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59-207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 平路口時,見惠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丞公司)位於該路口之房屋大門敞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大門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以剪 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惠丞公司裝置於該處之變壓器1個,得 手後並將該變壓器搭載於前揭重機車上離開現場。嗣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甲○○騎乘該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新信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壓器1個及鐵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審判筆錄),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惠丞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王會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與扣押物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 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在行竊過程中有可能持以行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反抗或使用該兇器,在非所問。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惠丞公司,以所攜帶之鐵剪剪下變壓器電線,將變壓器置於所騎乘之重機車上,離開現場後始為警查獲,由卷附上開扣押物照片所示,該扣案鐵剪一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人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前 曾因恐嚇案件,為本院93年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兼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剪一把為被告所有,持供竊盜上開變壓器時剪斷電線之用,業據供述在卷,並有扣案變壓器照片1張附卷可明(參見本院卷第71頁、警卷第1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