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雇於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展毅公司) ,駕駛自用小貨車,擔位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1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9810-HS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外出,欲返回展毅公司時,沿臺南縣仁德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1線 與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處時應遵守路口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前方為紅燈,未待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搶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NMK-98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前方行駛,亦闖越紅燈 ,進入右前方文賢路1段西北側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乙○ ○於進入待轉區後,隨即朝東南方向之文賢路1段方向前進 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乙○○機車之正前方,撞擊丙○○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中間油箱處,乙○○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右側硬膜外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顳枕葉硬膜上出血及左側腦額顳葉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腦部認知能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乙○○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及犯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及犯行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 ②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③現場照片18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96年4月24日南 市醫字第96000274號函。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及犯行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沒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我是綠燈通過肇事路口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云云。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曾數次供稱其係綠燈時駛入肇事交岔路口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5月21日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經檢察官事務官多次詢問,經過交岔路口處,何時看到紅燈亮起時,供稱:「我已經過了斑馬線 (應係指臺1線南向車道北側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之誤),到了馬路中間時,才看到斜對向號誌燈是紅燈」等語 (見95年度交查字第124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3頁)。而被告所謂「斜對向 號誌燈」,應係指文賢路1段東南側路口處之交通管制號誌 。蓋臺1線之方向約呈南北走向,而文賢路1段係呈西北向東南之走向,此有道路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被 告係沿臺1線南向車道行駛,其進入交岔路口後,無法看見 臺1線北向車道上之交通管制號誌燈號之顏色,僅得以看見 文賢路1段東南側路口處之號誌,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警 卷第31頁上方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因此被告駕車進入 路口後所看見斜對向之燈號,應係指文賢路1段東南側路口 處之燈號無疑。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黃燈之時間為3秒鐘;行車管制號誌在黃 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 至 70公里等語 (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以被告時 速為每小時行進60公里為基準,其每秒鐘行進約16.6公尺,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1公里=1000公尺。 ②60公里/小時x1000公尺=60000公尺/小時。 ③1小時=60分=3600秒。 ④60000公尺/3600秒=16.6公尺/秒。 而臺1線南向車道北側路口處之白色停止線至上揭路口處撞 擊地點,不足10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因此被告自駛出該停止線起至到達撞擊地點止,應 不出1秒鐘之時間。而文賢路紅燈亮起之前為黃燈,依上述 規定,黃燈亮起之時間至少有3秒鐘,故於文賢路黃燈亮起3秒,至文賢路紅燈亮起之後1秒鐘,期間共4秒以上之時間,臺1線南北向車道之燈號應皆為紅燈,故被告駛出臺1線南向車道北側路口之前後,應均為紅燈無疑。參酌被告係職業駕車人,對於肇事時道路前方之交通號誌,誤判之情形常人為低,故其供稱:「至路口處看到斜對向紅燈亮起」等語,足堪採信,依此被告辯稱未闖越紅燈云云,應不足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不得闖越紅燈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闖越紅燈行駛,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㈢告訴人肇事前之行向為何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發生經過等語 (見警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供稱:不知道,都沒印象等語 (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 對於肇事前之行向及號誌為何,已因此次肇事受有傷害而已遺忘。反觀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於肇事前係於其車輛前方行駛,致肇事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再轉向東方行駛乙節足堪採信。另告訴人雖於96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度指稱我看到 綠燈要往前騎云云 (見偵卷第9頁),然依上所述,且此部分亦與被告之供述互相抵觸,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不足採。㈣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文賢路1段,係呈西北向東南走向,已如 前述,而告訴人暫停之文賢路西北側路口機車待轉區,位於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之西北方,亦即告訴人所停機車之待轉區在2車發生撞擊「地點」之右後方,此有肇事現場圖附於 警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又本件2車之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之正前方與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之油箱處,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車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34、36、37頁),再依被告小貨車油箱上 所留告訴人機車由左至右走向之刮擦痕跡觀之 (見警卷第37頁下方照片),告訴人機車顯然係自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撞 擊被告之自小貨車,被告於撞擊發生前對此右後方之來車,自無注意及防患之可能,因此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人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應有未洽。 ㈤告訴人機車自待轉區○○○○路東南側路口行進時之號誌為何?告訴人對其肇事當時之行向、號誌等已不復記憶。而對於告訴人自文賢路1段西北側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駛出時之 號誌為何?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它證據,如證人或錄影等足以證明。而依被告上述「駛出路口後看見斜對向號誌亮紅燈」等語觀之,告訴人駛出機車待轉區○○○○路1段之 號誌可能為黃燈 (法無明文規定黃燈不得駕車駛入交岔路口) ,亦可能為紅燈,故本院無法判斷告訴人駛出機車待轉區時之燈號為何?。惟告訴人自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乙節,既已經認定,即已嚴重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有疏失。故告訴人自機車待轉區駛出當時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已非判斷告訴人駕車是否有疏失之絕對必要之要件。 ㈥本件告訴人無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25頁)仍駕車於道路上行 駛,闖越紅燈至文賢路1段西北側路口處之待轉區內,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右後方撞擊被告之小貨車,應為 本件之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應為本件肇事次因。 ㈦又本件告訴人駕車雖亦與有過失,並可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再檢察官將本件肇事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如果2車同向行駛,機車作左轉時發 生撞擊,則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機車既於臺1線省道南向車道進入文賢路1段西北方機車待轉區內。其自該待轉區內,改向東南方之文賢路1段前進行駛 ,已為直行車,尚難認係轉彎車,自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情形;再告訴人機車係自被告小貨車右後方撞擊小貨車右側車身油箱部分,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小貨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此2部分,本院爰不採用, 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 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 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 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其應負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責任、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以及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 法 第 284 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