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烤漆及大門油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元畢,仍不知悔改。適其與永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負責人癸○○(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受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負責人為丙○○)之委託,代為催討華眾公司對漢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鳳梢,下稱漢中揚公司)之債權。雙方約定委託收取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三十九萬元,辛○○、癸○○可獲得之報酬金為實際處理債權金額百分之五十。辛○○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南下與癸○○、王俊堯(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會合後,於該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高鳳梢姐夫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301巷10號「豐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豐本公司)」接待室,向高鳳梢的姐姐己○○催討上開債務並要求己○○聯絡高鳳梢及其夫丁○○出面處理債務。嗣雙方就債務協商未達成共識且己○○推諉稱無法聯絡高鳳梢夫婦,辛○○為達其催討債務之目的以獲得高額之報酬金,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前往子○○於臺南市○○路○段三十七巷廿二弄七六號住處,向子○○陳稱:「我已經調查得很清楚,如果不把高鳳梢交出來,就要你好看」等語,使子○○心生畏懼。復於同年月九日早上七時卅分許之前某時,基於毀損之故意聯絡,指使年籍不詳之人士,以藍色油漆潑灑子○○上開住處大門及其所有車號UM-9696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基於同一犯意指使年籍不詳之人士,在子○○上開住處附近隨處散灑印有高鳳梢幼女照片,並記載「邱XX小妹妹,惡性倒閉、泯滅良心、妳、父親丁○○、母親高鳳梢、阿姨己○○、姑姑邱錦豐、欠錢不還、速出面處理」等字眼之傳單,恐嚇子○○及其所扶養之高鳳梢所生幼女,使子○○擔憂小孩之安危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子○○訴由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丙○○、乙○○、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華眾公司對漢中楊公司之債權未能取償,乃介紹癸○○與華眾公司認識,代為催討華眾公司對漢中揚公司之債權。雙方約定委託收取之債權金額為八千五百三十九萬元,依行情可獲得之報酬金為實際處理債權金額百分之五十;伊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南下,與癸○○、王俊堯及丙○○、唐楊、華眾公司的另一位經理等人,於該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高鳳梢姐夫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三百零一巷十號「豐本公司」接待室,向高鳳梢的姐姐己○○催討上開債務並要求己○○聯絡高鳳梢及其夫丁○○出面處理債務。當天己○○有報警,被告及其他同行之人都有到警察局去協調,之後被告就跟華眾公司的丙○○及唐楊回台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因華眾公司來找伊,伊以債務人在南部,伊不熟所以介紹永鑫公司的癸○○給華眾公司,後來華眾公司係委託永鑫公司即癸○○代為催討華眾公司對漢中揚公司之債權,並未委託他。另伊太太於三月十七日生產,坐月子都是他在家裏做,所以不可能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南下前往子○○於臺南市○○路○段37巷22弄76號住處,向子○○恐嚇,亦不可能分別於同月九日早上七時卅分許之前某時及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或教唆他人,以藍色油漆潑灑子○○上開住處大門及其所有車號UM-9696號自小客車,或教唆他人,在子○○上開住處附近隨處散灑印有高鳳梢幼女照片,並記載「邱XX小妹妹,惡性倒閉、泯滅良心、妳、父親丁○○、母親高鳳梢、阿姨己○○、姑姑邱錦豐、欠錢不還、速出面處理」等字眼之傳單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被告辛○○到伊家,說要找高鳳梢,伊說高鳳梢不在這裡,辛○○就說他已經調查得很清楚,如果不把高鳳梢交出來,要讓伊好看。當天辛○○故意穿一件半透明狀的衣服,可以隱約看得到他胸口剌青。他講這些話時,伊會覺得害怕。同年月九日早上七時卅分許,鄰居說伊的車子被潑油漆,伊出去一看,發現住處大門及伊所有車號UM-9696號自小客車都被潑上藍色油漆。隔二天,對方又在伊住處附近散發傳單,上面有高鳳梢女兒的照片,照片左下角是他,所以照片應該是趁伊騎機車載高鳳梢女兒上、下學時偷拍的。高鳳梢的女兒現在才國小三年級,是由伊扶養長大,伊會恐懼,害怕對方會對小孩不利;(六日當天有何人去你住家跟你談高鳳梢的債務問題?)許先生一個人在我的門口,但車子裡面有何人我就不知道了。(他要跟高鳳梢討債務與你何關係?)沒有關係,他來只跟我說他們探聽的很清楚,高鳳梢及丁○○住在我家裡面。(他有無跟你說什麼話,讓你心生畏懼?)他陰陰的跟我笑說,他知道高鳳梢及丁○○住在我這裡,如果我不把他們交出來的話,有何後果自行負責這一類的話。(被告於四月六日跟你講完這些話,在同年月九日後你們家發生何事?)那天剛好是星期天,我還在睡覺,對面的鄰居告訴我,說我的車子被潑油漆,我出去一看,就看到我的車子被潑油漆了,我當時很氣,那部車子剛烤完漆尚未付錢。(是否被告四月六日跟你說完「後果自行負責」之類的話之後,三天後車子就被潑油漆?)是的。(又隔了兩天即四月十一日發生何事?)四月九日發生事情之後,我就請人來裝了監視器,然後我由監視器看到在四月十一日凌晨四點零六分有一個人騎著機車散發照片、傳單,不只是在我的家門口,在整條巷子都有散發這些傳單,也在我的工地貼了滿滿的傳單。(四月九日及四月十一日之事如何認定是被告所為?)我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但是前後連貫起來看,連三歲小孩都知道是被告及華眾公司他們做的。(被告說四月六日因為他的太太生產坐月子他並沒有下來,請你當庭指認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就是他沒錯。‧‧(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四月六日你是第一次與他見面?)是的,但之前的四月四日因為被告並不是衝著我來,所以我沒有在意。(在警訊筆錄中,你很清楚的說就是被告,是根據什麼而認定是被告?)我是讀師大美術系的,甚至我能很清楚的把他的樣子畫出來,當時他開了一部深色的休旅車。(四月九日在警訊筆錄中,你為何能認定是被告去做的?)是後甲派出所提出被告的照片讓我指認,我看了之後就說是他沒錯。(你第一次看到他,他的身體有何特徵?)那天他也像今天一樣下巴留著小鬍鬚,穿著半透明的上衣可以看出裡面有刺青。‧‧(除了本件之外,有無其他人曾經去找你談有關高鳳梢的債權債務問題?)沒有,只有行政執行處有去找過我而已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胸口有刺青乙節(本院卷第四0頁),參以被告於四月四日第一次南下時之穿著(警卷第廿七頁、第廿九頁),證人子○○應該看不出來被告胸口有刺青,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0頁)。準此,證人子○○上開所證「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被告辛○○到伊家‧‧。當天辛○○故意穿一件半透明狀的衣服,可以隱約看得到他胸口剌青」等情,應可採信。 ㈡其次,證人即華眾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經由戊○介紹認識辛○○,辛○○介紹財務公司與華眾簽約,受託催討華眾公司對漢中揚公司的債權。但從頭到尾他只有跟辛○○接洽,他不知道永鑫公司的負責人是誰,訂約時,辛○○也有在場。辛○○有說伊在永鑫公司幫忙處理業務。催討債務之報酬是依照契約約定來算,此外,他還有支付一些車馬費約十或二十萬元,是否是辛○○來拿我不記得。除委託永鑫公司處理漢中揚公司之債務外,並未委託其他人。他有為這件事來臺南一次,那次有遇到辛○○,後來有到派出所;(委託辛○○到現在,漢中揚還多少錢?)大概一千多萬。我曾經請律師處理等了八年,一毛錢都沒拿到,所以想用另一個管道追索債務,如果法律可以解決,我也不用跟人家五五分。我真的是走投無路,如果銀行可以委託討債公司要卡債,我也想試試看等語(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就本件委託討債之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簽約之前是與何人接洽討債問題及報酬?)我是與被告接洽的。‧‧(你一開始接觸討債的人是被告,為何你會一直說被告是介紹人?)是我自己推論被告是介紹人。(是否曾經跟檢察官陳述,被告是在永鑫公司任職?)在我們此行業一般的想法,介紹人與業務員是一樣的。(認識被告多久?)應該在簽約之前才認識的。有一天我在跟戊○講我債權拿不回來,然後戊○跟我說他認識一個人,之後戊○就介紹被告與我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0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確實有委託辛○○去討債乙節無訛(偵查卷第五二頁)。足見丙○○一開始找的討債之人即是被告。嗣證人丙○○其後雖否認曾委託被告討債乙節,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中之筆錄,證人丙○○卻證稱:〔(審判長當庭提示偵查卷13997號第53頁)你曾經提及被告說 他在永鑫公司幫忙處理業務?〕是的,我的認知介紹人與業務員是一樣的。〔(審判長當庭提示偵查卷13997號第54頁 )對於你在偵訊時之陳述,曾提及拿車馬費給被告的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應該是委託永鑫公司,至於車馬費的問題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我當時誤解了這個意思,我從來沒有親自給被告錢。當時我會那樣陳述,可能是我把被告與永鑫公司劃為等號。(95年4月4日是何人通知你下來臺南?)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那天之前有人打電話通知我。‧‧(有無付過任何費用給被告或永鑫公司?)都沒有。(你給永鑫公司的報酬為何?)討到債務才付,我們是五五對分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準此,倘丙○○未付任何錢予被告及永鑫公司,則證人丙○○焉何於偵查中證稱:已付被告一些車馬費約十或二十萬元云云!又,苟被告未收受任何委託及車馬費,則其為何無緣無故又大費周章地自台北南下處理與自己無關之事!何況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員警乙○○、甲○○於偵查中皆到場證稱:他們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前往豐本公司處理民眾報案事件,到現場後,經了解是財務糾紛。後來請被告、己○○及其他人一起到派出所,雙方就在派出所協調債務,約談了二、三個小時等語;其中證人乙○○並證稱:討債那方主要是辛○○在講等情明確(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綜上,倘被告未受委託討債,焉何委託人華眾公司負責人丙○○願意給付車馬費?而被告與丙○○無親無故又為何願大費周章地特別自台北南下討債?且於派出所與己○○洽談債務時又為何自稱代表華眾公司且交付名片予己○○(警卷第廿三頁)?被告所辯,在在令人存疑!是本院衡以丙○○上開委託討債公司之初衷及被告非旦負責事先與委託人丙○○接洽,受託後尚親自前來臺南處理債務,而與己○○在派出所協商達數小時之久,堪認被告除介紹癸○○共同參與外,本身亦有積極參與本件債務之催討,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除了四月四日南下外,伊因太太生產幫太太坐月子,四月六日、九日及十一日並未再南下亦未潑灑油漆及散發傳單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壬○○及壬○○之同事丑○○到庭附和其說詞,然其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前往子○○住處恐嚇子○○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壬○○證稱:(妳先生從事何職?)開理財公司。(你坐月子的這段期間,被告從事何職?)他開理財公司是在我坐月子之前,坐月子之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顯與上情不符,又被告及證人壬○○均陳稱係被告幫壬○○坐月子的,惟其坐月子期間小孩子之餵奶情形,證人壬○○證稱係母奶及配方奶都有,交互餵食,配方奶廠牌是「諾貝爾」或「S-26」,此兩種奶粉是分開沖泡的但隔期間交換餵食而不是混合餵食的(本院卷第九一頁);而被告卻供稱在坐月子期間內都吃母奶,不夠的話就以配方奶代替。配方奶的廠牌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九六頁),就此坐月子期間重要之事項,被告所供顯與證人壬○○所供未符,衡以上開情節,被告於證人壬○○坐月子期間之四月四日既可南下討債,則其於四月六日再行南下亦無不可能,又證人壬○○既僅知被告開理財公司係在坐月子期間之前,則其當然不知被告四月間尚參與上開討債事宜至明,是證人壬○○、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顯係配合被告辯稱所為之附和之詞,應無足採。 ㈣至證人戊○、癸○○雖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渠等就為何被告非受託討債之人卻於上開時日親自南下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且由被告主談並交付名片予己○○而真正受託人癸○○卻未交付名片予己○○乙節,無法自圓其說,苟如被告所辯,因債務人在台南,為了方便才轉介癸○○為真,焉何被告又多此一舉親自南下處理並交付可供債務人聯絡之名片!益徵被告本身亦有積極參與本件債務之催討至明。 ㈤據上所述,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及六日南下討債而未得逞後,旋於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即陸續發生潑灑油漆、散發傳單事件,就本件債務金額龐大,被告所可獲得之報酬金甚豐,及發生時間之密接性、事件的目的性而言,並參以證人子○○上開證稱:之前未有其他人至其住處催討債務等情(本院第三九頁),足證被告具有以非法方法以達追索債務目的之強烈動機,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衡以上開傳單內容記載「邱XX小妹妹,惡性倒閉、泯滅良心、妳、父親丁○○、母親高鳳梢、阿姨己○○、姑姑邱錦豐、欠錢不還、速出面處理」等語,完全與債權人丙○○所供欠債及追討過程之情節相符,難認上開潑灑油漆及散發傳單之行為,與本件討債行為無關。此外,並有子○○住處及車輛遭人潑灑油漆照片四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一紙、印有高鳳梢女兒照片之傳單一紙、發散傳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債權委託契約書一紙、華眾公司與漢中揚公司之債權憑證、存證信函一紙、華眾公司與永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漢中揚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五張、華眾公司與漢中揚公司之協議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68號支付命令一份、88年度促字第43196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 年度票字第407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證明書一份等附卷可 參(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五六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於他人住處、車輛潑灑油漆,係以損害他人財產之方式,使人在心理上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未來可能遭受之侵害,產生壓力,衡情已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安全感而心生畏懼。至被告所散發之傳單,其上印有高鳳梢幼女照片,且該照片並非一般專為拍照而擺出姿勢所拍攝之照片,應係趁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跟拍之照片。而傳單上並記載前開字眼。從上開傳單內容整體觀之,衡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照片上小孩之安危產生擔憂、畏懼之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至修正前刑法中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廢止,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詳如後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故被告先後數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論處(公訴人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一日係教唆他人犯之,惟所謂教唆犯者僅係誘發他人萌生犯罪之決意,使其自為犯罪之實行行為,而不分擔正犯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共同正犯則皆分擔犯罪之實行行為或於實施犯罪行為前共同謀議,推由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實施謀議犯罪之行為者,二者主觀犯意有異,本件被告既以自己討債之意思主其事並參與上開四月四日及六日之討債行為,有如上述,足見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述二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理由內認上開行為係被告所為,卻又於犯罪事實中就上開二日之行為書寫為「教唆」,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愓,又以非法之手段遂行討債之目的,其討債方式未能以理性、冷靜方式處理,恣意散發令人恐懼之傳單、毀損告訴人汽車烤漆及住宅大門以洩憤,無論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而應予非難,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顯見全無歉意及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委託人被倒債金額甚鉅至今未獲清償,其情可憫,且其所損壞告訴人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