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 年3月30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9月12日,見登載於小兵立 大功廣告欄內有代辦現金卡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表示辦理現金卡向銀行借款,該男子即以需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辦理為由,要求丙○○提供,丙○○即於是日前往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25號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丙○○既不知對方姓名、住址,又不知對方實際營業情形,即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提存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進行不法犯罪行為將被害人因受詐騙、恐嚇、勒贖等不法犯行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不法犯罪集團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 縣仁德交流道下之空軍一號車站,交付其名義所開立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櫃檯小姐,請該小姐轉交司機載送,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該等資料,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立即於翌日即14日16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與乙○○聯繫,並恫稱其係竹聯幫人士,知悉其之住處,若不匯款將對渠之家人不利等話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9 月14日16時46分及17時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00元及3,000元共計15,000元均匯入丙○○前開帳戶內,隨 即由上揭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6分及17時26分經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使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乙○○匯款後因心生畏懼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 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5年9月13日將其於前1日即12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所申辦帳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自幼在父母呵護下長大,缺乏社會歷練,直到退伍後才在咖啡店短期工作,從90年到94年間,均在母親所經營的服飾店內幫忙,之後於95年1月3日在歸仁鄉翔順企業社做內衣加工作業員,當時被告剛找到工作,身上沒有錢想要辦現金卡,曾至銀行詢問過辦理現金卡需要工作證明,但伊沒有工作證明,之後在7 —11看到「小兵立大功」廣告欄有登專門辦理現金卡的廣告,經聯繫後對方即要求要提供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被告即按對方要求將前開至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置入牛皮紙帶內持至仁德交流道下空軍一號車站內交予櫃檯售票小姐,由該小姐再轉交予司機,約等待2個 禮拜均未收到現金卡,在與對方聯繫時電話已經不通了,但因被告隱瞞父母辦理現金卡,事後未告知父母此情,也不知要至銀行辦理停止使用帳戶,亦不知未辦理停用的嚴重性,才未辦理,被告只是要辦理現金卡,因毫無經驗才會依照不知名之男子所述照辦,被告不僅未拿到錢還被耍的團團轉,被告實係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95年9月12日至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25號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請金融卡等資料;被害人乙○○於95年9月14日16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電 話恫稱為竹聯幫人士,知悉被害人之住處,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之家人不利等話語,致乙○○心生畏懼,遂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及17時8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及12,000元共計15,000元至被告前 開所申辦之活期帳戶內,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及17時26分許均遭跨行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駁承證述甚詳,復有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於95年10月5日以(95)歸字第09503450154號函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轉帳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被告於原審中固辯稱其係第1次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成年男子為其申辦現金卡云云,惟尚稱:「我在95年9月13日將本件將萬泰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託空軍一號遊覽車司機轉交本件成年男子後,未見該名男子依約於3日後寄來現金卡,但我 並未再向該名男子查詢申辦之進度結果,並將刊載與該名男子聯絡電話之廣告予以丟棄,且直至95年10月21日警察通知我前去製作警詢之前,我都未與該名男子再為聯繫,亦未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辦理停用」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與該名陳姓男子聯繫,後來等2個禮拜 都沒收到現金卡,電話已停用,我不知道要去報警」云云。暫不論被告前後之供述有關是否聯繫代辦者之過程不符,查被告既然存有申辦現金卡之需求,衡情自當期盼現金卡之寄來,而極為關心委託申辦之進度,且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等供作交易使用之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倘若基於委託他人代辦之原因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亦當與該受託人保持聯絡以利了解進度,且在受託人失去聯繫之狀況下,更應警覺而立即報案或將帳戶辦理停用,以免帳戶有遭人作為非法用途而損害自身權益之虞,始合乎情理,惟被告在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託空軍一號遊覽車司機轉交上開所謂受託代辦現金卡之本件成年男子後,在未確認申辦結果之前,即將刊載與該名男子聯絡電話之廣告此等唯一且重要之聯繫資料予以丟棄,且縱如其所言,有與該陳姓男子聯繫,因該門號停話而未獲結果,依常人之智識,於明知該名男子根本未依約寄來現金卡時,即應採取適當必要措施,被告既未進行任何催討索回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作,亦無任何報案或將帳戶辦理停用之保障自身權益之舉,則由被告上開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後之表現,不僅與一般委託他人代辦事務之常情相違,反而從被告漠不關心,以及刻意將與取得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男子間之聯繫資料丟棄並完全斷絕聯絡之情況,更加突顯被告自始即無所謂因委託上開男子代辦信用卡而交付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無從採信。 (三)現今社會每日均發生多起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一再經報章雜誌、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若有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在客觀上可預見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不法類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提供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恐嚇取財集團人員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持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至為明確,不容被告推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對被害人乙○○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害人因畏懼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並指陳原審以社會一般人經驗並未考量被告自幼在父母呵護下長大缺乏社會歷練之特殊背景,顯不恰當,及未審酌被告無前科、智慮淺薄經此教訓當自無再犯之虞求予緩刑等語,均無理由。又上開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95年9月間犯本件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