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1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乙○○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15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06─N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06─NQ號車)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如附圖所示臺十九線與通往臺南縣西港鄉○○○○○路名標示之小路交岔而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即附圖標示紅綠燈之處,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5 之49號前方(即附圖標示員警取締處)值勤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攔停,並於同日開立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5月9日以嘉監南字第裁 74-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96年3月15日15時許,係駕駛7206─NQ號車至附圖所示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5之36 號之佑昇企業社,向該社收取修理保養車子之費用後,要返回臺南市住處,並無前往西港、佳里之行程,故沿著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並隨著前方同在該無路名之小路上行駛之一部紅色廂型車於綠燈時右轉後,7206─NQ號車及該部紅色廂型車均在附圖所示員警取締處,為警員攔停,然異議人並無駕駛7206─NQ號車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而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情形,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 ㈠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於96年3 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06─N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06─NQ號車)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而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本件舉發之警員林勝隆固證稱:我當時站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5之49 號前方(即附圖所示員警取締處)執行取締違規檳榔攤勤務,因為該路段係重要路段,所以我在執行之餘還有觀查本件交岔路口之動態,當時我往北側看,該路口燈號係紅燈,當時除了異議人外尚另有一部車子也違規,二部車都有攔查,我看到時該二部車均已通過路口,且均為直行等語,惟查: ⑴異議人業稱:我係於96年3月15日15時許,駕駛 7206─NQ號車至附圖所示之佑昇企業社收取修理保養車子之費用後,要返回位於臺南市○○街之住處,並無往佳里、西港之行程,故沿著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並隨著前方同在該無路名之路上行駛之一部紅色廂型車於綠燈時右轉,並非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而直行經過本件交岔路口等語,而證人甲○○除證稱:異議人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多有至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之工廠收取修理車子之費用,當時我在該工廠內工作,有看到異議人自工廠離開等語外,尚證稱:如果從佑昇企業社要回臺南,要向東至臺十九線右轉,若向西即會至佳里鎮,離台南愈來愈遠,且亦不可能從佑昇企業社繞至西港大橋後再繞回臺南,應為如此係愈走愈遠等語;且查佑昇企業社確係位於附圖所示之位置,而從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再右轉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即可前往臺南方向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7月8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70009544號函及函附之佑昇企業社位置圖及相片2 張可稽。是依現場道路及方位,異議人既從佑昇企業社離開欲返回臺南,衡諸一般駕駛情理,應係沿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再右轉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即為往臺南之最便利行進方向,反之若從佑昇企業社向西行駛,即會繞至佳里鎮而與臺南相距更遠,且從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亦不致於選擇左轉向臺南反方向之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與臺南漸行漸遠後,再繞回由南向北朝臺南方向行駛再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如此大費周章而無必要性之行進路線為是。 ⑵又證人林勝隆前開所指異議人之外另有一部同遭攔查違規之車,經查該違規事件係由與林勝隆同在場執勤之警員丁○○開立之96年3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M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當場舉發,有告發單綜合查詢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6年9 月18日南縣善警五字第 0960013207號函附之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份可憑,然M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係登載駕駛車牌號碼C9─8002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9─8002號車)之丙○○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C9─8002號車即為紅色廂式車,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可稽,且丙○○證稱:我在96年3月15日下午2、3時許,駕駛紅色廂型之 C9─8002號車從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至本件交岔路口,於綠燈時右轉直行約一百公尺,即被警員攔下,當時有二名警員在攔查,我違規之理由為未繫安全帶,而我要簽立舉發單時,發現在後方又有另外一部車被攔等語,而開立M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之警員丁○○亦證稱:我於96年3 月15日14時至17時許,與警員林勝隆同在附圖所示臺十九線海寮5 之49號(即標示員警取締處)前方,執行取締檳榔攤妨害風化以及交通違規,我與林警員均站在路旁,誰看到違規就由其攔下負責開單,我看到C9─8002號車由附圖所示無名小路右轉臺十九線而來,因駕駛有未繫安全帶之明顯違規,我在將C9─8002號車攔下而在開立M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同時,另外一部7206─NQ號車也被林警員攔下開單,是我先攔下C9─8002號車後,林警員再攔下7206─NQ號車,當時因我與林警員在事先並無對時,故各自看自己手錶之時間登載違規時間等語至明,是由上所述,林勝隆所指與7206─NQ號車同遭攔查違規之C9─8002號車,係由附圖所示無名小路由西向東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於綠燈時右轉臺十九線直行,並先於7206─NQ號車而為警攔阻,C9─8002號車並非沿臺十九線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且C9─8002號車之違規事由為駕駛未繫安全帶,而非於本件交岔路口闖紅燈,則林勝隆指稱異議人所駕之7206─NQ號車與前開另一部同遭攔阻之C9─8002號車,均沿臺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並於紅燈時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而違規遭攔等情節,與客觀事實已見出入。 ⑶從而,依現場道路及方位,異議人既從如附圖所示位於無名小路內之佑昇企業社離開欲返回臺南,衡諸一般駕駛情理,從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當即右轉改沿臺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最為便捷,實不致於選擇左轉向臺南反方向之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與台南漸行漸遠後,再繞回由南向北朝臺南方向行駛再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如此欠缺便利及必要性之行進路線,再者本件舉發警員林勝隆所指本件違規之情節,與客觀事實已有不符之處,復再參以異議人既能將被攔阻當日另一部C9─8002號車係從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於綠燈時右轉改沿臺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此等與真實相合之行進路線,予以清楚敘述,益徵異議人當日應係有駕駛7206─NQ號車尾隨C9─8002號車同樣進行上揭由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再於綠燈時右轉改沿臺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之行進動作,異議人始能正確無誤地敘出C9─8002號車之行進路線等情綜合以觀,異議人是否確有駕駛7206─NQ號車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非無疑,此外原處分機關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足證前開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存在,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闖紅燈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