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4號)及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乙○○曾有下列前科紀錄: ㈠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嗣後亦經撤銷, 四罪接續執行後,於85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乙○○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乙○○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乙○○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 ㈤乙○○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 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96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房屋需要室內裝潢,自稱「張先生」,以電話與展聖裝潢工程行之設計師甲○○聯絡,謊稱需要室內裝潢,欲帶設計圖請甲○○估價,而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30分許, 乙○○與甲○○在台南市○○路赤崁樓前會面,乙○○向甲○○佯稱因將皮包及設計圖遺留在計程車上,身上沒錢,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6000元交付予乙○○而得逞。 ㈡又乙○○於同年3月5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相同手法向另一設計師丁○○佯稱欲帶設計圖請其估價,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市○○路○段統聯客運站前,向丁○○佯稱其司機自新竹搭車拿設計圖南下時,包裹遺留在車上,翌日要到屏東身無分文,而向丁○○借款4000元,使丁○○陷於錯誤,而將4000元交付予乙○○。 ㈢又乙○○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許另行起意,致電丁○○稱其司機自屏東來,沒錢回新竹,要再借1000元,丁○○此時認為事有蹊蹺,遂致電建設公司查證,方知上情,並報警於台南市○○路○段統聯客運站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次,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次數,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起訴書之詐欺犯行次數,經公訴人當庭告以僅係事實㈠㈡二次詐欺,而㈢並未構成詐欺犯行,僅係查獲過程之描述,並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足認關於事實欄㈢之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5至6頁)所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財之先後行為,事隔20日,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非一,顯屬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長期以來利用他人惻隱之心遂行犯罪,日後將造成社會大眾彼此之不信任,不願救助他人之嚴重情節,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揆諸其自81年間起至93年間止,即有6次詐騙他人財物之紀錄,且於93年間因詐欺罪, 經法院重判有期徒刑8月,95年8月22日甫執行完畢,此次仍不知悔改,竟復重施故技,利用他人惻隱之心而詐騙他人財物,足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性,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再依其本件之犯罪情節,參酌其習於犯罪之背景觀察,被告乙○○顯有實施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是本院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罪習性等一切情狀,爰併諭知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 ,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 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