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 即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二號以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號處分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達到向告訴人訛詐飼料款之目的,自九十年六月起以向告訴人購買豬隻飼料,起初付款正常之方式,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央求告訴人先出貨,並保證豬隻出售,一定先還告訴人之飼料款,並立切結書擔保,切結書載有「養豬場在鹽水,賣豬一定知會告訴人」之內容,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陸續出貨,然被告為脫產逃債,將豬隻遷移或賣掉,並將養豬場遷移至雲林,告訴人係事後打聽,才得知新址,被告見告訴人前來,便自忖告訴人不會再出貨,才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立第二份切結書,詳細記載豬隻數量,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原偵查檢察官誤將二份切結書作成之時間及書立之前因後果混淆錯亂,逕以切結書上有新地址,認告訴人對被告遷場及經營狀況知之甚稔,並無陷於錯誤,被告亦無施用詐術,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 (二)再養豬業飼料款佔其成本之最大部份,被告既都向告訴人賒欠,如何會負債?被告稱遇上口蹄疫而大虧損,然口蹄疫爆發時為八十六年間,距今已近十年,被告又稱豬隻病死多育成率不高,然經原承辦檢察官向嘉義市肉品市場調取資料,顯示被告賣豬頗多,得款甚鉅,並未如被告所辯豬隻病死、育成率不高之情事。且上開資料顯示被告賣豬款項高達三百零四萬餘元,而依被告第二次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該賣豬之款項係應優先用於償還告訴人之飼料款,然被告竟食言,該款項流向何處被告均未供明,則被告第二次所書立之切結書,豈非被告用來詐騙告訴人之手段。檢察機關所認「出售豬隻…僅三百零四萬餘元,非得款甚鉅」、「被告售豬款項之流向,與其有否向告訴人施詐無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既無法說明賣得款項流向,是否被告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飼料後,刻意隱匿財產,檢察機關未查明款項流向,顯就告訴人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被告既明知已經營不善而負債,不僅欠告訴人三百餘萬元,亦欠林金進一百餘萬元,又自稱負債一千八百萬元,顯然已無償債能力,卻仍向告訴人大量訂購飼料,並書立切結書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顯然係因被告之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才同意先出貨讓其賒欠。原承辦檢察官認告訴人既同意繼續供貨予被告,是基於雙方信賴基礎或利潤誘因,顯昧於事實。被告取得賣豬款項後,置債務於不顧,倘非法院傳訊,迄今仍無法找得到人,原承辦檢察官所稱被告事後無逃匿,主動找告訴人尋求解決之道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四)另依所書立第二份切結書所載,當時被告養豬場內有:大豬五百頭(市價達二百五十萬元)、其他母豬三百五十頭、仔豬一千二百頭(市價亦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賣豬所得款項最低估計達五百萬元,分文未償還告訴人。原偵查檢察官對第二份切結書詳載豬隻種類及數量之用意,視而未見,且既已傳訊鄭信三到庭,查證將剩餘未病死之豬隻出售予鄭某,然竟只有一百四十萬元,是否有通謀賤售以達脫產逃債之情事,且該款項流向何處,全漏未調查,一昧地以給付不能之民事糾葛搪塞,驟然為不起訴處分,除難令告訴人心服外,更不啻助長社會倒風,讓僥倖之被告仍逍遙法外,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交付審判,以保權益。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協議書、切結書)簽訂的情形為何?)當時被告已預備要從鹽水鎮養豬廠遷到雲林縣的養豬廠‧‧‧我們在被告遷到雲林之後,有再去雲林確認一次豬隻之種類及數目,並請被告簽立一份切結書。切結書上還有新廠的地址」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可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欲將養豬廠自鹽水鎮遷移至雲林縣一節,知之甚詳,又告訴人亦陳稱:「(問:被告遷廠到雲林廠後,有無再提供飼料?)有,還有提供一、二個月」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十二頁),則以告訴人於被告將養豬廠遷移至雲林縣後,還繼續供應養豬飼料予被告一至二月期間之情以觀,倘被告之養豬廠遷廠情形,告訴人事先毫無所悉,且被告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告訴人豈有於被告遷廠後,仍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之可能,是告訴人指稱其事後經多方打探,才知被告已將養豬廠遷移至雲林縣新址云云,尚無可採。 (二)依卷附嘉義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函復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之出豬數量月報表所示(見偵續卷第三三至三九頁),被告每月出售豬隻所得亦僅約數十萬元(其中最高為九十一年七月份,計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最低為九十一年十月份,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豬隻之平均價亦在每公斤三十餘元至四十餘元,實難認被告出售豬隻得款甚鉅,且每公斤拍賣所得僅約三十至四十餘元,益難認有何優渥之收益,且查無被告有惡意隱匿販豬所得款項,而不為清償之情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第二次書立切結書,係用來詐騙告訴人之手段云云,亦無可採。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何時開始出貨給被告?)九十年六月前就曾出貨給被告,那時是月結,被告當時有按時付款,後來到九十年八月間才開始拖延;(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書立切結書時,已欠你多少貨款?)約七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問:既然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已經欠你貨款,為何你仍願意出貨給他,直到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積欠已達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當時被告每月銷貨量很大,當中陸續有還十幾二十萬,所以我才會繼續出貨給被告,後來累積到三百多萬的欠款;(積欠你的款項你是否有說明要收利息?)沒有,因我知道他當時經營有困難,所以體諒他不收利息」、「(問:提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切結書,何種情形下書立?)當時被告已有欠款,我們簽立這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被告擔保豬隻變賣後必須付款」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卷第十一頁),是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向告訴人訂購飼料,當時被告均有按時付款,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考量被告經營困難,告訴人始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訂購飼料,並思及被告無錢付款,於當日另與被告訂定切結書言明被告願將出售豬隻款項交給告訴人將所積欠貨款繳清以為擔保,此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營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三頁),且告訴人亦稱因被告當時經濟困難,所以不向被告收取利息,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正常交易往來,僅因當時被告有財務危機,告訴人乃同意讓被告賒欠貨款並不收取利息,然為保障其自身債權,告訴人與被告另訂立切結書,以擔保日後被告將豬隻出售之後,可清償告訴人之債權,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經營不善一情並非全然不知,而告訴人係具備一般智識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同意繼續供給貨物予被告,衡情當是基於雙方信賴基礎或利潤誘因,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財產處分之舉,於出貨時自應就相關買賣價金風險有所評估,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出貨之情。 (四)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提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協議書、切結書簽訂的情形為何?)被告當時已預備要從鹽水鎮養豬場簽到雲林縣的養豬場,我們結算當時被告欠款的金額,要被告每月償還二十五萬元,之所以會有兩份切結書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被告遷到雲林之後,有再去雲林確認一次豬隻之種類及數目,並請被告簽立一份切結書,切結書上還有新場的地址;(問:被告何時遷場?)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問:被告遷場到雲林場後,有無再提供飼料?)有,還有提供一、二個月,因為雲林距離比較遠,送貨不太方便,我請被告自己就近找供應商,等到被告找到新的供應商後,我才停止供料。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立新的切結書,我們已沒有再供貨,因為被告已找到新的供應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飼料之期間係自九十年六月起,迄九十二年年初被告遷場至雲林一個月或二個月止,期間被告雖有清償部分貨款,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計係積欠告訴人約三百六十二萬餘元,嗣亦陸續清償告訴人九十七萬餘元,此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可憑(見偵續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況告訴人亦知被告有遷場之事,方有結算清點豬隻及約定分期償還之舉,更可徵被告並無因要躲避債務,而隱瞞告訴人將養豬場從臺南縣遷到雲林縣,是認被告於訂約時,就其養豬場之經營狀況、遷場情形及豬隻數量等資訊之提供,並未有何虛偽不實,而告訴人亦係在對上開資訊知之甚稔之情形自願與被告交易,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五)被告因經營不善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將其飼養之豬隻出售予證人鄭信三,總計買賣金額約一百四十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信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乙○○買過幾次豬?)三、四次;(問:每次買的金額?)不一定,今天交易,二、三天就匯款給他,所以上開交易明細的匯款資料都是買豬的;(問:你買豬的數量?)我陸續跟他買母豬約二百隻,中豬約一百隻,小豬約二百多隻;(問:這麼多豬,為什麼只有一百三十幾萬?)是,因為他養的豬品質很爛,很多都被淘汰的,像很多母豬已經很好了,不能生小豬了;(豬隻價格?)母豬一隻三千多,小豬一隻約六、七百元,中豬一隻約一千、二千元;當時一般市場行情?)上開價格就是當時一般行情,乙○○豬隻比較不好就會比較便宜一點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三九至四十頁),並有被告之民雄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配偶洪秀麗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影本等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另證人即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大林分社經理林金進於偵查中證稱:「(問:台糖跟乙○○有生意上往來?)有,九十二年下半年,乙○○跟我們表示要買玉米粉、大豆粉要養豬;(問:乙○○跟你們交易到何時?)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問、乙○○繳款情形?)他都沒有按時繳款,一直延後,最後則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七、八、十二月,金額分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之支票,最後來有七萬二千八百元他開票給我叫我幫他代墊,因為公司要他繳清貨款,所以他請我幫忙,這筆錢他並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四七頁),可認被告經營養豬場確有資金週轉不靈及嗣後出售豬隻並停業等情事,是被告供稱因經營不善而無力還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再者,被告在九十四年間變賣豬隻後,曾償還五十萬元並另開立支票七紙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告對於出售豬隻之款項,亦有陸續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飼料款項,則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之貨款並非全數未予清償,且其於告訴人催討後亦無逃匿情事,反亟欲與告訴人協商尋求解決,降低告訴人損害,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際,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至於告訴人雖另具狀指稱其閱卷後方得知被告尚有詐騙石彩珠款項,遭控詐欺,亦可證被告確實施用「賣豬一定通知告訴人到場,並優先還款」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賣豬就會償還飼料款,而使告訴人陸續出貨云云,惟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檢察機關自無從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未曾於警偵程序中顯現之證據,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已詳為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對照偵查卷證資料,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