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先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愓,夥同已成年之乙○○、甲○○、丁○○(乙○○、丁○○均另案由本院判決確定,甲○○則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三十四號「光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倉庫(下稱光華興公司之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守且未上鎖,遂一同入內徒手將光華興公司所有之循環機油槽一台,合力搬運至乙○○駕駛前來而停於該倉庫之車牌號碼GR─3581號自小貨車(下稱GR─3581號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適為光華興公司員工發現,報警並召集同公司之己○○等員工前去上揭倉庫,丙○○、乙○○見狀隨即駕駛GR─3581號小貨車逃離,甲○○、丁○○雖為奔逃,仍為到場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係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第一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未經以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丙○○之詰問,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丁○○,業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詰問,依上開說明,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丁○○、甲○○、戊○○、己○○之警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光華興公司倉庫內遭竊循環機油槽所在位置之現場相片四張及丁○○、甲○○因搬運循環機油槽而雙手沾上油漬之相片四張(見警卷第四四、四五、五十、五二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從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有與乙○○、甲○○、丁○○一同至光華興公司之鐵皮屋倉庫內竊取循環機油槽一台,當時我應待在房間內看書云云。經查: ㈠丁○○除於審理中陳稱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光華興公司之倉庫,將一台循環機油槽搬上乙○○開來之二人座小貨車上,乙○○並將該貨車開走等語外(見審卷第二四二、二四五、二四六頁),尚迭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是與被告、乙○○、甲○○同至光華興公司之倉庫,乙○○將自小貨車倒車至倉庫大門前,由被告及乙○○自倉庫內將鐵製之東西搬至門口,我們四人再合方搬到上開貨車上,之後被告及乙○○二人自己開車載著竊取得手之物逃跑,我與甲○○遭警追捕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七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七三九號卷第九、十頁,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而甲○○於警詢中亦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與被告、乙○○、丁○○一起至光華興公司之倉庫竊取物品,我們四人共同將鐵盒子搬上乙○○駕來之小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十一、十三頁),且證人即光華興公司管理課課員戊○○於警詢中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光華興公司之員工發現在光華興公司之倉庫前停留一台GR─3581號小貨車,遂立即報警,警方到達同時,該貨車內有二人加速駛離,另二人從倉庫走出,見公司員工及警員趨前,拔腿就跑,為警追逐攔查帶至警局,經清點光華興公司之倉庫發現光華興公司所有之循環機油槽一台遭竊,而上開被警逮捕之二人即丁○○、甲○○,渠等手上均沾有搬運循環機油槽所沾上之油漬等語(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又證人即光華興公司員工己○○迭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臺南縣仁德鄉○○路三十四號係光華興公司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倉庫,隔壁即同路三十八號係光華興公司之工廠,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二時許,我在工廠擔任中班,我的課長於當日晚上至光華興公司倉庫牽車回家,但返回光華興公司之工廠表示在倉庫那邊有人在偷竊,我、課長及其他員工共約一、二十人就過去倉庫,在過去之前就先報警,我到倉庫那邊看到四個人在倉庫內,站在GR─3581號小貨車旁邊講話,渠四人看到我們走過去,有二個人開該貨車從我們面前衝出去,因當時有月光,很亮,且該貨車衝出去時距離我約一、二公尺,故我看得清楚有二人在車上,另外那二個就從門口在我們面前跑掉,我們有追,且到場之警察有追上逮捕該二人,但追不上開貨車離開的那二人,被捕之人即為丁○○、甲○○,經清點發現倉庫內有一台循環機油槽遭竊等語(見警卷第三四、三五頁,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五頁),復有光華興公司倉庫內遭竊循環機油槽所在位置之現場相片四張(見警卷第四四、四五頁),以及丁○○、甲○○因搬運竊取循環機油槽而雙手沾上油漬之相片四張可稽(見警卷第五十、五二頁),均核與前開丁○○、甲○○所陳係渠二人與被告及乙○○共計四人一同至光華興公司倉庫,合力將倉庫內之循環機油槽一台搬運至乙○○駕駛而來之GR─3581號小貨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被告及乙○○駕駛GR─3581號小貨車逃離,而丁○○、甲○○則逃避不及遭到逮捕之過程情節相合。 ㈡丁○○嗣於審理中固翻稱:我只有與乙○○、甲○○,三人一同至光華興公司倉庫竊取上揭循環機油槽,且由乙○○駕駛GR─3581號小貨車載該循環機油槽逃離,被告並未參與,係因為甲○○先於警詢中提到被告有參與,我才於製作第二次警詢時陳稱被告也有參與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以及曾至光華興公司倉庫目擊之證人己○○,均證稱係有四人出現在失竊循環機油槽之現場即光華興公司倉庫,且該四人中除丁○○、甲○○為警追及逮捕,其餘二人駕駛GR─3581號小貨車逃離等語至明,核與前開丁○○迭於警詢、偵訊以及甲○○於警詢中所稱之渠二人與被告及乙○○共計四人一同至光華興公司倉庫竊取循環機油槽之作案人數,完全相合,丁○○翻稱只有三人一同至光華興公司倉庫為竊取行為云云,與真實已有出入。 ⑵又丁○○、甲○○為警逮捕後,首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製作丁○○第一次警詢時,丁○○即主動供陳其係與被告、乙○○及甲○○一同前往光華興公司倉庫竊取物品之事實,次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製作甲○○第一次警詢時,甲○○亦供陳相同之竊盜情節,可見丁○○係先於甲○○之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陳上開其與被告、乙○○及甲○○一同前往光華興公司倉庫為竊盜行為之情,則丁○○推稱係因甲○○先於警詢中有提到被告參與,其方於製作第二次警詢時陳稱被告也有參與云云,顯無可信。 ⑶再者被告於審理中稱:丁○○、甲○○均為住在我家附近之學長,我或乙○○與渠二人間並無吵架或恩怨等語,且己○○於審理中亦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及乙○○等語(見審卷第二七二頁),而負責詢問丁○○第一次警詢之警員詹進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當班時,丁○○因涉嫌竊盜案由同仁帶來,交予我詢問筆錄,在製作警詢前,我並不認識被告、乙○○、丁○○及甲○○,警詢內容為丁○○自己陳述並照實紀錄,在丁○○、甲○○講出被告及乙○○之姓名及該二人有參與之前,我們並不知被告及乙○○有涉嫌本件竊盜案件,嗣因甲○○住在復興派出所轄區,遂請復興派出所查詢當地有無被告及乙○○,方因而調出被告及乙○○之相片供丁○○、甲○○指認,在發生本件竊盜案件之前,因被告及乙○○並非我們太廟派出所轄區之居民,故未將其等列為列管或注意之對象等語(見審卷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是被告與丁○○、甲○○之間並無怨懟仇恨,丁○○、甲○○本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在丁○○、甲○○主動供出被告與乙○○亦有參與共同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之前,被告與乙○○並無任何因遭警列管、注意或其他訊息而被警方鎖定涉嫌本件竊盜案件,根本無人查覺知悉渠二人有涉嫌此案之跡象,益徵被告與乙○○應確實有與丁○○、甲○○共同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丁○○、甲○○始會具體指出被告與乙○○同有參與實行之情形。 ⑷從而,前開丁○○於審理中翻異之陳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乙○○、丁○○、甲○○同至光華興公司之倉庫而合力搬運竊取循環機油槽一台之情,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與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雖因本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遭本院通緝,且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緝獲,然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指該條例實行前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