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890-PX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中6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HM-417號重型機車搭載丁○○ ○,沿中正路2段同向左轉仁中6街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之傷害;丁○○○受有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臺南市立醫院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以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書面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而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鑑定報告,復為醫生、員警,及交通事故專業人員之意見,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6年8月8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宏昇企業社工人,負責道路管路工程,非專職司機,且被告肇事當日未經老闆許可,擅自駕駛宏昇企業社車牌號碼2890-PX號自用小貨車,業據宏昇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丙○○具結證述在卷;佐以證人己○○陳稱當日被告係到其家中借用切割磁磚機具等語,足認被告駕車肇事,與其業務無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自首,且其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乙○○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同有過失,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傷勢非輕(參卷附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被告無財力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害人,本院認上訴人以被害人等受傷嚴重,被告又未能理賠,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乃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