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亨通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3P928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亨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BJO-53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15時29分許,在台北市○○路○段140號處時,因「 在人行道 (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原告示牌是舊有的且面向馬路,不易讓民眾察覺。又靠近馬路處原本是停放區,現在停放區取消,但是白線仍在,地上並無警示,街燈桿上亦無任何禁停標誌,民眾無法得知禁停區已取消,且白線會誤導民眾。②餘如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BJO-537號重型機車,於96年4月16日下午15時29分許,在台北市○○路○段140號處時,經舉發機關以 「在人行道 (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為由予以製單 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 ,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停放區取消,但是白線仍在,被白線誤導而違規云云。惟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後:(見附件圖六至圖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9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對上揭規範,知之甚詳。復詳細觀察卷附異議人所提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顯見該處白實線係斷斷續續且並不清楚,亦不符合上述設置規則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附件圖六至圖七參照),故異議人應無受其誤導而認為該處可以停車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又只要是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範圍,均屬「人行道」無疑,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除鋪設有方形地磚外,鄰近並有方型花圃並設有路燈,又該鋪設地磚區域,亦略高於該路段之柏油路面,故該區域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應無疑問,異議人在該處停放重型機車即屬違規。準此,異議人前揭車輛確有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而有違規行為無誤。 ㈢況異議人亦已坦承其停車地點,係有告示牌禁止停車者,尚不得以其自身過失未查覺,逕認其停放車輛於該處並未違規,故異議人仍不得以其自身之疏忽而主張免罰,附此敘明。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揭BJO-537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 、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