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96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己○○為設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32號1樓順元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其依據執行中營建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勞工工資與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情況,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意圖大量叫訂建材以抵債或變現,而連續於㈠民國95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向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圖馬克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以下分別簡稱為東興公司、圖馬克公司)之副總經理甲○○訂購建築用鋼管支柱15,000支,合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29,073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㈡ 同月12日,向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彥駿公司)負責人丁○○先後訂購防水夾板、模板料等貨品,總價額為 2,135,097元,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使東興公司、圖馬 克公司、彥駿公司均陷於錯誤,認為己○○將依約付款,東興、圖馬克公司即先後於95年6月2日、5日、8日、9日、13 日交付鋼管支柱;另彥駿公司則於同月12日、15日、17日、22日交付防水夾板、模板料等貨品,己○○則於收受後,轉交他人以抵償債務或變賣。嗣東興公司、圖馬克公司、彥駿公司屆期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聯繫己○○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興公司、圖馬克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報告,及彥駿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向告訴人東興公司、圖馬克公司、彥駿公司訂購鋼管支柱、防水夾板、模板料等建材,並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給付貨款,嗣該支票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95年1月4日與建生營造簽訂工程名稱「統一化妝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被告負責普通模板、清水模板之工程;工料單價每平方米新臺幣(下同)420元,其 中: ⒈95年5月19日前被告已經完成數量合計16,638平方米X420 元=6,987,960元X90%(10%保留款)=6,289,164元。 ⒉95年5月26日A棟夾層模板完成,模板數量4,569平方米 X420元(每平方米單價)=1,918,980元,當時未澆築水 泥(此為土水工之工作,與被告無關),基於工程慣例,建生營造本需先行支付模板費用之80%(即1,918,980X80%=1,535,184),但建生營造未支付,只說先行借支工 程款80萬給被告給付工資,尚餘1,118,980元未支付。 ⒊則建生營造共支付被告工程6,289,164+800,000= 7,089,164。 ⒋但被告實作6,987,960+1,918,980=8,906,940。 ⒌實作金額尚須扣除100萬的分期償還借款(25萬X4次)。 ⒍故被告應領得8,906,940-1,000,000=7,906,940元。 ⒎建生營造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 ①實作金額9,537,960元。 ②總計核發金額為8,839,164元。 ㈡以總計核發金額為8,839,164元為依據,論述如下: ⒈被告與下包工頭所簽訂之合約係每平方公尺270元。 ⒉被告共完成16,638+4,569=21,207平方公尺。 ⒊應發放工資額為21,207X270=5,725,890元。 ⒋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傳票,總計支出薪資3,953,678元。 ⒌故被告之薪資缺口約在5,725,890-3,953,678=1,772,212元。 ⒍建生營造所代墊之薪資為1,350,000元(即750,000+ 256,702+256,702+123,326+110,036+11,036),大致 符合工程進度之薪資結構;此部分薪資原來應由建生營造所應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來支應(即建生營造未支付 1,118,98 0元)及後續陸續完工所領得之工程款支應,但建生營造藉故不讓被告繼續施作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支付由建生營造支付。 ㈢本工程被告如果工程完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工程總價20,454,840元,工期約為72天(地下室19天、1 樓25天、2-4樓18天、頂樓、女兒牆10天)。 ⒉合計叫貨為: ⑴穩在企業有限公司之戊○○約200萬。 ⑵東興公司、圖馬克公司之甲○○約640萬。 ⑶彥駿公司之丁○○約170萬。 ⑷合計約為1,010萬。 ⒊本工程扣除工資、稅金、管理費(不含材料費用)之進帳⑴被告與訴外人建生營造所簽訂之統一化妝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該工程共有A、B、C三棟,被告 與建生營造協議次承包A、B兩棟之模板工程,該A、B兩棟之模板數量 ①A棟為20,000平方公尺 ②B棟為28,702平方公尺 ③A、B兩棟合計為20,000+28,702=48,702平方公尺 ⑵48,702平方公尺X(420元/平方公尺-270元工資)= 7,305,300元 ⑶再扣除5%的營業稅、15%的管理費用為7,305,300X(1-5%-15%=80%)=5,844,240元 ⑷再扣除向建生營造之2,500,000約有3,344,240元之盈餘。 ⑸如果被告能按期施工,再2-3個工程即可付完材料費; 但本工程有糾紛,被告無法運用材料,無法繼續施工領取工程款,更無法再續接工程。 ㈣本案中最重要的貨物流向: ⒈建生營造扣留被告所訂購之材料總價為500-600萬元(訴 外人建生營造以被告積欠借支款項及工資為由,接收工地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物品,並將之扣留;依據建生營造所陳報之資料,顯示出: ⑴關於燁鋒合板建材行部分,其材料大部分為合板,與被告承攬之工程應無關。 ⑵郁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品項為木製品,與被告承攬之工程應無關。 ⑶駿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依建生營造與駿升工程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為:①普通模板,②清水模板,單位M2、數量10,942、13,410,單價皆為420元,與建生營 造被告所簽之契約書除數量減少外,契約內容大致相同,應係建生營造C棟部分發包給駿升工程之部分,因: A.合約之簽訂日為95年1月13日,與建生營造與被告所 定之合約書簽訂日為95年1月4日差距僅9日。 B.建生營造所開立給駿升工程之第一筆支票金額100萬 、票載發票日為95年2月25日。 C.此皆為被告承包之A、B棟施工期間。 ⑷三茂工程行部分,依建生營造與三茂工程行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模板工程(含清水天花板磨平)、單位M2、數量未載,單價皆為420元,另載實作數量計價, 應為建生營造不讓被告續作發包給三茂工程行部分,因: A.簽約日期僅記載95年,且未載數量。 B.所開立之第一張發票為95年8月1日,係於建生營造不讓被告施作之後。 C.三茂工程行所開立給建生營造之8紙發票金額分別為 975,240元、1,713,660元、1,531,740元、1,568,700元、1,505,280元、654,780元、351,960元、234,240元,合計8,535,600元。 D.被告與建生營造所簽契約普通模板9,190,860元、清 水模板11,263,980元,合計20,454,840元,實作部分(5,881+8,176+2,581+4,569=21,207平方米X420元=8,906,940元)建生給付7,089,164元,尚餘 11,547,900元之模板工程項目未做。 E.建生營造竟然花費8,535,600元,就將11,547,900元 之模板工程施作完成,實係使用被告所購之材料。 ⒉戊○○因被告積欠材料款項,前去工地搬走約228萬的材 料(200萬為本次工程材料、28萬為運費、利息)。 ⒊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將部分材料出賣給胞兄庚○○約為174萬,以支付薪資及其餘之管理費、雜項支出等。 ㈤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若兩造原已有繼續性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相對人一時未能按照原訂計畫履行其契約債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及行為(即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則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然本件起因於建生營造不讓被告繼續承作工程,又將被告所叫之工程材料私自運用於系爭工程並於工程完工後將之出售,導致被告無法給付貨款或辦理退貨,實非被告意圖詐欺所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向東興、圖馬克公司訂購鋼管支柱,向彥駿公司訂購防水夾板、模板料等建材,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給付貨款,嗣東興、圖馬克公司,彥駿公司均分別依約給付貨物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等情,已據告訴人即東興、圖馬克公司之代表人甲○○,彥駿公司代表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東興、圖馬克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警卷第4-9頁),彥駿公司所 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送貨單/請款單(96年度交查字第684號卷,第6-10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警卷第10-14頁,95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第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對於告訴人彥駿公司所交付貨物貨款部分雖有爭執,辯稱該部分貨款應為 1,733,528元,而非告訴人彥駿公司所稱之2,135,097元,然告訴人彥駿公司就所交付防水夾板、模板料之數量、單價,既已提出送貨單/請款單以為佐證(96年度交查字第684號,第6頁),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彥駿公司所主張之單價過高 ,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系爭防水夾板、模板料之實際市場行情,本院因以告訴人彥駿公司之主張作為事實基礎。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告訴人東興、圖馬克公司與彥駿公司,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除以順元企業社己○○為發票人者外,尚有發票人為丙○○、益楠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仁德分行之支票。其中益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益楠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之子劉振益,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卷內可考(95年度交查字第1392號卷,第4-7頁),而劉振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稱「86年開始營運後,益楠公司的票都是己○○使用,我都沒有開過任何一張支票,票都是己○○開的。」、「我只是掛名而已,己○○實際是負責工程的人。」、「票、印章都放在家裡,己○○要用就用,不需經過我,錢是己○○要付的。」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第3頁);另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印章、支票全部交給己○○,他開支票出去不需經過我同意,由己○○付款,我借票給己○○時間是94年到95年7、8月」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 第4頁),是本件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之支票中,雖有非 被告為發票人者,然以丙○○、益楠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既均係被告所為,丙○○、益楠公司名義負責人劉振益且均陳稱被告對於此種支票均負清償責任,被告復為訂購建材之順元企業行、益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支付能力,應以被告資力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經營之順元企業行於95年1月4日,與案外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作建生營造公司另承攬之統一廠房新建工程之一部,工程項目為地下層、1樓(含夾層)、頂樓、女兒牆等,總工程款應為 20,454,840元,有被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9-46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其至95年9月10日尚有請款記錄(本院卷一,第54頁), 可認被告於95年6月向告訴人定貨之時,該工程仍在持續 進行中,被告辯稱可預期有工程款收入以支付對告訴人之貨款債務,應屬事實。又被告辯稱95年6月間因臺南地區 多雨導致施工延誤,渠因資金缺口無法彌補,始於6月26 日附表所示支票遭退票時逃避躲債等情,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跑掉等語相合(本院卷三,第24、25頁),對照上開工程經被告於95年5 月26日請款80萬元後,迄至同年7月3日始有再次請款記錄,且係由工地主任羅國華支領,而非被告,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53頁)為憑,則被告前開辯詞,亦應可信。 ⒊證人即與被告亦有建材交易往來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交易時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均跳票,因而積欠大約300萬元債務,經一再催討後,被 告始以鋼鐵支柱抵償債務(本院卷三,第19、20頁);參諸被告對於證人戊○○所為陳述並不爭執,證人戊○○且提出估價單、支票影本、抵償時所簽估價單等(本院卷三,第37-46頁)資為憑佐,證人戊○○所述被告積欠其約 300萬元債務,且於95年6月間以實物抵償之情,應為真實,並可認被告於95年6月間,對外積欠至少300萬元債務。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承攬建生營造之工程所支領之工程款,均全部用以支付工人工資(本院卷三,第34 頁),以及上開工程之工程款,除前三次金額較大,分別為250萬元、197萬餘元、284萬餘元外,自95年5月19日起之各次工程款,均在60萬元至80萬元間,顯然不足以清償對證人戊○○之債務,遑論被告於95年6月另向告訴人訂 購鋼管支柱、防水夾板、模板料所產生高達800餘萬之貨 款債務。再酌以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分別係於95年6月26日、27日拒絕往來,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95年度核交字第1786號卷,第4-6頁;95年度交查字第1392號卷,第2、3 頁),益證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時,已陷於負債大於清償能力之狀態。 ⒋至於告訴人交付之鋼管支柱、防水夾板、模板料等建材流向,被告辯稱部分為建生營造扣留,部分為證人戊○○運走抵債,其餘則出售予證人即其兄庚○○變現以支付薪資、雜支等。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詞,證稱確有向被告調背支撐、模板等材料,貨款大約170幾萬,以現 金匯款支付等情;並就相關細節,證稱差不多是(95年)5月25日那時候跟被告買的,「(被告)在臺南的化 妝品高科技工業區,他那時候說他還沒有用的,因為我也跟好幾間廠商買的,材料買大約有1000萬,那時候我在趕工臨時說:不然你先調我先賣給我用,你如果要用在去買,那時候停工停一陣子,我才先跟他調,不然在趕工」、「他說他化妝品那裡停工,還沒有做到,他說先給我用」、「(臺南化妝品停工是)96年5月的時候 」 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對照證人庚○○於偵 訊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96年度核交字第1788號,第12頁),該發票上所載日期為95年5月25日,與證人庚○ ○所述可以相合,被告曾於96年5月間交付如該發票所 載之背支撐共3500支,應為事實。然而,證人庚○○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所記載之匯款日期,乃為95年6 月15日,匯款金額64萬元與上揭發票所載69萬餘元亦有出入,則該筆匯款是否確為支付前述背支撐之價款,已非無疑。其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東興、圖馬克公司訂購背支撐等鋼管支柱之日期係95年6月1日(該公司代表人甲○○於偵訊中雖稱係6月2日,惟買賣合約書則記載6月1日,本院以合約書記載為認定基準),東興、圖馬克公司則係於6月2日以後始陸續交貨,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可參,則依其時間順序,被告亦無可能以向告訴人東興、圖馬克公司訂購之支柱,交付證人庚○○於5月撥調的背支撐。至於該公司代表人甲○○於偵訊 中,固提出照片指稱其所交付之鋼管支柱堆放在證人庚○○位於臺中之工地(96年度核交字第1788號,第15 頁),然此僅能證明該支柱所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以將該支柱載運往該處之理由,被告所辯係將該支柱賣予證人庚○○,乃屬無法認定。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稱確有以被告之材料抵債之事實,然對於其過程則證稱「…是因為跳票,我一直跟被告要,他就說他現在有在賣東西,他要拿東西賣我抵債。」、「這東西是他載運來給我的,他要抵欠我的錢,跟我賣給他的並不是同一批貨。」、「(照你所講的,這些東西是他載運給你要抵債的,不是你去工地載運走的?)不是。」(本院卷三,第17、18頁,20頁),此與被告辯詞已經不同。其次,依據證人戊○○於作證時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所交付以抵債之物品,乃為:95年6月6日3M鐵管柱300支、3M5鐵管柱1300支;6 月9日3M鐵管柱1900支;6月10日4M鐵管柱1000支、3M鐵管柱1500支,有該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46頁);對照告訴人東興公司之出貨單(警卷第4、7頁),則與該公司於95年6月5日出貨鍍鋅鋼管支柱3M300支、 鍍鋅梅花支柱3.5M 1300支,6月8日出貨鍍鋅鋼管支柱 3M2700支,6月9日出貨鍍鋅梅花支柱3.5M1500支、鍍鋅梅花支柱4M1000支,在時間、數量、規格上均有相合之處,顯見被告係於收受告訴人東興公司交付上開鋼管支柱後,即於翌日交付證人戊○○抵債。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5、6月間,既因對外積欠包括證人戊○○等人大筆債務,另所承攬工程之預定可收款項且不足支付工資與其他雜費,其已陷於清償能力不足情況,要屬無疑;竟基於抵償債務、變取現金之目的,向告訴人東興、圖馬克公司,彥駿公司訂購鋼管支柱、防水夾板、模板料等建材,並於收受貨品後,即轉手交付證人戊○○、庚○○等,其後任由開立予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退票,迄今且均未給付貨款,顯見被告於訂購之初,僅為解燃眉之急,而無依約給付貨款、或縱無力周轉給付亦可之意思,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乃堪認定;而被告既無給付貨款之意,又以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做為支付工具,向告訴人訂貨,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給付貨款意願,而與被告訂約、交貨,被告與告訴人之訂約、叫貨行為雖與一般交易慣例無異,仍應評價有詐術之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自72 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 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罪刑」並未變更。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被告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罪名(詳後述),法定刑得科以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開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㈤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復未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5年6月1日、6月12日,向告訴人東興、圖馬克公司, 告訴人彥駿公司佯稱訂購以詐取建材,2次行為時間緊接, 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契約成立後,雖有多次叫貨行為,告訴人且因此交付貨品,然兩造既係基於已成立之契約關係而為叫貨、交付,應認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之各次叫貨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且已承包之工程延宕而短少收入,竟基於大量叫貨轉售或抵債之意圖,向告訴人詐取建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被害金額且分別達6,229,073 元、2,135,097元,告訴人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罪名係屬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期 │ ├──┼──────┼────┼─────┼──────┤ │ 1. │AC0000000 │順元企業│25萬元 │95年6月27日 │ │ │(付款銀行:│行己○○│ │ │ │ │陽信銀行仁德│ │ │ │ │ │分行) │ │ │ │ ├──┼──────┼────┼─────┼──────┤ │ 2. │AC0000000 │丙○○ │80萬元 │95年6月30日 │ │ │(付款銀行同│ │ │ │ │ │上) │ │ │ │ ├──┼──────┼────┼─────┼──────┤ │ 3. │AC0000000 │順元企業│25萬元 │95年6月25日 │ │ │(付款銀行同│行己○○│ │ │ │ │上) │ │ │ │ ├──┼──────┼────┼─────┼──────┤ │ 4. │AC0000000 │丙○○ │25萬元 │95年6月25日 │ │ │(付款銀行同│ │ │ │ │ │上) │ │ │ │ ├──┼──────┼────┼─────┼──────┤ │ 5. │AC0000000 │丙○○ │25萬元 │95年6月27日 │ │ │(付款銀行同│ │ │ │ │ │上)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期 │ ├──┼──────┼────┼─────┼──────┤ │ 1. │AC0000000 │益楠有限│27萬6千元 │95年7月16日 │ │ │ │公司 │ │ │ ├──┼──────┼────┼─────┼──────┤ │ 2. │AC0000000 │丙○○ │27萬6千元 │95年7月16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