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願各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願各受有期徒刑七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 │編號│時 間 │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一 │95年12月│臺南縣永康│戊○○│己○○│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刑法第三百│有期徒刑│ │ │11日約凌│市○○○街│ │ │1台、聲寶牌播放 │二十一條第│六月 │ │ │晨2時許 │139號 │ │ │機、VIEWSONIC液 │一項第二、│ │ │ │ │ │ │ │晶螢幕1台 │三款 │ │ ├──┼────┼─────┼───┼───┼────────┼─────┼────┤ │ 二 │95年12月│臺南縣永康│戊○○│甲○○│掌上型電子磅秤7 │刑法第三百│有期徒刑│ │ │22日約凌│市○○路71│ │ │台、現金3萬元 │二十一條第│七月 │ │ │晨2時許 │7號誠大 │ │ │ │一項第一、│ │ │ │ │度量衡店 │ │ │ │二、三款 │ │ ├──┼────┼─────┼───┼───┼────────┼─────┼────┤ │ 三 │95年12月│同上 │戊○○│甲○○│電子磅秤2台、現 │同上 │同上 │ │ │30日約凌│ │ │ │金4百元 │ │ │ │ │晨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四 │95年12月│臺南縣永康│戊○○│丙○○│電腦主機、液晶螢│刑法第三百│有期徒刑│ │ │31日約凌│市○○街26│ │ │幕、CD機各1台 │二十一條第│六月 │ │ │晨2時許 │號兒童美語│ │ │ │一項第二、│ │ │ │ │補習班 │ │ │ │三款 │ │ ├──┼────┼─────┼───┼───┼────────┼─────┼────┤ │ 五 │96年1月4│臺南縣永康│戊○○│庚○○│中國信託刷卡機1 │同上 │同上 │ │ │日約凌晨│市○○○路│ │ │台、數位相機2台 │ │ │ │ │2時許 │136號梵亞 │ │ │、電腦主機(含螢│ │ │ │ │ │美髮店 │ │ │幕)1台、MP3隨身│ │ │ │ │ │ │ │ │聽1台、電子髮夾4│ │ │ │ │ │ │ │ │支、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百元鈔5千元、 │ │ │ │ │ │ │ │ │10元、5元、50元 │ │ │ │ │ │ │ │ │硬幣約1萬5千元 │ │ │ ├──┼────┼─────┼───┼───┼────────┼─────┼────┤ │ 六 │96年1月5│臺南縣永康│戊○○│乙○○│電腦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 │ │日約凌晨│市○○○路│ │ │ │ │ │ │ │2時許 │637號永康 │ │ │ │ │ │ │ │ │國小1年2班│ │ │ │ │ │ │ │ │教室 │ │ │ │ │ │ ├──┼────┼─────┼───┼───┼────────┼─────┼────┤ │ 七 │96年1月 │臺南縣永康│戊○○│丁○○│行動電話8支 │同上 │同上 │ │ │6日約凌 │市○○路38│ │ │ │ │ │ │ │晨2時許 │2號友聯通 │ │ │ │ │ │ │ │ │訊行 │ │ │ │ │ │ ├──┼────┼─────┼───┼───┼────────┼─────┼────┤ │ 八 │96年1月7│臺南縣永康│戊○○│乙○○│液晶螢幕4台 │同上 │同上 │ │ │日約凌晨│市○○○路│ │ │ │ │ │ │ │2時許 │637號永康 │ │ │ │ │ │ │ │ │國小教師辦│ │ │ │ │ │ │ │ │公室 │ │ │ │ │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附表二: │ ├───┬───────┬────┬───────────┤ │ 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一 │探視器 │ 1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 │ ├───┼───────┼────┼───────────┤ │ 二 │一字螺絲起子 │ 1支 │同上 │ ├───┼───────┼────┼───────────┤ │ 三 │鐵製一字螺絲起│ 1支 │同上 │ ├───┼───────┼────┼───────────┤ │ │子 │ │ │ │ 四 │鐵撬 │ 1支 │同上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