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亦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且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南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工程之監工。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致電不知情之友人洪瑞德為其僱用搬運 工人,而後洪瑞德再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楊健智找尋搬運工人,嗣由楊健智僱用甲○○駕車前台南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駕駛車號6150-JG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乙○○,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路與環東路二段附近之台南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工地內,並由丁○○利用不知情之甲○○與乙○○在上址工地內,著手竊取「勝發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發水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長約4000米,價值約新台幣52萬8000元),惟甲○ ○、乙○○正在搬運上開電纜線之際,適為「勝發水電公司」工地主任丙○○當場發覺,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甲○○、乙○○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己○○、丙○○、洪瑞德、楊健智、甲○○、乙○○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上開電纜線照片等資為論據。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即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趣。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戊○○說主任要清理園區裡面的東西,所以才叫洪瑞德幫忙,後來洪瑞德透過楊健智輾轉叫甲○○、乙○○二人前來清理搬運。伊當時並未指示該二人將電纜線搬移,是因為當時要清理的東西剛好放置在勝發水電的電纜線旁邊,甲○○、乙○○誤以為要搬的東西是電纜線才去搬電纜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勝發水電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纜線,確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經由被告透過洪瑞德、楊健智找尋搬運工人甲 ○○,而由甲○○駕駛車號6150-JG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 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路與 環東路二段附近之台南科學園區「健康生活館」工地內搬運,而在甲○○、乙○○搬運系爭電纜線之際,適為丙○○當場發覺,此部分經由證人丙○○、洪瑞德、楊健智、甲○○、乙○○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上開電纜線照片等在卷足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故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系爭電纜線之意圖,是否可該當刑法上之竊盜罪?】,查: ⑴、被告為「健康生活錧」監工,負責清理工地雜物、搬運物品,95年12月26日工地主任己○○指示監工戊○○要渠等整理工地材料庫存區,戊○○旋即告知被告稱:主任有指示要我們去整理工地等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健康生活館工地主任己○○(見95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13頁)、 監工戊○○(見95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14頁)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亦即95年12月26日被告確有受到指示要整理、搬運工地材料庫存區。 ⑵、本件被告被起訴竊取之系爭電纜線,係放置於「勝發水電公司」貨櫃屋旁邊,此經證人即健康生活館工地主任己○○(見95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14頁)證述在卷,而健康生活館 放置材料區之位置復與該地點緊鄰,此亦與證人戊○○(見95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15頁)證述相符。可知系爭電纜線 、「勝發水電公司」貨櫃屋、健康生活館放置材料區三者之位置係極為相近,既系爭電纜線放置地點與健康生活館放置材料區位置相近,縱被告錯認電纜線為工地主任指示清理、搬運之物,亦非顯與常理不符。況證人楊健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東西要從工地門口,搬到工地後面(見偵查卷第18頁),益可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認為系爭電纜線是工地主任己○○要伊與戊○○整理之材料,進而要求將系爭電纜線搬到工地後面,並非搬至園區外之他處,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系爭電纜線之意圖。 又雖證人鄭良吉表示勝發水電公司與健康生活館工作材料不同,前者為水電器材、後者為營建器材,被告應可以區分異同,且搬運勝發水電公司之材料時,並需經過該公司人員同意等語。然指示搬運系爭電纜線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現場是由楊健智指揮,甲○○、乙○○在楊健智指示下將該批未特定之東西移開,此經證人甲○○(見95年7月26日審理筆 錄第9頁)證述在卷,是即使被告不應誤認勝發水電公司與 健康生活館工作材料,但不代表楊健智再轉述上情時,其是否得已辨識系爭電纜線是「勝發水電公司」所屬之物,而搬移前開物品時必須經過勝發水電公司同意。 再者,公訴人雖認證人甲○○搬運每趟收費六、七佰元,而健康生活館並無該筆支出預算,而遽認被告係為了要竊取電纜線而為前開叫車行為,然因洪瑞德曾至健康生活館擔任粗工,故被告基於之前同事情誼要求洪瑞德前往搬移「東西」並未曾約定搬運費用,業經證人洪瑞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並無法預知洪瑞德會將搬移東西乙事轉而要求楊健智,而楊健智復轉知甲○○,此應非一開始被告所知悉,亦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再者,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犯行之時間為95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該日為工作天,且下午4時為工地工人均奮力工作之時刻,另將系爭電纜線搬至小客車費時約一、二十分鐘至半小時,此經證人乙○○(95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9頁)、證人甲○○(95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9頁)證述在卷。再者,被告為「亦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承攬之「健康生活館」工程地點,主建物四周圍有鐵皮,出入口有門禁,有工作人員管理車輛進出,此亦為證人即健康生活館工地主任己○○(見95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14、15 頁)證述在卷,是被告豈敢在光天化日,工地四周布滿工作工人,且出入該地尚有門禁下,要求搬運工乙○○、甲○○開車進入執司之工作地點竊取系爭電纜線,此不僅極易遭人發現犯行,縱使得手,亦極易遭人查獲,至愚之人亦應不至此? 末查丙○○及員警到達後,被告經甲○○電話告知遭人誤會為小偷後立即返至現場,時間僅一、二分鐘,亦經周凱茂、甲○○證述甚詳,倘被告確有意竊取系爭電纜線,在犯行遭他人發現時,衡情應迅速逃離現場,亦不會在一、二分鐘內返至該處向丙○○及員警解釋誤會,是被告辯解亦非卸責之詞,堪可採信。 六、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竊取電纜線未遂之事實,尚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未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