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急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人 潘朵拉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指揮司法警察對上開處所實施緊急搜索(96年度逕搜字第10號),並經陳報本院准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為之緊急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書雖指:本件司法警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對臺南市○○區○○路一六八號、一七○號二、三樓美妍SPA館實施搜索時,因發現男子劉高欣自該處四樓(非屬依法聲請之搜索地)逃跑出來,因認「情況急迫」,隨即陳報檢察官並依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上開處所四樓而查獲該處確為美妍SPA館小姐之休息室,並查扣相關證物等情,惟查: ㈠上開男子劉高欣自該處四樓跑出等情,是否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緊急搜索之要件而認有「相當理由」且「情況急迫」,此為緊急搜索之重要構成要件,雖僅為自由之證明即可,惟此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予以相當之釋明,況搜索之強制處分對人權之侵害甚大,故法令規定原則上應採「有令狀之搜索」,且須事先向法院聲請許可,由法院來控管與節制,僅於例外時才准予「無令狀之搜索」。關於本件無令狀之「緊急搜索」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當理由」與「情況急迫」之要件方可為之,以維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精神,是本件檢察官僅以上開男子自該處跑出之單純事實而為緊急搜索之依據,無從令本院產生確有「相當理由」且「情況急迫」而有進行緊急搜索之必要之心證。 ㈡在上開處所查獲之女子樊哲梅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固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惟該女子之前案已距本件達五月之久,況其前科為何,並不足以為本件其是否涉有妨害風化犯行之參酌資料。 ㈢另所謂「逕行搜索」應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本件係依同法第二項為搜索,學理上稱之為「緊急搜索」(詳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聲請書所載本件為「逕行搜索」,係屬誤會,併此敘明。四、綜上,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緊急搜索,於法不合,其所為之緊急搜索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