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及卷附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含其上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及卷附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含其上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底止,受僱於址設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一一○號「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對外向客戶銷貨及收取帳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亟須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利用其向如附表所列興隆食品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列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又甲○○為爭取與客戶家州食品調理廠(址設臺南市○○○街五九號)訂約之機會,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良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刻印店,委請不詳姓名而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良品食材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枚後,旋在家州食品調理廠內,冒用良品公司之名義,在買賣合約書上蓋用「良品食材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各一枚,用以表彰良品公司與家州食品調理廠簽訂買賣契約之意,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後,持以交付家州食品調理廠,作為雙方交易之依據,致生損害於良品公司。嗣因良品公司對帳時發現金額異常,經詢問甲○○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良品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良品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志豪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良品公司出貨單、對帳單各十八張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因地下錢莊逼債,才打算挪用九十五年八、九月份貨款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認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則其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在客觀上所為數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將其主觀上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良品食材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枚,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為求償債而侵占所負責收取保管之良品公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無論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其侵占金額高達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未經食品公司同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等情,惡性非輕。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枚;及上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卷附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含其上偽造之「良品食材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一枚)一紙,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原本,業據被告持向家州食品調理廠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