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九八-H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HD-二七號板車沿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與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陳嘉安 (已歿,另由檢察官偵結,眼球液酒精濃度值達18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 92 MG/L)所騎乘沿西勢路由東向西行至上揭路口之車牌 號碼NDU-九二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嘉安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三時十四分許因低血容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丙○○○(即陳嘉安之配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資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四張。 ㈢、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九六年民調字第000九號調解書一份(被告賠償方面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謝振明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一時疏忽大意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者橫死之慘痛外,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惟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