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92 號、96年度偵字第1279、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經營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砂石給配、土方等買賣。另丙○○(由檢察官先行起訴)係得勝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安南區○○○○路七六六號之一)負責人。詎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林朝輝」名義向戊○○○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二六二、二七八、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七、三五四~三五七、三六六、三六七、三九0、三九三號等十六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戊○○○之父「甲○○」,下稱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租賃期滿,且明知與戊○○○係約定上開土地係僅供作為經營魚塭使用、戊○○○並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土方等情。竟利用甲○○因病住院及戊○○○因工作忙碌而均疏於注意之際,由丁○○僱請具有犯意聯路之庚○○、辛○○(均由檢察官先行起訴)。於不詳時間起,由丙○○僱用不詳人士連續盜挖及載運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區域內之土方(總面積為九五二一.0七一平方公尺,高度約二層樓高不等,因其中黃線區域部分曾回填,故無從判定實際遭盜挖之數量),丙○○、庚○○及辛○○則結夥於現場分別負責監督及登記土方載運之數量等工作。其中王新潔、金榮春、郭坤南(以上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及十日起輾轉受雇於丙○○,並各駕駛挖土機及曳引拖車分別負責挖取前開土方及載運至丙○○前開砂石場等處堆放(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至少為七五00立方公尺(即500車次Ⅹ15 立方公尺(每車約載運土方數量))。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當場發現庚○○將持有之部分土方估價單撕毀棄置於地,且扣得王新潔、金榮春、郭坤南等三人為前開盜挖及載運土方用之挖土機二台及曳引拖車一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所認,提出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丁○○供稱僱用庚○○。㈡證人丙○○於警局及偵查中證稱:僱用王新潔、金榮春及郭坤南於前開時、地挖取及載運土方販售,庚○○及辛○○則負責於現場計算土方載運數量及車次。及前開挖取土方之行為,已逾與戊○○○所定租約期限半年餘。㈢證人庚○○、辛○○證述:受僱於丁○○於挖取土方時收取估價單。㈣證人戊○○○、乙○○於偵查中證述:丙○○當初簽約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供作魚塭使用。另證人戊○○○並證述:未同意且亦不知丙○○挖取土方販售。㈤證人王新潔、金榮春及郭坤南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受僱丙○○於前開時地挖取載運土方,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約挖取載運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且丙○○、庚○○及辛○○均在現場監看或收取記載運送砂石重量及車次之運送單。㈥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五十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50001293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清冊、土地謄本、疑似載運土方數量及金額統計便條一張、估價單十張、怪手工作紀錄單十四張。㈦證人沈木泉於偵查中雖證述:曾以一年租金三十萬元代價將其所有魚塭地及農地出租予另案被告丙○○,供丙○○將修築道路用土方暫時堆放之用等語。但丙○○與沈木泉間租賃情形,與本案情形不同,足見另案丙○○供稱:以一年一百萬元代價係向戊○○○購買土方云云,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營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砂石級配及土方等買賣,且僱請庚○○及辛○○在系爭土地上負責收取載運土方之單據,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是受宏輝科技員工陳燕飛委託向丙○○購買土方,陳燕飛因標工程與丙○○曾有過節,不方便出面,所以委託我代為購買。我僱用辛○○、庚○○去收載運土方之單據,只載二、三天,約一、二千方公尺即被查獲。我僅單純跟丙○○購買土方,對於丙○○如何跟地主講並不知情,而且丙○○也有給付地主一百萬元做為在挖掘土方之代價,丙○○並無竊取土方之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自均得加以引用,核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丙○○係共同至系爭土地上竊取土方,惟依丙○○於警局及偵訊中所述,均指稱被告丁○○向其購買土方,因此指派庚○○及辛○○在現場負責收取司機載運砂土之單據等語。再者現場被查獲負責開砂石車及挖土機之司機王新潔、金榮春及郭坤南亦均一致證述,係受丙○○僱用。本案並無證人指證被告丁○○與丙○○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方,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為無據。應認被告丁○○於本案僅為土方購買者,是縱本案採取土方無合法權源,被告丁○○購買此來源不明之物品,本即無法論以竊盜罪。 ㈢況且本案依下列證據,足認另案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方並未構成竊盜罪: ⑴首先由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中,證人戊○○○於警局及偵查中雖一再堅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朝輝係供作魚塭使用,並非賣土方云云。惟證人於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係賣土方,並證述:「(當時地主是何人?)地主是甲○○,是我父親」、「(為何會讓你去簽約?)我父親都是讓我去處理」、「(你是否有同意出租的魚塭可以讓承租人挖取土方?)有,我有同意」、「(為何你在偵訊中你一再強調不是賣土地,不准挖土方?)當時警方叫我要講出租魚塭,不是賣土地,也不准挖土方,不然我會有事情,所以我才這樣跟檢察官說」、「(請庭上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你向檢察官說你根本沒有意思要賣土方,只是要出租土地,要求被告將挖走之土方填回來,當時你為何要這樣講?)我是真的把土方賣給訂契約的人,但是檢察官偵查時我會怕,所以我說話不實在,實際上我是把土賣給別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是虛假的?)是的」、「(真正契約訂定是否是買賣土方?)是的」、「(你用多少價錢將土方賣給對方?)一百萬元、「(土地出租時,你們已經欠銀行多少錢?)兩千多萬」、「(利息多久沒有還了?)好幾年了」、「(出租時,你是否知道土地已經要被拍賣了?)知道」、「(你出租時知道土地已經要被拍賣了,為何還要把土方賣給別人?)因為當時我缺錢」等語明確。 ⑵再者,由本次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朱錦中到庭證述:「(請庭上提示警卷第二十四頁土地租賃契約,之前有無看過這份租土地賃契約?)有」、「(你是在何處看過這份土地租賃契約?)當時我跟劉振慧、丙○○之朋友『肉粽』一起去代書事務所找乙○○簽契約購買土方,因為當時我是丙○○這方之介紹人」、「(你說『肉粽』是否就是林朝輝?)是的」、「(當時你在簽約之前,你是如何進行仲介的?)當時是田坤會來找我跟劉振慧說他們有一筆土地要被拍賣了,土地上有土要賣,他問我們有沒有人要買」、「(你是去找何人進行仲介?)整個洽談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知道有人要賣土方,我去把消息報給丙○○而已,我也沒有跟地主接洽」、「(你是否等到雙方談好之後,在他們簽契約時才去的?)是的」、「(簽訂契約時,在場有何人?)我、劉振慧、林朝輝、乙○○、戊○○○,還有一個代書助理來起草寫契約」、「(在場簽契約時,有無說什麼?)當時我有聽到他們說以一百萬元把土方賣出去」、「(說要賣土方的是何人?)簽約時一個女人」、「(在場有無看到那個女人簽契約?)我有看到她蓋章、簽名」等語。及另一仲介田坤會到庭證述:「(你跟劉振慧、朱錦中之間有無業務往來?)只有本件而已,之後就都沒有了」、「(你說的本件是指何事?)剛開始是劉振慧到中國人檳榔攤聊天說有沒有一些土地或是房子要賣,或是有房子要拆除,當時我說我是做土地仲介的,我問劉振慧需要哪裡的土地,劉振慧說找沒有利用價值的地,我說只有剩一些拍賣不出去的土地,劉振慧就說好,他要我幫忙找找看。當時我從法拍資訊找到甲○○先生的土地,我從甲○○先生鄰居口中得知他有一個兒子乙○○,在從事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後,我就跟乙○○說有人想要跟他談城西那邊土地,我就帶劉振慧過去找乙○○,第一次講全部價錢是八十萬元,但是沒談成,之後我就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了」、「(按照你講法,當時那塊地拍賣不出去?)是的」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戊○○○訂約時之真意確為販賣土方,並非出租供作魚塭使用。 ⑶另由證人李明吉於審理中就系爭土地附近魚塭出租行情所為證述:「(你在何處有魚塭?)城西里」、「(城西里魚塭有多大?)六公頃」、「(城西里魚塭所有人為何?)是我們三個兄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租費用如何計算?)以魚斤來計算,以這次來說,一年要繳兩期,一期租金是兩萬多,面積是六公頃」、「(何謂漁斤?)看這季虱目魚一公斤多少錢,就收幾公斤魚之價錢」等語。則以證人李明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約六公頃魚塭,一年租金約四、五萬元,而系爭土地面積,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為二00六三.一一平方公尺(即約二.00六三公頃),足見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魚塭出租價額無一年一百萬元行情等語,尚非無據。況且,本院亦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詢與系爭土地同地段魚塭出租價額,而由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60003884號函覆稱:「出租養地之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依該分處另提供之「臺南市公有耕地租額標準表」,可知臺南市公有耕地租額,地目為「旱」,土地等則為「一」所核定之收獲量最高,為每公頃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公斤(即前述魚斤),地目為「田」土地中,以等則為「四」所核定之收獲量最高,為每公頃五千五百公斤。又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之「九十四年期地租實物折徵代金價格,虱目魚每公斤租金三十元」。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者,共有四筆,面積共約0.一一三三公頃,而地目為「田」者,共有十二筆,面積共約一.八九二九公頃,倘均以同地目最高收獲量計算,系爭土地年租金最高為「(30元Ⅹ2783 8公斤Ⅹ0.25Ⅹ0.1113公頃)+(30元Ⅹ5500公斤Ⅹ0.25Ⅹ1.8929公頃)=101735元」,遠低於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益證另案被告丙○○供稱:不可能以一年一百萬元價額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等語,並非虛構。⑷綜觀本案證人所稱,無論介紹人朱錦中及田坤會,均證述當初仲介及簽約目的即在買賣土方,且由證人李明吉之證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提供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資料,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一年一百萬元之出租行情,此均足證證人戊○○○事後於本院所為證述核無不實,實際地主戊○○○與丙○○訂約係為販買土方等情,洵堪認定。 ⑸至於另案被告丙○○被查獲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土方時,雖已逾上開契約期限,然據丙○○供稱:此係因在期限內挖掘時,隔壁土地反應魚塭遭受污染,因此停工至隔壁魚塭魚獲收成後,始續行挖掘,九十五年元月復工,係為補足契約期間,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由證人即當時受託協調之現任城西里里長郭清福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你是否有幫忙處理一件土地被污染之糾紛?)有人來拜託我」、「(何人來拜託你?)郭瑞和」、「(郭瑞和是從是什麼工作?)魚塭」、「(郭瑞和是拜託你什麼事情?)他說他魚塭有被隔壁污染到」、「(你如何處理?)我去現場找現場工作人員請他轉達,後來丙○○來找我,我就知道丙○○是負責人,我要求丙○○如果要回填,等魚塭沒有放養時再來回填」、「(丙○○是否有照你意思停止工作?)有」等語,足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訂約後,確曾因故停止開採土方。另證人郭清福先後兩次到庭就受託協調之時間,先證稱為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後又改稱為九十三年間,二次證述雖有歧異,然證人同時亦表示在請現場人員轉達後至丙○○回應前,曾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陳情。而依卷附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安民字第0950028155號函所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處理。足見證人郭清福受託協調之時間,應以第二次到庭證述九十三年間為正確。證人郭清福之證詞,在時間方面雖曾記憶有誤,然在受託協調被告丙○○應停止挖掘或補償隔鄰魚塭損失方面,則始終如一,自不因證人郭清福之證詞有前後不符之瑕疵而全部不予採信。依證人郭清福之證詞,足見另案被告丙○○供稱:於九十五年元月復工挖掘,乃為補足契約期間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因此縱丙○○客觀上有逾期開挖之行為,其主觀犯意何在,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丙○○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係與另案被告丙○○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方,且另案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土方之行為,又經本院認定未構成竊盜罪,被告丁○○當亦無從以竊盜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