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號)、土造子彈壹顆,及鋼珠貳拾陸包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從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枝及土造子彈2顆,將之藏放在其臺南縣官田鄉○○路○段239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起獲前揭槍、彈而悉上情,並扣得空氣槍1枝、土造子彈2顆、鋼珠26包、改造子彈彈殼12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南縣警察局槍支初步 檢視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 第0960074251號槍彈鑑定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文書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為檢視、鑑定人員依其專業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3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7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縣警察局槍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紙、現場及 槍枝照片各4幀,及扣案空氣槍1枝、土造子彈2顆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足堪信實。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測,認係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4.8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送 鑑定子彈2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0.5MM金 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425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且其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空氣槍罪處斷。惟被告持有空氣槍,係為射獵斑鳩之用,非用以作為其他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該空氣槍係以裝填鋼珠為其射出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程度,遠不及以裝填火藥具金屬彈頭之子彈為發射物之其他槍枝,倘繩以相同之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屬法重情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土造子彈射獵斑鳩之犯罪動機、手段,雖未用以作為其他犯罪工具,仍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並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個人把玩之目的,而持有空氣槍,致罹刑典,顯屬一時失慮;且其持槍期間並未用以作為其他犯罪工具,並於為警查獲時坦承犯行、供述來源,顯已悔悟,又其任職正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達7年餘(參 卷附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有正當職業,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為把玩目的而觸法, 顯欠缺法治觀念,有接受教化與輔導之必要,以杜絕其再犯,並達成緩刑之目的,乃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 彈1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鋼珠26包雖非違禁物,然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之前開空氣槍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發射而失其 殺傷力;扣案子彈殼12顆、行動電話1具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