課稅。經查,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既認定均係「虛設公司」,有如前述,則彼等公司為掩飾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而製造有營業之假象,縱認彼等公司向德旺世界有限公司、坤風實業有限公司、龍誠科技有限公司、中遠有限公司、富易富有限公司、驊晴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廠商「買受」取得該六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屬實(且無論該六家公司係虛設公司或有實際營業但無實際銷售貨物給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且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無銷貨事實,竟「出售」統一發票給雙憶企業公司等十餘家下游廠商,俾幫助彼等公司逃漏稅牟取不法之利益,有如上述,則因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等虛設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僅係「虛進虛銷」,故無逃漏本身營業稅稅捐之問題,至為灼然。是本案被告甲○○,被訴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罪,被告丙○○被訴係與己 ○○、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1款之罪部分,顯有未洽。 ⑵財政部78.8.3.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示:「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可資參照。 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⑴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查被告等人涉犯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各為317,706, 931元(即48,298,675元加269,408,256元,如附表 一銷售額總計欄所載)、339,927,948元(即73,292,011 元加266,635,937元,如附表二銷售額總計欄所載),公 訴人認各為318,443,181元、354,163,199元,超過部分各為736, 250元、14,235,251元,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超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①按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已如上開所述,則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即被告等)開立不實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者,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殆無疑義。 ②查被告等人被訴涉犯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之稅額,各為13,474,381元(即3,965元+13,470,416元,如附表一虛設行號稅額欄所載)、15,151,844元(即361,176元+775,065元+65,690元+503, 113元+115,000元+13,331,800元,如附表二虛設行號稅額欄所載),依上開①之說明,此部分自無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以本件而言,檢察官自應就行為人究係販賣何支票供買受人持以「對何人施詐」、「詐取何項財物」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蓋上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被害人受有何財物之損失,自係該罪之最重要構成要件,不能置而不論。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就上開構成要件,並未具體認定,僅泛稱販賣予「不特定人」,作為詐欺使用,任其退票拒絕往來云云,已有未洽(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應以其起訴書之記載為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本件公訴人對買受支票之人係何人,何時使用、何地使用、如何使用、被害人為何人,金額、情節如何,究係常業詐欺或一般詐欺,完全未加調查及舉證。起訴事實亦未記載任何詐欺之具體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被詐欺之經過,自不能不依證據,即含糊籠統,認定被告犯一般詐欺罪。 ⑵刑法所謂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如行為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固有出售空白之支票予不特定人,但其出售空白支票予買受人,依常情,雙方應均知為不兌現之芭樂票,是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而買受人亦未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行為。 ⑶至於買受人買受空白支票之目的,或供一時週轉,或應付已發生之債權或其他目的,並非一定用於詐欺行為。申言之,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乙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八十一號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常業詐欺罪。如買受支票之人,係於其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購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其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自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買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者,益無成立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並不因所售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上開罪名,法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不法逃漏稅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即前開四之、所述),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等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本案被訴販賣人頭支票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日期在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與被告丙○○被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於87年12月間販賣人頭支票詐欺取財犯行,相隔約4年,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丙○○上開87年間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該部分無罪確定【實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叁、退請併辦案件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2、6803號部分:被告丙○○意圖不法之所有,先分別於94年6月間,以人頭 陳明義在台北縣新莊市虛設廣群事業有限公司、柏誠事業有限公司;於90年間,以人頭壬○○在基隆市虛設旺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人頭邱顯達在新竹市虛設石剛有限公司;於93年間,以人頭尤明智在台北縣板橋市虛設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後,即以前述人頭與公司名義至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領少量支票使用。丙○○起初均以靈活調度資金方式,使支票均得順利兌現並符合金融機構認定續予發給支票之標準,待領得逾百張之大量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帳戶純由丙○○之資金挹注培養信用,一旦置之不理,支票債務則無履行擔保,若遭不法之徒用於詐騙,將使信賴支票帳戶信用之交易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失,竟仍轉售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寶財、汪君惠、曾明得等人對外販售牟利,致游正忠、林陳正秋收受順克達公司以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支票後(游正忠部分支票號碼 :0000000、林陳正秋部分支票號碼:0000000),均未兌現,分別受有新臺幣11萬元及2萬45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丙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0號部分: 被告丙○○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12號1樓,為申請人頭公司及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與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新台幣2萬元為代價,約定由辛○○提供身份 證等資料,於93年7月9日,由丙○○或指使他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屏東市○○里○○○路115號,設立萊亞 事業有限公司,並由辛○○擔任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之 實際買賣行為,竟虛偽取得銓渼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共8595萬3650元、百分百行動通訊行之發票共63萬8800元、立暘資訊有限公司之發票共73萬5446元、美和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共178萬215 5元、慧利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共283萬468 1元、阿平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共354萬8032元,以上6家公司發票合計共9411萬8518元,作為萊亞事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共470萬5928元 。另明知萊亞事業有限公司並無銷貨之實際買賣行為,竟虛偽開立共818萬8461元之發票予台多製衣事業有限公司(逃 漏稅額40萬9424元)、共1655萬9299元之發票予永成貿易有限公司(逃漏稅額82萬7966元)、共3977萬2448元之發票予威聖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額198萬8623元)、共3155萬2006元之發票予志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額157萬7600元),充當該4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合計扣抵銷售額共9607萬2214元,幫助彼等公司逃漏稅額共480萬3613元之事實,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幫助犯等 罪嫌云云。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7號部分: 被告甲○○自91年11月間起迄92年2月止,基於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明知以其為名義上負責人之「第壹有限公司」未與「德旺世界有限公司」及「富易富有限公司」有交易,竟取得進貨資料不實金額計339,662,859元之交易憑證做為進 項憑證,進而逃漏自己稅捐。因認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法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本案被訴販賣人頭支票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如上述,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移送併辦被告丙○○販賣人頭支票詐欺取財案件,雖認與本案被告丙○○被訴販賣人頭支票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退請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被告丙○○本案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 法逃漏稅罪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如上述,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移送併辦被告丙○○逃漏營業稅共470萬5928元部分(犯罪事實欄有記載,但漏引法條) ,縱認與本案被告丙○○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不法逃漏稅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實則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依何理由」,是否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辦?不明),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移送併辦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等罪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依何理由」移送本院併辦),經查,被告丙○○本案被訴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1年11月至92年2 月,與上開移送併辦之同類犯行之犯罪時間93年7月至10月 ,兩者相隔有一年半至二年之久(92年2月至93年7月有一年半之久,91年11月至93年10月有二年之久),則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基隆與新竹那邊結束後,才到臺南做等語(94年偵字第9294號卷第93頁)可佐,足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部分之後另行起意為之,至為灼然,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被告甲○○本案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 法逃漏稅罪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如上述,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移送併辦被告甲○○逃漏營業稅部分(金額未記載),縱認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罪部分,為同一案件 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被告己○○部分俟緝獲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6條、第 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 斯捷美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開銷售額明細表 ┌─┬────────┬──────┬──────┬──────┬──────┬─────┐ │編│ 買受人 │91年11~12月 │91年11~12月 │92年1~2月 │ 92年1~2月 │ 最新 │ │號│ 及其統一編號 │ 銷售額 │ 稅額 │ 銷售額 │ 稅額 │ 稅籍狀況 │ ├─┼────────┼──────┼──────┼──────┼──────┼─────┤ │1 │ 贊揚電機工程 │ $l,529,605 │ $76,480 │ │ │ 尚有違欠 │ │ │ 有限公司 │ │ │ │ │ 暫緩註銷 │ │ │ 00000000 │ │ │ │ │ │ ├─┼────────┼──────┼──────┼──────┼──────┼─────┤ │2 │ 震鴻工業 │ $2,500,000 │ $125,000 │ │ │ 尚有違欠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暫緩註銷 │ │ │ 00000000 │ │ │ │ │ │ ├─┼────────┼──────┼──────┼──────┼──────┼─────┤ │3 │ 洛亞敏科技 │ $l,361,000 │ $68,050 │ │ │尚有違欠暫│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緩撤銷登記│ │ │ 00000000 │ │ │ │ │ │ ├─┼────────┼──────┼──────┼──────┼──────┼─────┤ │4 │ 達偉國際工程 │ $12,604,380│ $630,219 │ │ │廢止(撤銷)│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 登記 │ │ │ 00000000 │ │ │ │ │ │ ├─┼────────┼──────┼──────┼──────┼──────┼─────┤ │5 │ 洵城營造廠 │$10,112,050 │ $505,603 │ │ │廢止(撤銷)│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登記 │ │ │ 00000000 │ │ │ │ │ │ ├─┼────────┼──────┼──────┼──────┼──────┼─────┤ │6 │ 雙憶企業 │$13,281,020 │ $664,052 │ │ │ 擅自歇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他遷不明 │ │ │ 00000000 │ │ │ │ │ │ ├─┼────────┼──────┼──────┼──────┼──────┼─────┤ │7 │ 碩得科技 │ $2,331,796 │ $116,589 │ │ │ 營業中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 │吉舜國際生物技術│ $4,499,524 │ $224,976 │ │ │ 營業中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小 計 │$48,219,375 │$2,410,969 │ │ │ │ ├─┬────────┼──────┼──────┼──────┼──────┼─────┤ │9 │宏一營造有限公司│ $79,300 │ $3,965 │ │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0│廣潔企業有限公司│ │ │$22,607,000 │ $l,130,35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1│鏵崴企業有限公司│ │ │$14,163,520 │ $708,176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2│雅杏企業有限公司│ │ │$15,656,220 │ $782,811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3│鯤生實業有限公司│ │ │$20,765,200 │ $1,038,26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 │編│ 買受人 │91年11~12月 │ 91年11~12月│ 92年1~2月 │ 92年1~2月 │ 最新 │ │號│ 及其統一編號 │ 銷售額 │ 稅額 │ 銷售額 │ 稅額 │ 稅籍狀況 │ ├─┼────────┼──────┼──────┼──────┼──────┼─────┤ │14│陸財興業有限公司│ │ │$10,833,900 │ $541,695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5│ 梅寶納 │ │ │$16,614,500 │ $830,725 │ 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6│福成科技有限公司│ │ │ $5,287,000 │ $264,35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7│勳鋐企業有限公司│ │ │ $7,772,838 │ $388,642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8│芙蓉實業有限公司│ │ │ $9,191,000 │ $459,55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9│祥庭實業有限公司│ │ │$21,080,600 │ $l,054,03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0│寶鑫興業有限公司│ │ │ $l,825,500 │ $91,275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1│黎威實業有限公司│ │ │ $20,960,950│ $1,048,049│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2│泓忠企業有限公司│ │ │ $11,515,472│ $575,774│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3│ 金隆盛國際貿易 │ │ │ $11,714,500│ $585,725│ 虛設行號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24│世明興業有限公司│ │ │ $9,866,500│ $493,325│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5│ 嘉順國際貿易 │ │ │ $21,178,700│ $1,058,935│ 虛設行號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26│華傑企業有限公司│ │ │ $17,858,500│ $892,925│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7│至昕實業有限公司│ │ │ $30,516,356│ $1,525,819│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 總 計 │ $48,298,675│ $2,414,934│$269,408,256│ $13,470,416│ 虛設行號 │ └──────────┴──────┴──────┴──────┴──────┴─────┘ 附表二: 第壹有限公司涉嫌虛開銷售額明細表 ┌─┬────────┬──────┬──────┬──────┬──────┬─────┐ │編│ 買受人 │91年11~12月 │91年11~12月 │92年1~2月 │92年1~2月 │ 最新 │ │號│ 及其統一編號 │ 銷售額 │ 稅額 │ 銷售額 │ 稅額 │ 稅籍狀況 │ ├─┼────────┼──────┼──────┼──────┼──────┼─────┤ │1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 $20,000,000│$1,000,000 │ │ │ 尚有違欠 │ │ │ 00000000 │ │ │ │ │ 暫緩註銷 │ ├─┼────────┼──────┼──────┼──────┼──────┼─────┤ │2 │ 祿成工程行 │ $1,000,000 │ $50,000 │ │ │ 尚有違欠 │ │ │ 00000000 │ │ │ │ │ 暫緩註銷 │ ├─┼────────┼──────┼──────┼──────┼──────┼─────┤ │3 │添邦工程有限公司│ $2,856,000 │ $142,800 │ │ │廢止(撤銷)│ │ │ 00000000 │ │ │ │ │ 登記 │ ├─┼────────┼──────┼──────┼──────┼──────┼─────┤ │4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7,500,100 │ $375,005 │ │ │ 營業中 │ │ │ 00000000 │ │ │ │ │ │ ├─┼────────┼──────┼──────┼──────┼──────┼─────┤ │5 │ 鑫埕有限公司 │ $80,250 │ $4,013 │ │ │ 營業中 │ │ │ 00000000 │ │ │ │ │ │ ├─┼────────┼──────┼──────┼──────┼──────┼─────┤ │6 │金能實業有限公司│ $232,050 │ $1l,603 │ │ │ 營業中 │ │ │ 00000000 │ │ │ │ │ │ ├─┼────────┼──────┼──────┼──────┼──────┼─────┤ │7 │燿煒實業有限公司│ $l,l97,300 │ $59,865 │ │ │ 營業中 │ │ │ 00000000 │ │ │ │ │ │ ├─┼────────┼──────┼──────┼──────┼──────┼─────┤ │8 │ 格來得 │ $1,296,537 │ $64,827 │ │ │ 營業中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9 │ 東鋒金屬工程 │ $500,500 │ $25,025 │ │ │ 營業中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0│長江廣告有限公司│ $728,400 │ $36,420 │ │ │ 營業中 │ │ │ 00000000 │ │ │ │ │ │ ├─┼────────┼──────┼──────┼──────┼──────┼─────┤ │11│ 三邑工程行 │ $l,500,050 │ $75,003 │ │ │ 營業中 │ │ │ 00000000 │ │ │ │ │ │ ├─┴────────┼──────┼──────┼──────┼──────┼─────┤ │ 小 計 │$36,891,187 │$1,844,561 │ │ │ │ ├─┬────────┼──────┼──────┼──────┼──────┼─────┤ │12│沂峰實業有限公司│ $7,223,521 │ $361,176 │ │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3│韋林實業有限公司│$15,501,243 │ $775,065 │ │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4│禾煒實業有限公司│ $1,313,800 │ $65,690 │ │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5│華山營造有限公司│$10,062,260 │ $503,113 │ │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 │編│ 買受人 │91年11~12月 │91年11~12月 │ 92年1~2月 │ 92年1~2月 │ 最新 │ │號│ 及其統一編號 │ 銷售額 │ 稅額 │ 銷售額 │ 稅額 │ 稅籍狀況 │ ├─┼────────┼──────┼──────┼──────┼──────┼─────┤ │16│東昇建業有限公司│ $2,300,000 │ $115,000 │ │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7│廣潔企業有限公司│ │ │$22,961,200 │ $1,148,06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8│鏵崴企業有限公司│ │ │$13,954,620 │ $697,732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19│雅杏企業有限公司│ │ │$15,164,920 │ $758,246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0│鯤生實業有限公司│ │ │$19,806,300 │ $990,315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1│陸財興業有限公司│ │ │ $8,219,200 │ $410,96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2│ 梅寶納 │ │ │$15,907,500 │ $795,375 │ 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23│福成科技有限公司│ │ │ $5,380,000 │ $269,00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4│勳鋐企業有限公司│ │ │ $5,730,834 │ $286,542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5│芙蓉實業有限公司│ │ │ $8,130,500 │ $406,525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6│祥庭實業有限公司│ │ │$15,846,400 │ $792,32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7│寶鑫興業有限公司│ │ │ $3,198,743 │ $159,937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8│黎威實業有限公司│ │ │$23,463,750 │ $1,173,189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29│泓忠企業有限公司│ │ │$13,085,560 │ $654,278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30│ 金隆盛國際貿易 │ │ │$14,296,000 │ $714,800 │ 虛設行號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31│世明興業有限公司│ │ │$11,611,600 │ $580,580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 │編│ 買受人 │91年11~12月 │91年11~12月 │ 92年1~2月 │ 92年1~2月 │ 最新 │ │號│ 及其統一編號 │ 銷售額 │ 稅額 │ 銷售額 │ 稅額 │ 稅籍狀況 │ ├─┼────────┼──────┼──────┼──────┼──────┼─────┤ │32│ 嘉順國際貿易 │ │ │$20,862,600 │ $1,043,130 │ 虛設行號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33│華傑企業有限公司│ │ │$17,858,500 │ $892,925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34│至昕實業有限公司│ │ │$31,157,710 │ $1,557,886 │ 虛設行號 │ │ │ 00000000 │ │ │ │ │ │ ├─┴────────┼──────┼──────┼──────┼──────┼─────┤ │ 總 計 │$73,292,011 │$3,664,605 │$266,635,937│$13,331,800 │ │ └──────────┴──────┴──────┴──────┴──────┴─────┘ 附表三: 己○○、斯捷美公司、甲○○、第壹公司退票明細表 ┌──┬─────┬─────┬─────┬─────┬─────┬─────┐ │項目│帳戶 │銀行 │帳號 │退票金額 │拒絕往來日│退票支票數│ ├──┼─────┼─────┼─────┼─────┼─────┼─────┤ │ 1 │己○○ │中華銀行三│000000000 │2,481,500 │2003.3.12 │ 21 │ │ │ │民分行 │ │ │ │ │ ├──┼─────┼─────┼─────┼─────┼─────┼─────┤ │ 2 │己○○ │彰化銀行三│00000000 │2,783,900 │2003.3.7 │ 13 │ │ │ │民分行 │ │ │ │ │ ├──┼─────┼─────┼─────┼─────┼─────┼─────┤ │ 3 │斯捷美公司│台灣中小企│26346 │49,042,475│2003.3.6 │ 283 │ │ │(負責人戴│銀東台南分│ │ │ │ │ │ │佑哲) │行 │ │ │ │ │ ├──┼─────┼─────┼─────┼─────┼─────┼─────┤ │ 4 │甲○○ │中華銀行台│000000000 │22,619,735│2003.4.25 │ 136 │ │ │ │南分行 │ │ │ │ │ ├──┼─────┼─────┼─────┼─────┼─────┼─────┤ │ 5 │甲○○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 │112,100 │ │ 1 │ │ │ │銀成功分行│ │ │ │ │ ├──┼─────┼─────┼─────┼─────┼─────┼─────┤ │ 6 │甲○○ │合作金庫成│000000000 │6,381,710 │ │ 38 │ │ │ │功分庫 │ │ │ │ │ ├──┼─────┼─────┼─────┼─────┼─────┼─────┤ │ 7 │甲○○ │彰化銀行東│000000000 │12,627,660│ │ 87 │ │ │ │台南分行 │ │ │ │ │ ├──┼─────┼─────┼─────┼─────┼─────┼─────┤ │ 8 │第壹公司(│台南中小企│000000000 │26,951,997│ │ 135 │ │ │負責人方忠│銀府城分行│ │ │ │ │ │ │富) │ │ │ │ │ │ ├──┼─────┼─────┼─────┼─────┼─────┼─────┤ │ 9 │第壹公司 │安泰銀行台│000000000 │3,762,886 │ │ 31 │ │ │ │南分分行 │ │ │ │ │ ├──┼─────┼─────┼─────┼─────┼─────┼─────┤ │ 10 │第壹公司 │高新銀行台│000000000 │7,492,100 │2003.5.2 │ 49 │ │ │ │南分行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