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金象王」、「金錢豹」、「大富翁」各壹台、「大舞台」貳台(以上共含IC板陸塊)及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即壹拾元硬幣肆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四百三十元(即十元硬幣四十三枚)、裕成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警方在現場把玩之客人劉志杰身上扣得之現金八十元(即十元硬幣八枚),係證人劉志杰所有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