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18時52分許 ,駕駛其所租賃之正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58-MJ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 (成大醫院急診處)時,因「 佔用殘障格位停車 (未依規定放置識別證)」,經台南市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醫院拿藥需要證件,停車也要證件,不知如何是好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駕駛其所租賃之正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58-MJ號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佔用殘障格位停車 (未依規定放置識別證)」,經舉發機關予 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0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 ,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照片。 ④異議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本院卷第7頁) ⑤異議人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4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 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今異議人並未依規定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分別有舉發機關96年4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0961800767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60108819號 函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異議人所持以領 藥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見本院卷第7頁),亦不能代替上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此足認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即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