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 己○○ 指定送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倩律師 謝依良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6 、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係姻親關係(甲○為己○○之姊夫),二人於民國95年間均任職於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分別擔任亞航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壬○○之特別助理等職務。 二、緣己○○於95年間與案外人岳克儉因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威公司)股東權利等私人訴訟糾紛,己○○分別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5日前往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群展法律事務所),委託該所蔡得謙律師擔任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股東權利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對案外人岳克儉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該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律師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60,000元(均含稅)。詎甲○及己○○二人明知上開兩件民刑訴訟均非己○○從事亞航公司業務或是處理亞航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不符合亞航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亞航公司不予補助上開律師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分別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持用部門名 稱/代號為「1200」之總經理室請款單,填載「律師顧問費 」或兼以括弧註記「個案費用非常年顧問」之請款內容,經由甲○事前同意並於95年7月11日請款單上簽名核准,以公 務支出請款流程,分別向亞航公司請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致亞航公司財務處會計組丁○○、丙○○、辛○○及財務組戊○○、庚○○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己○○依據總經理甲○交辦事物所支出之公務費用,而分別依據其等職務製作上開兩筆款項之支出傳票、資金調撥單及取款憑條等文件,送請總經理甲○及董事長壬○○審核,甲○基於同上犯意聯絡而分別配合用印,董事長壬○○則因亞航公司財務支出送審案件繁多,而僅就大筆支出金額予以審核,或僅審閱資金調撥單所記載之付款彙總表,並未就每筆請款單付款內容及所附收據憑證等文件逐一查核,致未能發現異狀而亦陷於錯誤,因而誤於己○○上開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上用印,再由出納人員戊○○、庚○○先後於同年5月4日及7月13日 以亞航公司銀行存款分別匯款72,000元、54,000元(已分別代扣稅款)至群展法律事務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誤為支付己○○上開私人案件律師費用,致亞航公司分別受有財產損害80, 000元與60,000元,合計140,000元(含稅)。嗣因群展法律事務所於95年8月7日函覆亞航公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有關亞航公司委託該事務所辦理己○○上開二訴訟案件,已付款但尚未結案等情事,並以副本通知亞航公司,始經董事長壬○○追查原委而發現上情,己○○嗣於95年9月19 日及同月29日自行匯款予群展法律事務所支付上開二案件律師費用,並指示群展法律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款項 126,000元(未含稅)全數退還予亞航公司。 二、案經亞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雖有礙於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但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 34、43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論罪所 採用之供述證據(詳下段所載),關於證人蔡得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共同被告甲○、己○○二人各於偵查中供述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丁○○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甲○涉案情節之證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就證人蔡得謙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己○○涉案事項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卷二第160、206頁),然業據其等嗣於本院98年1月19 日審理時表明均不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之供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其中之證人丁○○及共同被告甲○復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行使反對詰問權利,另一證人蔡得謙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詰問權。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供有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又被告甲○、己○○二人各於偵查中供述關於自己涉案之情節,以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詳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己○○對於其等分別任職告訴人亞航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期間,先後於95年5月3日及7月 11日,由被告己○○填載總經理室部門之請款單,經被告甲○同意,持向告訴人請領72,000元及54,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己○○私人委託群展法律事務所蔡得謙律師辦理其與案外人岳克儉間關於勵威公司股權糾紛及誣告案件之律師費用,嗣因群展法律事務所於同年8月函知告訴人公司關於受委託 辦理被告己○○之上開案件已付款及尚未結案等情事,經告訴人董事長壬○○追查原委,發現被告等以公司款項支付被告己○○私人訴訟律師費用,要求查辦相關人員,被告己○○乃於95年9月19日及同月29日自行匯款予群展法律事務所 ,再由該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款項全數退還予告訴 人公司等情節,均不爭執,但均否認其等對於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上開兩筆律師費用之請領過程,有何施用詐術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甲○以:被告己○○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協助告訴人公司辦理減資、增資,竭盡心力,使告訴人公司營運轉虧為盈,因工作過度勞累而引發腎衰竭,又因受派擔任告訴人子公司之亞微公司負責人,因亞微公司欠稅事件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並被減薪,伊為體恤己○○之辛勞,在總經理於50萬元以下有核准權限之範圍內,同意補助支付律師費用來慰問撫卹被告己○○,應不為過,在程序上或有瑕疵,但伊是基於照顧員工之本意才核准,並無詐騙公司之意圖,伊事後向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說明上開原因,董事會亦未予追究。而且己○○當初是依照公司請款流程申請,並經董事長親自審核用印,董事長事後反悔不同意付款,己○○亦已將款項補回公司等情詞,作無罪答辯。 ㈡被告己○○初於偵查中以:伊一開始係向亞航公司法律顧問蔡坤旺律師詢問亞微公司的案件,因為須要對亞航公司董事長發存證信函,蔡律師有利益衝突問題,伊才改向蔡得謙律師詢問,亞微的案件,總經理及董事長都知情,伊有口頭報告過,80,000元是支付亞微公司訴訟費用,60,000元是處理公務員服務法的問題,後來亞微公司及公務員服務法的案件均不成立,但律師費用已支付,伊向總經理甲○報告,總經理同意將上開費用轉為支付伊個人委託蔡得謙律師訴訟案件之費用,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此都知道,也有同意等情詞為辯(見95交查1506號卷第4、5、13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 以:伊提出之請款單有附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也有說明真正用途,董事長壬○○均知情,公司也曾以公款幫忙支付員工個人費用,而且公司請款流程很複雜,牽涉很多人,伊不可能作弊,本案是董事長壬○○對其刁難惡整之手段,伊自進入公司任職後,財務處人員亦不配合,與其不斷發生爭執,不會對其作有利證詞,伊於任職期間讓亞航公司轉虧為盈,基於與總經理關係,亦只拿薪水,未取任何獎金或股票,公司的核決權限表及資金調撥單等制度都是伊設計出來的,伊如要貪這80,000元、60,000元,就會使用零用金制度,不須依照請款用印流程申請等意旨,作無罪答辯。 ㈢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己○○在兩張請款單上均已載明請款內容並附上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足使告訴人公司財務處相關人員審核明瞭請款用途,特別是財務處長丁○○若認為不該核准,即可予以駁回,然其等均審核通過,董事長壬○○亦係檢視過兩張請款單、資金調撥單後,於註明匯予群展法律事務所之兩張取款憑條上親自用印,可見其亦已認定己○○之請款合於規定,故被告二人根本未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及董事長亦均未陷於錯誤,本案與詐欺要件不符。⑵又縱認告訴人公司係為被告己○○支付私人涉訟費用,然依據告訴人94年12月28日制訂之核決權限表(第三版)內之「請款核決」之「其他支出」一欄規定,可知總經理於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具有核決權限,且就核決內容範圍 並未有任何限制,本案被告甲○核准己○○申請之金額分別為8萬元及6萬元,均遠低於總經理可核決金額,故被告甲○核准己○○上開兩筆款項之申請,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甲○嗣於96年4月27日亞航公司董事會重新說明核准上開 兩筆款項之內容及過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亦均無異議,董事長壬○○罔顧董事會意見,執意對被告二人提起本案告訴,違反董事會決議,更未向亞航公司最大股東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示過,為濫用職權行為。⑶再者,被告己○○自94年至告訴人公司上任以來,為辦理公司增資、減資事宜,四處奔走,積勞成疾,於94年10月30日因尿毒症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就此職業傷害,被告甲○體恤其辛勞而撫卹其私人所需費用,實有其必要,且相較於被告甲○先前撫卹亡故員工林高生遺眷所核准支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金額共80萬元,被告甲○核准為被告己○○支付上開兩筆律師費用之金額,亦無過當。⑷綜上所述,被告皆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更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辯護要旨,求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 二、經查: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⑴被告甲○、己○○係姻親關係(甲○為己○○之姊夫),二人於95年間均任職於告訴人亞航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壬○○之特別助理等職務。⑵被告己○○於95年間與案外人岳克儉因勵威公司間之股權私人訴訟糾紛,被告己○○分別於同年3月20日及同 年4月25日前往群展法律事務所,委託該所蔡得謙律師擔任 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股東權利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對案外人岳克儉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該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律師費用各為80,000元及60,000元(均含稅)。⑶被告己○○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持部門名稱/代號為「1200」之總經理室請款單,填載「律師顧問費」或「個案費用非常年顧問」之請款內容,經被告甲○予以核准,向告訴人公司請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由告訴人公司財務處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5月4日及7月13日以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分 別匯款72,000元、54,000元(已代扣稅款)至群展法律事務所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己○○上開二件私人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163及205頁不爭執事項⑴ 、⑶),並有下列證據:①證人蔡得謙於95年12月28日及96年2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己○○委託辦理己○○上開 兩件私人訴訟案件,律師費用各為80,000元及60,000元,由告訴人公司先後於95年5月4日及同年7月13日分別匯款72,000元、54,000元支付(已代扣稅款)等情節(見95交查1506 號偵查卷第33、35頁及同卷第126、128頁)。②證人丁○○(即被告己○○請款當時之告訴人公司財務處處長兼會計組組長)、戊○○(辦理上開72,000元用印及匯款之告訴人公司財務處財務組出納人員)、庚○○(辦理54,000元用印及匯款之告訴人公司財務處財務組出納人員)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經手辦理被告己○○申請上開二筆律師費用之用印請款流程及匯款手續(見本院卷二第209、231、238、239)。③證人蔡得謙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庭呈之委任案件費用支付、退款明細及群展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95交查1506號卷第36至46頁)、群展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2日95群科字第241號函(95交查1506號卷第87至88頁)。④群展法律事務所案件接辦單2紙(95交查 1506號卷第47、72頁)。⑤被告己○○申請告訴人支付上開8萬元法律服務費之95年5月3日請款單(部門名稱/代號「1200」即總經理室)、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告訴人公司95年5月4日轉帳傳票、資金調撥單、取款憑條、丁○○95年10月17日說明(答覆總經理甲○及簽呈說明(本院卷一第318-324、333頁)。⑥被告己○○申請告訴人支付上開60,000元法律服務費之95年7月11日請款單(部門名稱/代號「1200」即總經理室)、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亞航公司95年7月12日 轉帳傳票、95年7月13日資金調撥單、取款憑條(本院卷一 第326-332頁)。⑦群展法律事務所95年4月19日收據正反面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⑧被告己○○委託蔡 得謙律師辦理之新竹地院95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95交查1506號卷第49 至71頁)。⑨告訴人公司94年11月1日「組織名稱及編號一覽表」列載總經理室之單位編號為「1200」(95交查1506 號卷第142頁)等,足資佐證上開不爭執事項均屬為真。是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上開兩筆款項之目的,即係為支付其私人案件之律師費用,洵屬明確,其於偵查中辯稱:80,000元是支付亞微公司訴訟費用,60,000元是處理公務員服務法的問題,後來因亞微公司及公務員服務法的案件均不成立,故而轉為支付其私人委託蔡得謙律師案件之費用等情詞,顯屬非真。又查,被告己○○於95年5月3日提出之80,000元請款單,因被告甲○當日不在公司,係由告訴人公司財務處處長丁○○同意先行付款,其上之總經理簽核,乃嗣後發現漏簽核,始於95年10月17日再由被告甲○補行簽核一情,固分據證人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214頁,本院卷三第98頁),可資審認,然被告己○○上開兩筆請款,均有事先向被告甲○報告並經其同意向公司請款一情,復經被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己○○向告訴人請領之上開兩筆款項,均經被告甲○事前同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依卷附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稱因公涉訟者,指為本公司從事業務或處理事務,而牽涉於民事、行政(含一切行政救濟程序)或刑事訴訟案件而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受處分人。員工因其主管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從事業務或處理事務涉訟者,視為因公涉訟,但明知其命令有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條規定:「員工因公涉訟,得依本辦法向本公司申 請延聘律師、費用支出或補償。」(見95交查1506號卷第91頁)。是被告己○○因其私人間股權糾紛委託蔡得謙律師辦理之上開兩件民刑訴訟案件,並非被告己○○從事告訴人公司業務或是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依上開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予補助支付律師費用乙節,洵甚明確,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2、163及205頁不爭執事項⑵),自亦堪 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均否認其等於被告己○○申請上開兩筆律師費用之請領過程有施用詐術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由: 1.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兩件民刑訴訟均非被告己○○從事告訴人公司業務或是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不符合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予補助上開律師費用,然仍由被告己○○先後使用總經理室請款單,填載「律師顧問費」或「個案費用非常年顧問」之請款內容,並經被告甲○口頭同意或簽核,持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支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被告二人所為明顯違反告訴人公司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且為其等所明知甚詳,洵甚明確。又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因而使告訴人公司支出不應補助之律師費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被告己○○因而免除自行負擔私人案件之律師費用,自受有不法利益,其等二人主觀上有圖謀被告己○○之不法利益,亦堪明確。被告甲○雖以被告己○○協助告訴人公司辦理減資、增資,竭盡心力,因工作過度勞累而引發腎衰竭,並因受派兼任告訴人子公司負責人,因亞微公司欠稅事件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伊基於撫卹慰問員工之意思,以此補貼慰問己○○之辛勞等情詞,否認有為被告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而以公款支付員工私人訴訟律師費用,與公司為體恤員工傷殘病亡而支付員工或家屬慰問金或撫卹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且由被告提出之亞航員工林高生喪葬費給付申請程序資料(見被告97年2月21日答辯㈡狀被證23,外放未訂入 本院卷宗),亦可查知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撫卹案件係以個案簽呈核准方式為之,並非依照一般公務支出請款流程簽核用印,至為明確,是被告甲○倘欲慰問撫卹被告己○○之辛勞,大可以個案簽呈核准方式為之,以求名符其實,然其竟捨此不為,可見被告甲○亦知悉以公款支付被告己○○私人案件之律師費用與對員工撫卹慰問性質不同,洵徵明確。參核告訴人公司財務處主管即證人丁○○亦於本院證述依其任職告訴人公司多年以來之印象,公司並未曾以公款支付員工私人事務之款項,除非以特別簽呈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壬○○亦證稱其未曾 聽過公司為體恤員工而協助支付私人訴訟費用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益可佐證被告甲○前揭陳詞,顯然與告訴 人公司內部財務支出作業程序不符,此部分辯解,應為卸責之詞,洵屬非真,殊無可採。 2.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二人雖另以被告己○○係依公司請款流程申請上開兩筆律師費用,且於請款單上註明請款用途並附上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經財務處人員送請董事長壬○○親自簽核用印,並無隱匿或欺瞞請款性質,亦無令財務處人員及董事長陷於錯誤等情詞,否認其等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7 月11日填載之2張請款單,其「內容說明」欄項內均僅記載 「律師顧問費」或兼以括弧註記「個案費用非常年顧問」之請款內容,並未明白記載係其私人訴訟案件費用,亦無任何非公務案件之說明字樣,請款單所附之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亦僅載明「法律服務費」、「誣告案件法律服務費」以及付款人為告訴人公司等內容,是由上述請款單或收據之記載,非但無法令告訴人公司財務處審核人員清楚明白被告己○○申請之請款用途係為支付其私人訴訟案件費用,反而由上開收據記載付款人為告訴人公司一情,則較易令該公司財務人員誤認係欲申請支付公司案件之律師費用,應堪認定,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事前不知該兩筆請款案件,是屬於己○○私人律師聘用,己○○請款,伊就認為是公務,基本上公司就是要公務才能請款,伊也沒有問己○○是公務涉訟還是個人涉訟,因為基本上伊認為只要拿出來向公司請款就是公務等語,並陳明自被告己○○所提出之請款單或收據均看不出是為其私人案件請款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可資審認告訴人公司人員對於被告己○○上開兩筆費用之請款,乃係誤認為因公務涉訟費用,洵復明確。又由證人戊○○即負責送交請款單、會計傳票、資金調撥單或取款憑條等文件供總經理、董事長用印付款之出納人員證述:其對於請款文件並無審核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另一出納人員即證人庚○○亦證述其係接任戊○○職缺,與戊○○職務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復可 查知證人戊○○、庚○○二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請款文件均無審核權。是被告己○○辯稱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依據其所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即可審核知悉係申請其私人訴訟案件費用乙節,顯然並非事實,要無可信。被告己○○以公務支出請款流程申請上開兩筆私人案件律師費用,顯然有利用公司人員誤認為公務支出之錯誤而使公司為財物之交付,洵甚明確。而被告甲○事前同意己○○以總經理室請款單請款(即95年5月3日請款單部分),或於己○○提出之95年7月11 日請款單上予以簽名核准,亦有助長公司人員誤認係己○○受總經理甲○交辦事務涉訟費用,此由證人丁○○另證述:如是總經理交辦的事務,董事長特助可以經由總經理批准後請款,5月3日之請款,當時伊是基於己○○和總經理的身分比較特殊,而且他是用總經理室的代號「1200」請款單請款的,所以伊就蓋章,因為在公司組織上董事長特助是隸屬於董事長室,但是在執行業務上,如果是總經理交辦或是事務隸屬於總經理室,就會以總經理室的代號請款單請款;60, 000元部分是因為總經理已經簽核,所以伊付款等語可明( 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持用總經理室請款單向告訴人請領款項支付其私人訴訟費用,而被告甲○事前予以同意或於己○○請款單上予以簽核,其等二人均有利用告訴人公司財務處人員誤認為公務支出之錯誤,而使相關承辦人員依照告訴人公司公務支出請款流程製作會計支出傳票、資金調撥單、取款憑條等文件送請總經理、董事長用印,而使告訴人公司誤為被告己○○支付私人案件律師費用,被告二人所為,不得謂非詐欺,亦堪認定。 3.再查,被告及辯護人又以己○○上開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業經告訴人董事長壬○○親自用印,顯示董事長已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該兩筆款項等情詞,執為被告己○○之請款並未令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之答辯。然查,被告陳稱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壬○○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己○○該兩筆請款等情詞,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具結為否認證述在卷,此由其證述:「(問:本案件你們公司如何發現有請款上的問題?)大概是在95年8月我收到群展法律事務所發函給我們 會計室和亞航公司,函中說95年5月、7月己○○在新竹有訴訟案件,他們有收到款項,給亞航公司的副本我有看到,我覺得奇怪,因為亞航公司沒有僱用群展法律事務所,我打電話問群展法律事務所這兩筆款項,他們說這兩筆款項是用在己○○私人的訴訟,和亞航無關,我問公司財務處己○○請款程序,財務處給我看95年5月那筆請款,請款單都沒有主 管簽名,我當時是被告己○○的直屬長官,但是我不知道之前有這筆請款,我去瞭解之後才知道有問題,且請款程序都不符合亞航的請款規定。亞航規定每筆請款都要經過請款者的直屬長官簽名。95年7月那筆請款,請款單上有被告己○ ○姊夫就是甲○的簽名,並不是己○○的直屬長官簽名。亞航公司人事手冊有規定,凡是有親屬關係的不能有直接隸屬關係。」、「(在5月4日和7月13日這兩筆款項付出之前, 你有無看過這些請款文件?)都沒有,95年8月之前我都沒 有看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又告訴人公司對外付款之用印流程,乃係由請款人填寫請款單並附單據,送交財務處會計組人員立帳製作支出傳票,再交由財務處財務組人員開立付款支票或銀行取款憑條,填寫資金調撥單(即各筆付款項目之彙總表)送至財務處處長蓋用公司大印,再送呈總經理、董事長於取款憑條上用印(銀行印鑑章)等流程,雖亦經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丁○○、戊○○、庚○○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232、238 頁),並有卷附之95年10月20日亞航公司銀行用印申請流程簽呈影本及亞航公司請付款作業流程會計審查重點可資參考(96交查33 3第15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11至 17頁);而告訴人公司匯款支付被告己○○上開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上確均有蓋用董事長壬○○之銀行印鑑章一情,固亦有該兩筆付款之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318、326頁),然該兩筆取款憑條所蓋印之壬○○銀行印鑑章,並非壬○○本人親自蓋印一情,迭據其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而證人即負責處理己○○兩筆請款用印流程之戊 ○○、庚○○二人對於其等有無將己○○請款文件交予董事長親自審閱用印乙節,則均以時間經過久遠而為不記得、無印象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34、235、241),顯然亦無法 證明被告陳稱己○○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均為壬○○所親自蓋印情節為真。雖然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其因董事長公務繁忙,故均將銀行付款印鑑章授權交由特別助理即被告己○○保管代理用印,伊僅會向己○○詢問有無大筆金額付款項目,如有大筆金額,伊會親自審閱內容,但印章仍交由己○○負責蓋印,所以伊從來沒有蓋過章,公司出納人員送來之請款文件先交由己○○看,己○○再拿給伊看,財務處人員沒有直接拿給伊,伊也沒有將印章交由戊○○、庚○○二人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9、250頁),與證人戊 ○○證述:「我們請款時會向董事長報告請款的內容,董事長會逐項的看,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會核准。」、「有時候請款案件比較少董事長就會自己蓋,有時候請款案件比較多董事長會請我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證人庚○○ 證述:「我會依照資金調撥單上面資料向董事長說明要付哪些款項。」、「董事長看完後會把章交給我們,由我們用印。」(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等各語,並不相符合,尚無從 證明證人壬○○陳稱其均將銀行印鑑章授權己○○保管代理用印,未曾親自用印等情節為真。然而壬○○另證稱其因亞航公司當時員工約有5、6百名,一年支出大約5、6億元或7 、8億,請款案件很多,伊無暇對每一件請款案件把關,伊 一般僅看資金調撥單,對取款憑條則無印象,因為每天付款客戶很多,有2、30張,所以伊記不清楚乙節(見本院卷二 第249、250、254頁),則由證人戊○○前揭證述於請款案 件較多時,董事長會請其代為蓋章一情,以及證人庚○○另證稱:伊送請審核文件,總經理或董事長通常不會一張一張看,因為案件太多,但伊會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足以窺知證人壬○○陳稱因公司請款案件眾多,其對於公司財務支出之審核,僅就大筆金額為之,並非對每一件請款案件均會逐一審核或親自用印等情節,應為真實可採信,參核被告己○○雖否認其於任職期間曾受董事長壬○○授權代理用印之情,然其亦自陳曾受總經理甲○委託代理審核財務支出用印,並陳稱:伊代理總經理用印時,通常壹個禮拜大概會付到幾百萬元,如果是月初或月結就可能上億元,伊審核用印時,會核對財務處的資金調撥單、要付款的彙總表,與用印的取款條金額是否一致,至於資金調撥單底下所附的數百張附件,伊是不會看的,因為那是財務處長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互核與證人壬○○陳稱其因公 司請款案件繁多而僅審閱資金調撥單等情況相同,亦可佐證壬○○此部分證述為真。而由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製作送審之資金調撥單乃係包括所有請款案件之付款彙總表,其上僅概略列載受款人及付款金額,並未載明付款內容或性質,證人壬○○無從自記載本案兩筆款項之資金調撥單而查知係為支付被告己○○私人訴訟律師費用,復堪認定,另由告訴人公司於95年7月13日為被告己○○支付之該筆54,000元,乃 係與告訴人公司其他應支付之營業稅、健保費及勞保費等合計高達6、7百萬元之項目併列於同一張資金調撥單內,亦有該份資金調撥單在卷可按,是董事長壬○○因當次請款金額及單據龐雜,因而未實際予以審核即於取款憑條上用印等情節,自亦堪以認定。從而,依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依被告己○○兩筆請款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資金調撥單及取款憑條,送請董事長壬○○審核時,董事長壬○○因告訴人公司財務支出送審案件繁多,而僅就大筆支出金額予以審核,或僅審閱資金調撥單所記載之付款彙總表,並未就每筆請款單付款內容及所附收據憑證等文件逐一查核,致未能發現異狀而亦陷於錯誤,因而誤於己○○上開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上用印等情節,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己○○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業經告訴人董事長壬○○用印乙節,執為董事長壬○○已事前審核知悉並同意付款等答辯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甲○依據其總經理職權,於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金額具有核決權限,主張被告甲○核准 被告己○○上開兩筆款項申請,並無違背職務乙節,按告訴人公司94年12月28日制訂之核決權限表(第三版)內之「請款核決」之「其他支出」一欄(見95交查1506第148頁), 固規定總經理於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具有核決權限,且 就核決內容範圍並未有任何限制,然此所規定之總經理核決權限應僅限於因公務支出事項,殆無疑義,是對於非屬因公務支出或不符合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之費用,被告甲○縱身為公司總經理,亦無擅自同意以公司款項支付之權限,自無庸疑,然其明知被告己○○申請之兩筆律師費用,為己○○私人財務糾紛之訴訟,非因公務涉訟案件,不得以公司款項為己○○支付律師費用,竟仍同意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並於請款文件上簽核用印,自有違背職務情事,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洵甚明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信。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於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時,詐欺行為即屬既遂,行為人於事後縱將所詐取之財物歸還,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本案被告甲○、己○○所為之詐欺犯行,於告訴人公司人員分別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匯款72,000元、54,000元至群 展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即屬成立且既遂,被告己○○嗣於95年9月19日及同月29日再自行匯款予群展法律 事務所,並指示群展法律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款項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公司,以及辯護人另以被告甲○嗣於96年4 月27日告訴人公司董事會說明上開兩筆款項之核准過程,未經所有董事及監察人異議等辯護意旨,均無礙於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己○○委託蔡得謙律師辦理 其與案外人岳克儉間關於勵威公司股權糾紛民事訴訟及刑事誣告案件,均非己○○從事告訴人公司業務或是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不符合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予補助上開律師費用,竟由被告己○○先後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連續持用被告甲 ○總經理室請款單,經被告甲○事前同意或於95年7月11 日請款單上簽名核准,以公務支出請款流程向告訴人公司請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致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及董事長均陷於錯誤而用印匯款,誤以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被告己○○上開私人案件律師費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合計140,000元(包括代扣之稅款)等共同詐欺事證,已徵明確,被告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甲○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共同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上開兩筆款項支付己○○私人訴訟律師費用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二人先後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間,分別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 比較臚列如下: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惟本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所為共同詐欺,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實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中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於舊法時期發生 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本件被告二人於95年5月3日對亞航公司財會人員施用詐術,致亞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匯款 72,000元群展法律事務所帳戶,其行為完成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前行為),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1日所為施用 詐術行為,致亞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匯款54,000元至群展法律事務所帳戶之行為(以下簡稱後行為),則 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雖其前後行為之被害人、關係人、犯罪手法雖均相同,所犯亦為同一詐欺取財罪名,然期間相距逾二個月,且係分別為被告己○○支付不同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又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其前行為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至其後行為則應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前行為僅為一行為,已無依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處斷問題。所犯前後二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罰金最低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 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所為前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新台幣僅為新台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為前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前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被告所為前後二行為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財務支付審核用印事務,明知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之兩筆律師費用,不符合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予補助,竟仍同意以公司款項為己○○支付私人費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甲○所為雖同時具備背信罪之要件,然其係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為財物之交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其背信行為已包含於詐欺罪責之中,不另論背信罪。 ㈡故核被告甲○、己○○二人前後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前後犯行,分別完成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己○○二人分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特別助理等高階主管要職,對於公司款項之請領支出,本應公私分明,謹守分際,不圖取不當錢財,然其等竟利用位屬高階主管職務權勢,恣意申請公款支付被告己○○私人訴訟案件律師費用,圖謀己○○之不法利益,自屬不該,且被告二人犯後猶以慰問撫卹己○○對告訴人公司辛勞貢獻等陳詞,企圖混淆視聽,並堅詞否認己非,顯然亦無悔悟之意,並參酌其等詐取之款項金額非鉅,被告己○○於其等犯行經告訴人公司發覺後,旋即自行匯款支付,並指示群展事務所將相關款項全數退還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暨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前後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 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 圍,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因上開二罪所處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因 行為分別在刑法修正前、後而有二種不同標準,參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併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年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是本件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定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日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