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聲 請 人 丙○○ 即 告訴人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在臺南縣佳里鎮○○街181 號4 樓之1 同居,告訴人乙○○○、丙○○則為母子。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被告與告訴人丙○○上址同居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寄放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嗣告訴人丙○○於95年2 月21日中午某時,在上址同居處清點款項發現短少,經被告於95 年2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1 號「喜來登汽車旅館」內,親筆書寫「手提袋830 萬,拿400 萬、140 萬,餘290 萬。玻璃櫃80萬。400+140+80=620」等字樣,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2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駁回再議;惟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原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偽造署押、傷害、恐嚇等罪,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部分並未在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二、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57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丙○○供稱:伊母親乙○○○與伊曾於93年間共同自臺南縣西港鄉金砂村下宅仔8 之1 戶籍地將兩袋數額分別為1,080 萬元及980 萬元之現金帶至伊與被告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街181 號4 樓之1 同居地請伊保管,乙○○○係以大牛皮紙袋裝1,080 萬元,另以白色手提袋裝980 萬元,均係現金千元大鈔,每疊約80至100 萬元,當時有清點,並將1,080 萬元之袋子放在客廳透明玻璃櫃,980 萬元之袋子放在衣物間內,存放金錢之位置從未改變,且從外觀一望即知。伊從未使用上開金錢,迨至95年2 月20日中午要到銀行換新鈔時才發現遭竊,約在發現後1 、2 日晚上9 時許,到臺南市○○區○○街6 號現居地時,當場告知乙○○○金錢遭竊之事。 ㈡、告訴人乙○○○則稱:渠為住美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兩袋數額分別為980 萬及1,080 萬元之現金原放在臺南縣西港鄉金砂村下宅仔8 之1 住處,丙○○與被告於89年間在臺南縣佳里鎮○○街181 號4 樓之1 同居後,渠即親自將兩袋現金拿到彼等上開同居地,交給丙○○時,有當場告知數額,現金放置在2 只米色手提袋,均係千元大鈔,每疊約有100 萬元,渠與丙○○將1,080 萬元之袋子放客廳玻璃櫃,980 萬元之袋子放在衣物間內,放置金錢之位置從未變更,丙○○係於95年2 月20日中午在上開四維街住處發現客廳櫃子內之1,080 萬元全部遭竊,另980 萬元僅剩下190 萬元,而於同年月22日凌晨4 、5 點,先以行動電話撥打渠現居地臺南市○○區○○街6 號室內電話,表示將返家載渠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街181 號4 樓之1 住處,但在電話中並未告知原因,俟駕車搭載渠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街181 號4 樓之1 住處後,才在該處告知金錢遭竊各等語。 ㈢、審之告訴人丙○○、乙○○○上開所述,有關乙○○○將款項交付與丙○○保管之經過,及丙○○告知乙○○○款項遭竊取之情形,有甚大歧異。告訴人乙○○○陳稱上開款項係自銀行領出,然卻自始未能提出款項提領證明供參,其是否確有將款項放置在丙○○與被告上址同居處而遺失,非無可疑;更遑論丙○○、乙○○○未將2,060 萬元之高額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卻隨意放在個人住處,且存放地點又係外觀一望即知之處所,未設置任何保全或防護措施,又渠等既然多年未曾使用上開金錢,實無大費周章兌換新鈔之必要,可見渠等所述,實與常情相悖。 ㈣、告訴人丙○○雖提出被告書寫,內容為「手提袋830 萬,拿400 萬、140 萬,餘290 萬。玻璃櫃80萬。400+140+80=620 」之字條1 張,指稱被告自承有拿取金錢之事實;然被告辯稱:「伊於95年2 月26日有服用安眠藥,告訴人丙○○帶伊至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1 號「喜來登溫泉汽車旅館」休息,伊已意識不清,故不記得為何會在紙條上書寫上開文字」,而告訴人丙○○亦不否認因被告神智不清,才帶被告至上開「喜來登溫泉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係在汽車旅館寫下字條,可認被告供稱書寫上開字條時意識不清、不知為何原因書寫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上開字條記載之金額總額為620 萬元,而告訴人丙○○、乙○○○指訴遭竊取之金額則為1,870 萬元,二者亦有出入,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至於告訴人丙○○另提出被告於95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爸爸我可以問你,你是捨不得那些錢,還是你有一點點想我,我好想回家,好累,好累」之簡訊,經查其內容並無述及本案之事實,亦難僅以告訴人丙○○之主觀臆測而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以下列理由聲請再議:㈠、被告甲○○曾經在95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傳簡訊給丙○○,表明「對不起,你手痛,我心更痛…千言萬語對不起」,如果現金不是被告偷走,為何要說千言萬語對不起? ㈡、同日晚11時25分又傳簡訊「我現在還沒辦法面對你,我不乖,我很壞…欠你的,這輩子無法還,來生再還」,如果鉅額現金不是被告偷走,豈會表達欠你的,這輩子無法還,來生再還之意思? ㈢、95年2 月25日又傳簡訊「我可以問你,你是捨不得那些錢,還是你有一點點想我」,如此內容,豈能認定聲請人之現金失竊,完全與被告無關? ㈣、被告在喜來登汽車旅館時是在休息睡眠後神智意識清醒下所寫,並非在意識不清下所為,原檢察官僅以丙○○不否認因被告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方帶被告至汽車旅館休息,即認定被告是在神智意識不清下所為,未訊明被告是在休息睡眠之前所為,或在之後所書寫?被告當時對於數目金額能如此精確的計算,若謂係在神智不清下所為,殊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之胞妹作證被告是否有代其償還150 萬元債務,未調查被告名下之財產、銀行存款、證券股票有無異動,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㈥、聲請人提出⑴、住美霖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可證明乙○○○為住美霖公司之董事長。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明乙○○○於91年間曾出售價值580 萬元之房屋。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影本,可證明乙○○○及配偶魏夢陽是為了規避10億元的遺產,才不敢將數千萬元現金存在銀行。魏夢陽之被繼承人魏東來於82年至84年間領有10億388 萬元的鉅額徵收補償費,該筆補償費在銀行之定期存款單到期後,由魏夢陽兄弟姊妹等12人提領,為了避稅不敢將現金放在銀行,嗣魏夢陽於89年1 月7 日贈與妻乙○○○價值365 萬9,330 元房地1 筆、於90年2 月20日及同年間又贈與子丙○○2 筆,價值分別為387 萬3,000 元及535 萬6,000 元,致行政執行處無從執行。因魏夢陽罹病,其自父親繼承而來之鉅額補償費,乃由妻乙○○○及子丙○○保管,臺南行政執行處一直催促魏夢陽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否將予拘提管收,不料放在家裡的現金遭被告幾乎偷走一空,以致聲請人已無現金可代魏夢陽繳納欠稅,魏夢陽旋遭臺南行政執行處裁定管收。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略同。 五、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係以:㈠、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妹妹查證被告是否有代其償還150 萬元債務,㈡、未調查被告名下之財產、銀行存款、證券股票及各類所得有無異動,㈢、被告並非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書寫字條,㈣、未對被告進行測謊等語,為其聲請之理由。 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2 筆980 萬元及1,080 萬元現金是否存在,並未能提出確實之來源文件以資證明;縱認彼等確有該2 筆不敢存放金融機關之金錢,惟總額達2,060 萬元之現金,對一般人而言實屬天文數字,即使不能存放金融機關,亦應以其他方法妥善保管,以防不測,茲聲請人竟然隨意放在他人一望即知之櫥櫃中,確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想像。 ㈡、本件字條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雖無疑義;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竊取玻璃櫃內全部1,080 萬元及另一只手提袋內790 萬元現金,合計達1,870 萬元,與上開字條記載之金額相去甚遠,無論被告書寫字條之時是否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均難採為認定被告竊取1,870 萬元之證據,原檢察官予指駁,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所列⑴、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妹妹查證被告是否有代其償還150 萬元債務,⑵、未調查被告名下之財產、銀行存款、證券股票及各類所得有無異動等理由,已在聲請再議時提出經檢察官斟酌而未被採用,因該等事項之調查結果,是否可作為證明被告竊盜行為之證據,尚非無疑,參酌聲請人本件指訴有重大瑕疵等情以觀,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㈣、另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藉由科學儀器紀錄受測者對各個問題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刻意隱瞞事實真相,進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受託測謊機關之報告,形式上若符合相當之基本要件,雖非全然無證據能力,惟亦須符合待證事實之需求,始能作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參考而已,是否對被告進行測謊,並不當然會影響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調查證據有所疏漏,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合;縱然另行偵查蒐證,不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可能,惟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已如前述,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