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6M-124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下午16時31分許,在台南市○○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繳停車費,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納」情形,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 (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原處分贅引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99款)。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因故將所有分期 付款之車號6M-1240號自小客車典當給高雄市大信當鋪。後 異議人因病無法工作,無力贖回上開車輛,於94年10月17日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向貴院追訴,並經判決在案,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異議人只是掛名車主,異議人已無實際使用權,要異議人為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是為不妥,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力,真正權利之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而言。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登記所有牌照號碼6M-124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3日下午16時31分許,在台南市○○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繳停車費,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納」情形,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 ③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送達證書。 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1年11月5日向臺新銀行申辦 貸款69萬元,並以上揭車號6M-124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 抵押予臺新銀行,後因未依約付款,並於93年8月間,以8萬元之代價將該自小客車出質於高雄市○○路大信當鋪及異議人因上揭出質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乙節,有: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5頁) ②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宗。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289號偵查卷宗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353號刑案偵查 卷宗。 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大信當舖之負責人黃姬美,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212號聲明異議案件之調查中具結證稱:6M-1240 號車係由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開至大信當舖典當,且於93 年11月22日典當期限屆滿後,異議人未贖回而流當,然因該車有向銀行貸款,無法辦理過戶,後來我在94年5月11日將 該車讓渡予路鈞學等語(見該案9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 並有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大信當舖之當 票一紙(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第757號卷第5頁),以及有黃姬美將系爭車輛於94年5月5日販賣交予路鈞學,而由買賣雙方簽立之汽車讓渡書一紙可證(見該案96年4月25日訊問 筆錄後附)。 ㈣再證人路鈞學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212號聲明異議案件之調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4年5月5日向大信當舖之黃姬美購買並交付,我買來後大約在94年5月7日左右又透過別人賣給黃保憲等語(見該案9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同年7月5日 訊問筆錄);而證人黃保憲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212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具結證稱:其並未向路鈞學購買系爭車輛,該車係我於96年4月23日向一個外號叫「小白」之男 子借用,我使用至96年4月25日,因該車有懸掛他牌,於96 年4月25日在中華西路被交通隊攔查扣押等語(見該案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 ㈤又證人吳詠廉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212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6年6月間經朋友介紹以10萬元向 「小白」買來系爭車輛,該車我在96年3、4月間借給朋友黃保憲開,後來黃保憲開車被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的警察攔下查扣,94年6月起至96年2月底止,該車皆由我使用等語(見該案9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且吳詠廉曾於95年9月9日因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遭警當場舉發並查扣車牌2面,有臺南 市警察局95年9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可憑(見該案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後附),益徵吳詠廉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信。 ㈥嗣後上揭車輛於96年6月11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債 權人台新銀行,再於96年7月27日公開拍賣,由東和汽車商 行拍定。其後再由東和汽車商行於96年9月26日出售予洪亦 旻,此有本院調閱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70103387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2月14日高監車字第097000643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2日南院雅96執明字第32791號函及出售紀錄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23-3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㈦依上所述,系爭車輛車固以異議人為登記之車主,然自94年5月間起,異議人己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 支配使用之權力,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應非異議人。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之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猶為登記之車主,即認為異議人為本件違規停放車輛之人。 ㈧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 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 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經查: ⑴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停放上述處所之時間為94年10月3 日,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0頁)、裁決書可稽 。而舉發機關以大宗雙掛號郵件,向異議人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車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因無 人領受而於95年1月19日,為公示送達乙節,亦有上揭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13日南交局管字第0961751708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⑵依上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另行送達被通知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或行使其陳述之權利,始為適法。然舉發機關指稱異議人違規與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時間在94年10月至95年1月期間,然異議人此段期間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路竹鄉○ ○村○○路181-2號 (94年4月22日遷入登記),並非在臺南 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 (94年3月18日遷入,94年3 月22日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戶籍遷徙資料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 時,並未居住上揭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車籍 地址,因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因而無法送達。異議人雖變更其應送達之地址,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然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並無因此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戶籍地而逕以車籍地郵寄舉發通知單,導致無人受領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其送達即與法未合。 ㈨復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輛並非於異議人占有使用中,亦非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該違規停車之行為即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難謂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未於應到案期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異議人已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因前開車輛未在占有中,是否涉有停駛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