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一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甩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姐王貴珠借用「堯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堯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一二七-PZ號自用小客車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甩頭仔」,共同前往臺南縣麻豆鎮○○里○○路七十八之一號「全家福大樓」五樓丙○○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甩頭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毀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丙○○住宅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德國舊版馬克紙鈔約五百張、日本昭和年代硬幣二十五枚及紙鈔一張、現金新臺幣九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二支及黑色手提包一只等物,甲○○則負責在門外把風,得手後,甲○○分得前開德國舊版馬克四百零六張,其餘所竊財物由「甩頭仔」取得。嗣迨丙○○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由員警帶同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三五號七樓之一,由甲○○之弟王怡舜(不知情)所經營之「堯盛公司」儲藏室門後扣得前開德國舊版馬克紙鈔共四百零六張(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十九張,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全家福大樓管理員蕭文招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之姐王貴珠、之弟王怡舜於警詢之證述。 ㈤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一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甩頭仔」之成年男子竊取前開財物,係由綽號「甩頭仔」以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丙○○住宅為之。而觀諸警卷第四十六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示,其等所破壞之門鎖乃裝設於大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因遭破壞而整副門鎖掉落之情,依前開判例要旨,應構成毀壞門扇。另衡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乃金屬製品,且足以毀壞大門門鎖,客觀上應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準此,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其與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甩頭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家境優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所幸部分財物為警查獲,業已發還被害人丙○○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及同時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