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癸○○ 寅○○ 丙○○ 巳○○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之重利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庚○○犯如附表A編號5、6、11、13所示之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5、6、11、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壬○○犯如附表A編號5、11、1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A 編號5、11、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A編號1、1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 1、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 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其餘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庚○○其餘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壬○○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癸○○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寅○○其餘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丙○○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巳○○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己○○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丑○○、寅○○、丙○○、巳○○、己○○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上更一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非字第 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確定,而於94年1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惕 勵,在臺南市○○區○○路4段319號,開設「全球聯合開發企業社」,經中華日報、聯合報刊登借款廣告,以行動電話號碼供放款聯絡之用,吸引不特定人借款,而或基於重利之犯意,或與庚○○(係址設臺南市○區○○路337巷6弄1號 之「傑義債務協調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癸○○、寅○○、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2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或己○○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其中,由丑○○或由庚○○負責接洽客戶、人員、資金之調度,或由壬○○擔任幕後金主提供資金,並或由丑○○、寅○○、丙○○、巳○○及己○○擔任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外務工作,或由癸○○擔任會計庶務工作,而乘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之卯○○、未○○、天○○(亥○○○)、申○○、辰○○、子○○及乙○○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借款情形、借款人各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卯○○等人或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或另留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為質。另庚○○因受陳龍標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時間、地點、恐嚇情狀、被害人如附表A編號6所示 )。嗣警方於96年5月2日中午12時餘許,持搜索票搜索,在臺南市○○區○○路3段785號之丑○○住處,扣得辰○○簽立之本票3紙(票號:369460號、369461號及369462號,發 票日均為96年1月17日,票面金額均係新臺幣2萬5千元)、 未○○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215060號,發票日:96年3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及丑○○所有供為重利犯罪所用之辰○○年籍資料卡1紙,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本件起訴書所指各次罪嫌之涉嫌行為人,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臺南地檢署96年度蒞字第11724號98 年2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132至144頁),先予說明。 貳、被告等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承認其為「全球聯合開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認如附表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無訛,惟未承認係與他人共同為之。訊據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均矢口否認涉犯重利罪嫌;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向被告壬○○借得1百萬元後,轉借 給被告丑○○,不知被告丑○○做何用途云云;被告壬○○並辯稱:我把1百萬元借給被告壬○○,不知被告壬○○如 何使用,也不知道被告丑○○從事重利放款云云;被告癸○○辯稱:我那時自95年底起與被告丑○○是男女朋友,有住到被告丑○○家裡,但我未參與重利放款的事,被告庚○○是我姊姊的男朋友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知道我哥哥即被告丑○○從事重利放款,但我未參與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曉得被告丑○○有在借錢給別人,但不知道是重利放款,我曾受被告丑○○委託至某處拿東西,有時候是錢,有時候用信封裝著,不知道是不是錢云云;被告巳○○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丑○○從事重利放款,被告丑○○曾有次叫我去跟別人收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被告己○○辯稱:我與被告陳維昕是表兄妹,但我不知道被告丑○○有在做重利的事云云;另被告庚○○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沒有講恐嚇甲○○的話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附表A編號1之重利部分,業經證人黃釋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202至204頁,偵字第7459號卷第236、237頁),被告丑○○於審理中亦承認有該次重利借款無訛,又證人黃釋惠於警偵訊中係明確指認證稱:被告丑○○、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借錢給我,曾多次向我收取利息等語,且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丙○○及被告己○○曾跟我去討過債等語(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193頁),再者, 警方於96年5月2日中午,至臺南市○○區○○路3段785號之丑○○住處搜索時,被告丑○○、被告寅○○、被告丙○○及被告己○○均在現場,被告巳○○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等都是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785號住處找丑○○等情(見警卷第61、90頁背面),可知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與被告丑○○關係匪淺,足見證人黃釋惠之證述可信為真正,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否認參與該次重利云云,並無足採。 ㈡關於如附表附表A編號5、11及13之重利部分,業經證人辰 ○○、證人子○○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或偵審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8、239、185至187頁,偵字第7459號卷第274 、275、234至236頁)並有辰○○簽立之本票3紙(票號:369460號、369461號及369462號)及辰○○年籍資料卡1紙扣 年籍資料卡1紙扣案可佐(影本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18、19 頁),被告丑○○於審理中亦承認有各該次重利借款無訛,且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告壬○○、被告陳維昕與被告庚○○間,於96年1月5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9日,曾分別有下列附表Ⅰ至Ⅹ所示通聯對話: ┌─────────────────────────────────┐ │附表Ⅰ: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使用之行動電話│ │(二卡二號共振),於「96年1月5日下午2時23分18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見警卷第291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我跟你講,和通哥的事情不要讓人知道。 │ │B(本院按即被告丑○○):我知道。 │ │A:甚至公司那裡也不要讓人知道。 │ │B:他們知道了。 │ │A:你有告訴他們嗎? │ │B:是的,我有告訴他們嗎。 │ │A:那沒關係,我再交待他們。 │ │B:好。 │ │A:他很低調不讓人知道。 │ │B:我沒考慮到,想說先告訴他們有心理準備。 │ │A:從頭到尾我和通哥在幹什麼都沒讓人知道。 │ │B:好,我再向他們交待一次。 │ │A:好。 │ └─────────────────────────────────┘ ┌─────────────────────────────────┐ │附表Ⅱ: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913│ │856856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00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見警卷第292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你說周一要排版,連電話都不知道要留哪支,│ │ 那你怎麼排? │ │B(本院按即被告丑○○):有確定了嗎,我等你確定啊。 │ │A:有啊。 │ │B:額度差不多是多少? │ │A:一、二百吧。 │ │B:那廣告要加重是啊,現差不多做十塊吧,最後看金額再抽回來。現有確│ │ 定預計二百要放。 │ │A:是。 │ │B:那我就交待他們去買電話,買完電話,我就設計稿。 │ │A:好。 │ └─────────────────────────────────┘ ┌─────────────────────────────────┐ │附表Ⅲ: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918│ │379039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19分24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見警卷第292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通哥你在睡了。 │ │B(本院按即被告壬○○):沒,你說。 │ │A:那裡要用了。 │ │B:要多少? │ │A:先拿二十。 │ │B:好。 │ │A:我下去拿。 │ └─────────────────────────────────┘ ┌─────────────────────────────────┐ │附表Ⅳ: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913│ │856856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45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見警卷第292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今天要有沒要用,今天有沒有件? │ │B(本院按即被告丑○○):你先拿過來,萬一要用。 │ │A:我要拿過去了。 │ │B:我在家等你。 │ └─────────────────────────────────┘ ┌─────────────────────────────────┐ │附表Ⅴ: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918│ │379039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48分10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見警卷第293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通哥我在樓下。 │ │B(本院按即被告壬○○):好。 │ └─────────────────────────────────┘ ┌─────────────────────────────────┐ │附表Ⅵ: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918│ │379039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29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見警卷第294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還在睡。 │ │B(本院按即被告壬○○):是。 │ │A:那裡有一個票開五天要做一百的,這個客人很好,票我拿給你。 │ │B:沒那額度。 │ │A:裡面不夠嗎? │ │B:不夠。 │ │A:裡面這裡下午差不多快三十了。 │ │B:沒那些錢。 │ │A:剩多少? │ │B:沒幾十萬。 │ │A:有沒十萬,我裡面的籌給他。 │ │B:十萬是有。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附表Ⅶ: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927│ │133333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21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見警卷第295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我們那邊的報紙還有再登嗎? │ │B(本院按即被告癸○○):我問看看。 │ │A:好。 │ │B:有。 │ │A:裡面不是沒錢可放? │ │B:裡面還剩四萬多,今天還有做一件五千的,還剩四萬八。 │ │A:那報紙不用登了。 │ │B:之前就叫你不用登了。 │ │ ‧ ‧ ‧ ‧ ‧ ‧ ‧ ‧ ‧ ‧ ‧ ‧ │ │A:陳美玉錢拿進去可放嗎? │ │B:今天就進來了。 │ │A:那報紙我和陳美玉分攤就好。 │ │B:陳美玉那報紙錢公司幫她出四份。 │ └─────────────────────────────────┘ ┌─────────────────────────────────┐ │附表Ⅷ: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927│ │133333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3日上午11時59分59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見警卷第295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債務件進來的時候,你的三分拿起來,俊傑的│ │ 二分給他,剩下五分你給他們發一發,這樣才不會有話。 │ │B(本院按即被告癸○○):債務那邊。 │ │A:你聽我說,錢進來你拿起來,我那部分三分俊傑那二分,剩下的你給他│ │ 們發,這樣我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俊傑也比較不會不好意思。 │ │B:之前你不是你多少? │ │A:我有處理,他們跟我去的四分就好,俊傑二分,剩下的給他們,你要發│ │ 錢就對了。 │ │B:好。 │ └─────────────────────────────────┘ ┌─────────────────────────────────┐ │附表Ⅸ: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927│ │133333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9日下午1時11分13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見警卷第295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人家要用五萬,做一千,你看要做「博仔」還│ │ 是「家榮」的? │ │ │B(本院按即被告癸○○):誰啊? │ │A:人家要用的。 │ │B:喔。 │ │A:明天就要還了,一千。 │ │B:一千喔。 │ │A:看他們誰要做,叫他們拿來我公司。 │ │B:好。 │ └─────────────────────────────────┘ ┌─────────────────────────────────┐ │附表Ⅹ: │ │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927│ │133333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9日下午1時12分54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見警卷第296頁所示): │ │A(本院按即被告庚○○):你拿四萬九過來,明天還五萬。 │ │B(本院按即被告癸○○):他說他沒在做這個,這樣帳會亂掉,你等一下│ │ │ ,喂(本院按即換被告丑○○通話)這是我們的頭路。 │ │A:我知道,人家要用五萬明天要還,我叫他利息補一千‧‧‧。 │ │B:這是我們的頭路,沒有利息,也也沒關係。 │ │A:我知道。 │ │B:電話給我,我和他聯絡。 │ │A:我再公司等。 │ │B:要拿到公司嗎? │ │A:是。 │ │B:好。 │ └─────────────────────────────────┘ ⑴綜合附表Ⅰ至Ⅴ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於96年1 月8日下午2時19分餘許,向被告壬○○表示「那裡」需用金錢,欲拿取20萬元時,而被告壬○○並未詢問「那裡」係指何意,立即回應「好」,顯然被告壬○○對於「那裡」係指何處及何事,早已知悉,故未出言相詢,又數分鐘後,被告庚○○旋向被告丑○○詢問今天有無案件,經被告丑○○請其先拿過來,以便臨時需用後,被告庚○○立刻稱會先拿過去被告丑○○住處等語,而被告庚○○於約24分鐘後,復立即向被告壬○○表示其已在樓下,被告壬○○亦回稱「好」,參諸該等通話內容(即附表Ⅲ至Ⅴ)及被告丑○○自承從事多件重利放款之情,可知被告庚○○及被告丑○○所稱需用金錢之案件當係指重利放款無誤,又觀諸其3人上開各該對話內容均甚簡潔,並未多加 詢問細節,堪信其3人對彼此間關係,知之甚深,被告庚 ○○及被告壬○○對於該等金錢將推由被告丑○○用於重利放款乙節,頗為清楚,再依附表Ⅵ關於「那裡有一個票開五天要做一百的,這個客人很好,票我拿給你。」‧‧‧「有沒十萬,我裡面的籌給他」、「十萬是有。」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庚○○與被告壬○○間,係討論客戶持票質押借款之事,更可知被告庚○○及被告壬○○對於被告丑○○從事重利放款行為,非但知悉,且有參與,亦即,被告壬○○係擔任重利放款之資金提供者,被告庚○○則負責向被告壬○○報告客戶狀況及調度資金,另由被告庚○○於96年1月6日下午1時餘許,與被告丑○○討論增 加重利放款資金2百萬元及刊登報紙廣告等事項(即附表 Ⅱ),被告庚○○並居決定相關事項之地位,益見被告庚○○所辯未參與重利放款云云,委無足採。再者,由附表Ⅰ通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庚○○及被告壬○○欲隱身幕後,隱藏其等係重利放款之資金提供者、調度與報告者之身分,不敢為他人知悉,故向被告丑○○表示勿將該等情事透露予他人,亦可見被告庚○○及被告壬○○辯稱其等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無關,被告庚○○僅係向被告壬○○錢後,轉借給被告丑○○云云,並非真正。惟附表Ⅰ至Ⅵ之通聯日期係自96年1月5日起,且本件復無被告庚○○及被告壬○○在此之前即已參與重利放款之確切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認為在該等日期之前,被告庚○○及被告壬○○即已參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附予說明。 ⑵再依附表Ⅶ至Ⅹ之通聯對話內容顯然可知,被告庚○○係於96年3月間,陸續與被告癸○○或被告丑○○討論重利 放款之資金餘額、調度、刊登報紙廣告、獲利朋分比例及承作人員調配等事宜,堪信被告庚○○及被告癸○○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之關係甚深,尤其被告癸○○係多次居於被告庚○○與被告丑○○之間,負責為其2人聯繫、 傳達及討論上開重利放款之相關事項,又參諸被告癸○○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其係被告丑○○之女友,與被告丑○○同住,2人關係密切之情,可知被告庚○○及被告癸○ ○均確有參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行為,此亦可見被告庚○○及被告癸○○辯稱其等與重利放款無關云云,被告癸○○另辯稱其僅是把被告庚○○要轉告被告丑○○的話,轉告給被告丑○○云云,均難信為真正。惟附表Ⅶ至Ⅹ之通聯日期均係96年3月間,且本件復無被告癸○○在此 之前即已參與重利放款之確切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認為在該等日期之前,被告癸○○即已參與被告丑○○等人所為之重利放款,附予說明。 ⑶被告庚○○於96年5月15日之警詢時係供稱:我不了解附 表Ⅳ、Ⅴ之通聯內容云云(見警卷第38頁),嗣被告庚○○於98年5月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先證稱:我不知道附表Ⅳ通聯內容之意思云云,旋又改證稱:我是問被告丑○○當天有無要用錢,要不要向我借錢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2第119頁),前後反覆不一,避重就輕,且與上開事證不合,均不足採。又被告庚○○於96年5月15日之 警詢時係供稱:我忘記附表Ⅵ「要做一百的」是何意思云云(見警卷第39頁),嗣被告庚○○於98年5月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附表Ⅵ「那裡有一個票開五天要做一百的,這個客人很好,票我拿給你。」之內容,係指有客戶開5天的票據向我借錢,我要拿該票據給被告壬○○ ,向被告壬○○商借先前同意借我的1百萬元中的2、30 萬元,該客戶就是被告丑○○云云(見本院卷2第122至 124頁),先後所述歧異,且被告庚○○所辯均無法合理 解釋上開通聯內容之意思,皆無法信為真正。 ⑷至於被告庚○○於96年5月2日之警詢時雖陳稱:95年9至10月間,我當面跟被告壬○○借100萬元,分3至4次拿,95年11月間,我再拿去借給被告丑○○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惟被告壬○○於96年5月14日之警詢時係陳稱:96年1月間,被告庚○○來找我,向我借100萬元,我在96 年1至2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78頁 ),二人關於借款100萬元之日期之陳述並不一致,又本 件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庚○○關於此部分之警詢陳述為真正,且上開附表Ⅰ至Ⅹ之通聯對話日期未有在95年間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無法認為被告庚○○關於此部分之警詢陳述可採。 ㈢又者,上開通聯部分,有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6日95戊○朝 宿監字第2037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368、369頁)、96年1月3日96年戊○朝宿監(續)字第23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370至372頁)、96年1月31日96年戊○朝宿 監(續)字第220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373至375 頁)、96年3月1日96年戊○朝宿監(續)字第395號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376至378頁)、96年3月9日96年戊○朝宿監(續)字第465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379、38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6至51、137至138、291至299、358至366頁)附卷可憑。 ㈣關於如附表附表A編號6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證人甲 ○○於98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2第41至74頁,尤其見53頁),證人陳龍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結證稱其委託被告庚○○向證人甲○○討債,被告丑○○交回所收之欠款等語(見警卷第282頁,偵字第7459卷第65、66 頁),復有證人甲○○於96年2月9日之警詢時提出之名片1 張(其上載明「傑義應收帳款,俊傑,0000-000000」文字 )扣案可憑(影本見警卷第235頁),且證人甲○○旋於96 年1 月30日,即迅速先行償還5萬元,復簽立本票2紙(30萬元),被告丑○○並以電話聯絡要求證人甲○○之母陳錦鳳背書或代為清償債務,陳錦鳳無奈遂保證還款,證人甲○○又於96年2月底清償5萬元,餘款30萬元乃於96年4月5日還清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詢問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衡諸常情,證人甲○○拖欠證人陳龍標之債務,時日甚久,長達數年,而被告庚○○於96年1月23日,代替證人陳龍標催討債務後,證人 甲○○竟立即於1週後償還5萬元,簽立本票,並由證人甲○○母親保證還款,又於1個月後清償5萬元,復於96年4月初 還畢餘款,顯見被告庚○○上開恐嚇言語,確實使證人甲○○心生畏懼,造成心理上極大之壓力及恐懼,故迅速籌錢還款。至於證人甲○○於上開審理中另證稱上開恐嚇言語並非被告庚○○所為,被告庚○○不太像說恐嚇言語的人云云,當係畏懼據實陳述,恐遭被告庚○○報復之緣故,故翻異其詞,未予指認,尚非可採。 ㈤關於如附表附表A編號2至4所示之重利部分,業經被告丑○○於審理中承認無諱,並分別有證人未○○、證人丁○○及證人申○○於警詢時或偵審中之證述可憑,再有未○○簽立之本票1紙扣案可佐,自可信為真正。按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係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本件如附表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之借款人,其中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既然利息高,為何還要向他們借錢?)因為我急需用錢借給我朋友,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才知道他們有放高利貸。」等語(見偵字第7459卷第237頁),證人未○○審理中結證 稱:「(問:你之前總共跟別人借過多少次錢?)當時同時跟三、四個地方借了錢。(問:同一個時間跟丑○○借錢的時候,就已經在三、四個地方借錢了?)對。‧‧‧(問:你借這筆錢要做何用途?)別的地方借的錢繳利息的時間到了,我沒有辦法,就跟丑○○這邊借錢來貼別的地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23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既然利息高,你太太他們為何還要向他們借錢?)是我丈母娘花錢很兇,可能有在賭博,只要沒有錢就向 我太太要。我太太情急之下才會向地下錢莊借,我太太是看報紙才知道他們有在放高利貸。」等語(見偵字第7459卷第243頁),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要向 自稱阿華的人借錢?)因為我當時投資失利,我急須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偵字第7459卷第331頁),證人辰○○於 偵查中結證稱:「(問:既然利息高,為何還要向他們借錢?)因我急須用錢。我是向一個叫阿華的人拿錢的。」等語(見偵字第7459卷第275頁),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 :「因為我需錢孔急,我是看中華日報,才知道他們有放高利貸。」等語(見偵字第7459卷第236頁),證人子○○於 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需錢孔急向朋友借也借不到,我是看報紙,才知道他們有放高利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459卷第235頁),又本件如附表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 示之借款人,亦即證人卯○○、借款人證人未○○、借款人天○○(亥○○○)、證人申○○、證人辰○○、證人子○○及證人乙○○,為借入款項而支付之利息甚高,略為每1 萬元每10天之利息約1千元、2千元不等,該等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之倍數甚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人借入如此高利之貸款,故被告等人乃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開行為均有各該事證可認係真正,而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等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嗣被告丑○○、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為如附表A編號1重利後,刑法相關 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元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一元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三十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新法)。 ㈢本件如附表A編號1、5、11、13所示重利罪之行為人等(詳後),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本件被告丑○○、巳○○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則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 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㈤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㈠核被告丑○○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庚○○如附表A編號5、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如附表A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如附表A編 號5、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癸○○如附表A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 寅○○、被告丙○○及被告己○○如附表A編號1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巳○○如附表A編號1、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㈡被告丑○○、被告 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就如附表A編號1部分;被告丑○○、被告庚○○及被告壬○○就如附 表A編號5、11部分;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壬○ ○、被告巳○○及被告癸○○就如附表A編號13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按民國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㈣被告丑○○所為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之重利犯行,其中如附表A編號1部分係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其餘各次犯行係刑法 修正施行後為之;被告巳○○所為如附表A編號1、13之重 利犯行,係分別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丑○○所犯上開8罪間(如附表A編號1部分係2次重利行為),被告巳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刑法連續犯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被告庚○○所犯如附表A編號5、6、11、13所示4罪 間;被告壬○○所犯如附表A編號5、11、13所示3罪間;犯意個別,時地不同,行為亦殊,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丑○○、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各該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丑○○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A編號1所示 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該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趁人急迫圖得重利,被告庚○○受託催討欠款,竟出言恐嚇,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本件貸予他人金錢及所收取利息之數額,暨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分配之工作、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6、11、1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A編號1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如附表 A編號1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如附表A編號1部分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A編號2至6、11、13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如附表A編號1至6、11、13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等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A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A編號2至6、11、13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部分減得之刑,被告庚○○如附表A編號5、6、11、13部分減得之刑,被告壬○○如附表A編號5、11、13部分減得之刑 ,被告巳○○如附表A編號1、13部分減得之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又被告丑○○所為如附表A編號1至5、11、13部分之應執行刑,被告巳○○所為如附表A編號1、13之部分之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被告丑○○所為如 附表A編號1至5、11、13部分之重利犯行、被告巳○○所為如附表A編號1、13之部分之重利犯行,所處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二種,然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因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 議㈥參照),為被告之利益,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諭知其折算標準。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皆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丑○○、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庚○○、被告壬○○減得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係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㈢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1紙,屬被告丑○○所 有,且供被告丑○○、被告庚○○及被告壬○○共同為如附表A編號5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如附表A編號5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辰○○上開本票3紙及未○○ 上開本票1紙,乃其等為借款而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扣案之本票、帳冊、客戶聯絡電話單、客戶放款資料單、名片、委託契約書及償還協議書等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如附表A編號1至6、11、13所示犯行有關,不為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直接供如附表A編號1至6、11、13所示犯行所使用,與該等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認係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謂被告庚○○、被告壬○○及被告癸○○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寅○○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2、11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癸○○共同涉犯如 附表A編號5、11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丑○○、被告丙○ ○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 被告寅○○、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丙○○及被告癸○○均堅詞否認涉犯各該重利罪嫌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㈠關於被告庚○○、被告壬○○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癸○○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1至5、11所示之重利罪嫌部分:本件並無被告庚○○及被告壬○○在上開附表Ⅰ至Ⅵ之通聯日期(即96年1月5日)之前,被告癸○○在上開附表Ⅶ至Ⅹ之通聯日期(即96年3月間)之前, 即已參與重利放款之確切證據,故不能認為在各該日期之前,被告庚○○與被告壬○○、被告癸○○即已參與被告丑○○等人所為之重利放款,業見前述。而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11 724號98年2月20日補充理由書所指之「⑴被告丑○○於 警詢中坦承:被告庚○○會將債務業務介紹與其處理,其經營之地下錢莊資金短缺時,曾向庚○○借款約100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4至10頁)、⑵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其曾向被告庚○○借款100萬元,庚○○、己○○ 有與其一同討債,被告庚○○有委託被告癸○○轉達一些討債的訊息,被告癸○○大概知道其從事何業及工作性質等語(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191至193頁)、⑶被告庚○○及被告癸○○之上開附表Ⅷ通聯對話內容、⑷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曾借100萬元與被告丑○○,透過被 告癸○○傳話給被告丑○○處理債務的事,曾有一次與被告丑○○一起討債等語(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第193至195頁)、⑸被告壬○○於警詢中坦承其於96年1月間,借款100萬元與被告庚○○,其與被告庚○○曾有上開附表Ⅵ通聯對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78至182頁)、⑹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曾借款100萬元與被告庚○○,上開附 表Ⅵ之通聯對話討論後,有陸續拿錢給被告庚○○等語(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74頁)、⑺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被告庚○○間之上開附表Ⅶ至Ⅹ之通聯對話,是被告庚○○要其傳達與告丑○○之訊息等語(見偵字第7459 號卷第191頁)」等部分,亦均無法確實認定被告庚○○及被告壬○○在95年間,被告癸○○在96年3月之前,即 已參與被告丑○○所為之重利放款行為。另被告庚○○於96年5 月2日之警詢時所陳稱:其於95年9、10月間,向被告壬○○借款100萬元,95年11月間,將之借給被告丑○○等語 (見警卷第29、30頁),本院認為尚不足採,亦見前述。故公訴人所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被告壬○○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癸○○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重利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3人有各該犯嫌,此等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爰 各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寅○○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重利罪嫌部 分:證人未○○於96年5月2日之警詢時雖證稱:(問:借貸時由何人駕何車輛與你辦理?)借款時,是綽號「阿華」及綽號「小胖」與我接洽借貸款項;(問:警方現提示相片,真實姓名寅○○是否向你貸款或收取繳息之人?)警方所提供之相片是第一次與我接洽借貸款項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44、245頁),惟證人未○○於98年4月23日之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我確定本件審理開庭之前,我沒看過被告寅○○,我當時都是向綽號「阿華」,亦即被告丑○○1人接洽借款及 繳交利息,不是向被告寅○○,也不是向警詢時所說的「小胖」接洽借錢的事,我只是有次要向被告丑○○繳息時,在路邊看到上開「小胖」和被告丑○○在一起,該名「小胖」並不是被告寅○○,又我在警詢當時,還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姓名為丑○○,警方提示1張相片給我看,我以為相片 的人就是第一次與我接洽借貸款項的「阿華」,沒想到相片的人是被告寅○○,我在警詢時是認錯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15至222、227至229頁),是無法認為被告寅○○參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利行為,而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11724號98年2月20日補充理由書所指之上開「⑴至⑺」等部分 (內容詳上),亦無法證明及此。故本件事證尚無法以證明被告寅○○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重利罪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該部分犯嫌,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 ㈢關於被告丑○○、被告丙○○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6所示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⑴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負任。⑵本院雖認定被告庚○○觸犯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業見前述,惟證人甲○○於98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 結證稱:96年1月23日,我去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 319號之「全球企業社」,協調與證人陳龍標的債務時,當 時是被告丑○○跟我談,我們沒有起爭執,被告丑○○沒有講恐嚇的話,沒有做恐嚇動作,也沒有恐嚇我別件的事情,被告丑○○從開始向我討債,到我還清債務,被告丑○○都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恐嚇我朋友或媽媽,被告丙○○也沒有恐嚇過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45、46、48、52、54至59 頁)。⑶又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11724號98年2月20日補充理由書所指之「被告丑○○於警詢時承認其受證人陳龍標委託向證人甲○○討債,曾帶被告己○○、被告丙○○同往證人午○○店內,收到證人甲○○償還之5萬元後有交付收據等 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協調證 人甲○○與證人陳龍標債務糾紛,並與被告丑○○、被告己○○同去證人午○○店內,叫證人午○○聯絡證人甲○○到場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被告丙○○於警偵訊時承認被告丑○○向證人甲○○討債時,其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2頁,偵字第7459卷第205頁)、證人陳龍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結證稱其委託被告庚○○向證人甲○○討債,被告丑○○並交回所收之欠款等語(見警卷第282頁,偵字第7459卷 第65、66頁)、被告丑○○於名片後書立於96年1月30日收 訖甲○○5萬元之字據1紙(見警卷第235頁)」等部分,均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丑○○、被告丙○○對於如附表A編號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犯意之行為。另證人甲○○於96年6月23日之偵查中僅結證稱:「( 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是何人找你要債、恐嚇?)答:丙○○、庚○○、丑○○等3人。」等語(見偵 字第7459卷第257頁),過於籠統模糊,並未對於所謂「要 債、恐嚇」之確切情狀具體證述之,難認為被告丑○○、被告丙○○不利之認定。⑷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丑○○、被告丙○○對於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犯意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可證明及此,不能證明被告丑○○、被告丙○○有此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寅○○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11所示之重利罪嫌部分:證人子○○於於96年6月13日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未 表示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7459卷第235、 236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下午3點42分6秒 通話之內容(譯文見警卷第365頁),係由被告丑○○為之 ,並非被告寅○○所為等情,亦經被告丑○○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2第157頁),是無法認為被告寅○○參與如附表A編號11所示之重利行為,而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11724號98年2月20日補充理由書所指之上開「⑴至⑺」等部分(內容詳上),亦無法證明及此。故本件事證尚無法以證明被告寅○○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11所示之重利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該部分犯嫌,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丙○○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以被告丑○○、被告庚○○、被告丙○○、證人甲○○及證人陳龍標之警詢時或偵查中陳述為據。訊據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辯稱其等並無該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⑴又證人甲○○於96年5月6日之臺南市調站詢問時及96年6月23日之 偵查中雖結證稱:96年1月27日,被告丑○○帶了4、5個人 ,前往泰樂明式傢俱行找午○○,語帶恐嚇威脅向午○○表示,若不把我找出來的話,他的店也別想開了,丑○○等人對證人午○○的恐嚇行為,造成證人午○○心理極大的壓力和恐懼等語(見警卷第231、232頁,偵字第7459號卷第256 、257頁),惟證人甲○○於98年4月30日之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之前所講證人午○○遭人恐嚇的事,是我聽證人午○○講的,我沒有親自親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46頁),則被告 丑○○等人於96年1月27日,前往泰樂明式傢俱行找午○○ ,當時證人甲○○並未在現場,則證人甲○○對於現場發生之事情並無親身經歷,其所述被告丑○○出言恐嚇云云,當係事後聽聞他人傳述而來,故證人甲○○上開證述乃屬傳聞,其證言之真實性無由遽信。⑵因此,尚難僅憑證人甲○○因傳聞而來之證述、被告丑○○坦承其「受證人陳龍標委託向證人甲○○討債,曾帶被告己○○、被告丙○○前往證人午○○店內,收到證人甲○○償還之5萬元後有交付收據( 見警卷第9頁)」之警詢時陳述、被告庚○○坦承其「有協 調證人甲○○與證人陳龍標之債務糾紛,並與被告丑○○、被告己○○同去證人午○○店內,叫證人午○○聯絡證人甲○○到場(見警卷第32至33頁)」之警詢時陳述、被告丙○○坦承其「和被告丑○○同往證人午○○店內(見警卷第93頁)」之警偵訊時陳述及證人證人陳龍標證稱其「委託被告庚○○向證人甲○○討債,被告丑○○並交回所收欠款(見警卷第282頁、偵字第8556卷第65、66頁)」之警偵訊時陳 述,即認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丙○○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證人午○○於96年3月1日之臺南市調站陳述,因未具證據能力,業予排除,已見前述,附為說明,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丑○○、被告寅○○涉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且以證人申○○、 證人地○○及證人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丑○○、被告寅○○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辯稱其等並無該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本件並無戌○○陳述之筆錄資料,而證人地○○及證人酉○○於96年7月25日之偵查中 、證人申○○於96年8月21日之偵查中,皆係結證稱:被告 丑○○及被告巳○○在96年1月28日晚上,到我們的晟記麻 辣火鍋店,被告巳○○拿名片盒砸戌○○,我們要報警,對方要離開時激動的說「這筆債他們不要了」等語(見偵字第7459卷第297、298、331頁),並未證稱被告丑○○、被告 寅○○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至於證人申○○於96年8月21 日之偵查中、證人地○○及證人酉○○於96年7月25日之偵 查中開始,結證稱其等警詢筆錄所述屬實在等語(見偵7459號卷第297頁),惟該等證述甚為籠統空洞,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丑○○、被告寅○○之認定。故本件證據尚無法以證明被告丑○○、被告寅○○涉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 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五、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丑○○、被告己○○及被告丙○○涉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且以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丑○○、被告己○○及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辯稱其等並無該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⑴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岳母亥○○○及我太太天○○曾向別人借很多錢,我幫我太太她們處理很多債務,也不知道多少錢,我太太在跟被告丑○○借錢之前,就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我印象中被告丑○○曾到我家及我上班地點門口,找我談我太太借款的事情,要我還錢,我說盡量想辦法,我們沒有發生口角,後來我有還被告丑○○3萬元,我家在95年11月左右,那 時陸陸續續在晚上有被不詳人士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我沒有看到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的人,但應該不是被告丑○○他們做的,因為灑冥紙、丟雞是發生在我太太向被告丑○○借錢之前,而潑油漆是在我已經還被告丑○○他們錢以後才發生,那時被告黃俊他們不可能再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233至251頁),是已難認被告丑○○、被告己○○及被 告丙○○涉有此部分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之行為;⑵另證人丁○○於96年6月13日之偵查中僅結證稱「我們家陸陸 續續被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之語,並未指明係何人所為,而檢察官亦未就該等行為究係何人所為等事項,再對證人丁○○續予訊問調查(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243頁),又 證人丁○○於該次偵查中已結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述屬實在等語(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242頁),且丁○○於96年5月11日之警詢時亦陳稱:我沒有親眼看見何人對我家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我不知道是否為被告丑○○等人所為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16頁),復參諸亥○○○及天○○當時借貸金 錢之債權人非一,欠債不少,尚難遽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行為即係被告丑○○、被告己○○及被告丙○○所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認被告丑○○、被告己○○及被告丙○○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被告己○○及被告丙○○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且 以證人子○○之偵查中陳述及被告丙○○警偵訊時自承證人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辯稱其等並無該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⑴證人子○○固於96年6月13日之偵查中結證稱 :96年2月14日晚上11時左右,丑○○他們車上有四人,「 將我帶離家中「,要我向朋友拿錢還他們,他們有人自後將我架起來,有人還說如不還錢要將我打死,地點是在小東路高速公路旁的無人空地,之後有人推我,並強押我到我朋友處要借錢還他們,但未找到我朋友,後來他們就載我回家,其餘詳如在警局所述的情節,我在警局時,有指認己○○、寅○○、丙○○、丑○○、巳○○將我押出去恐嚇並毆打我,不過事隔許多時間,我現不能確定,但我可以確定是巳○○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236頁),惟證人子 ○○於96年5月8日之警詢時係陳稱:在96年02月14日23時許,寅○○等人來我家外面叫我出去,我走到屋外看見寅○○他們駕駛二部車,頭一部車並由丑○○駕車,車上有寅○○、己○○及另一個我不認得的人,另一部車我看見係巳○○駕車,還坐有丙○○及另坐二個我不認得的人,「然後由己○○招手叫我上他車,我上車後」,他們就開車載我前往小東路高速公路旁無人之空地等語(見警卷第193、194頁,此警詢筆錄屬彈劾證人子○○憑信性之證據),則證人子○○搭上被告寅○○駕駛之車輛,容無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抑制或喪失之情形,故公訴人所指證人子○○遭被告丑○○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家中押至上開小東路高速公路旁之無人空地云云,堪值懷疑。⑵又證人子○○於96年5月8日之警詢時係陳稱:在車上時,己○○及另一個我不認識(沒有在指認照片上之人)二人共同以拳頭及衣架毆我,然後在小東路高速公路旁空地後,由己○○押我下車,並交由另外我不認識架住我,然後有丑○○、寅○○、己○○等人出手打我,另在場架住我(我不認識的人)的人有手持木棒作勢毆打我,直到我倒地他們才停手,並由丑○○叫我明天一定要還5萬元,叫我要按時還錢,不然以後再被他們 找到,要載我到山上去,挖一個洞把我活埋,我聽了心中十分害怕,我說我一定會還的,但求他們給我一點時間,然後又強押我上車帶我前往我朋友處借錢,但沒有找到人,他們見我朋友不在,一時我沒有錢還,就叫我坐另一部由巳○○所開之自小客車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93、194頁),惟此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部分除證人子○○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在卷可憑,亦無證人子○○遭受毆打之診斷證明書或身體部位照片等附卷可佐,更無證人子○○所指帶同被告等人前往朋友處借錢未果、被告巳○○將其載回之明確時間、地點等資料,尚難逕予採信證人子○○之陳述可採。故證人子○○之指證既有上開容值懷疑之瑕疵,又乏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裁判參照),尚難僅憑證人子○○之指述及被告丙○○自承搭載被告丑○○向證人程鉅討債之陳述,即認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妨害自由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丑○○、被告寅○○涉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且以證人申○○及證人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丑○○、被告均寅○○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辯稱其等並無該等妨害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事(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331至332頁),而證人地○○於96年7月25日之偵 查中僅結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述屬實在等語(見偵字第7459號卷第297頁),甚為籠統空洞,且除此之外,該次偵查中證 述亦未言及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事(見偵字第7459號第297、298頁),亦即該次偵查在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屬實」之問答後,並未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事,再對證人地○○訊問調查,又證人地○○於96年5月6日之警詢時雖陳稱:96年04月08日凌晨我們打烊後,我二兒子申○○前往對面7-11購買東西後要返回店時,遭被告丑○○、被告寅○○等多人強押上一部休旅車,並載往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雞寮,10幾人共同毆打申○○,被打其間被告丑○○拿1把刀說看要 剁哪支手,被告寅○○拿電擊棒電他等語(見警卷第269、270頁),惟關於申○○如何遭人「強押」上車之具體情狀,並未詳予指明,致使無由判斷申○○是否果有遭受他人施以妨害自由犯行之情形,且證人地○○並未隨同申○○上車,如何得悉申○○上車後之後續相關情事,亦值懷疑,故證人地○○該等證言之真實性,難以遽信。因此,尚難僅憑證人申○○積欠被告丑○○債務之情及證人地○○上開所述即認被告丑○○、被告寅○○涉犯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被告寅○○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涉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傷害行為。 案經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關於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訴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酉○○業已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丑○○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12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對於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關於此罪嫌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 ┌──┬────────────────────────────────┐ │編號│犯罪或起訴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借貸金額、利息,或恐嚇安全│ │ │或妨害自由之情狀)、借款人(或被害人) │ │ ├────────────────────────────────┤ │ │成立犯罪部分之宣告刑、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1 │被告丑○○與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巳○○及被告己○○基於重│ │ │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負責指揮,被告寅○○、被告丙○○、被告│ │ │巳○○及被告己○○擔任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於95年5 、│ │ │6月間,乘黃釋惠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約│ │ │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7萬元每期收取15,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 │ │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黃釋惠借款時實拿55,000元),藉以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利息,黃釋惠並簽立7萬元本票2紙│ │ │,交付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寅○○、巳○○及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皆減為有期│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日。 │ │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㈠被告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乘未○○急需用錢急迫 │ │ │ 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 │ │ 每2萬元每期收取2,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 │ │ │ 息金額(未○○借款時實拿18,000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利,未○○並簽立本票且以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被告丑○○復接續收│ │ │ 取利息。 │ │ ├────────────────────────────────┤ │ │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㈡被告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乘未○○急需用錢急迫│ │ │ 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 │ │ 每4萬元每期收取4,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 │ │ │ 息金額(未○○借款時實拿36,000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利,嗣復收取利息,未○○並簽立本票且以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被告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乘天○○及其母親劉夏│ │ │麗卿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 │ │ │以每10日為1期,每3萬元每期收取5,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 │ │ │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天○○、亥○○○借款時實拿25,000元),藉以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利息,天○○、亥○○○並由劉夏│ │ │麗卿簽立本票3紙充作擔保。 │ │ ├────────────────────────────────┤ │ │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被告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2月中、下旬某日,乘申○○急需用│ │ │錢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 │期,每5萬元每期收取10,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 │ │利息金額(申○○借款時實拿40,000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利,嗣復收取利息,申○○並簽立10萬元本票1紙,交付國民身分證充作 │ │ │擔保。 │ │ ├────────────────────────────────┤ │ │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丑○○、庚○○及壬○○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資金,黃俊│ │ │傑、庚○○擔任接洽客戶、資金調度、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 │,於96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35號之辰○○住處, │ │ │乘辰○○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約定借│ │ │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25,000元每期收取2,5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 │ │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辰○○借款時實拿22,500元),而藉以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利息,辰○○並簽立本票3紙充作 │ │ │擔保,而丑○○並書立辰○○年籍資料卡1紙以供上開放款、收取利息所 │ │ │使用。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 │。 │ │ │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 │ │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 ├──┼────────────────────────────────┤ │6 │被告庚○○受陳龍標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 │ │年1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319號,以將製造假車禍讓甲○○ │ │ │受傷等之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要求甲○○償還債務,使甲○○心│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 │ ├────────────────────────────────┤ │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丙○○,於96年1月27日, │ │ │至午○○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本原街2段166巷口之泰樂傢俱行│ │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午○○找甲○○出來還錢,否則每天去店裡│ │ │找午○○,讓午○○無法做生意,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 │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 │ │告丑○○、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 ├──┼────────────────────────────────┤ │8 │被告丑○○、被告寅○○,於96年1月28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 │ │283號之晟記麻辣火鍋店向申○○討債未果,寅○○即以該店桌上木製名 │ │ │片盒砸向戌○○,使戌○○受有下巴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未據起訴)。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們店不要開了,你們全家要小│ │ │心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戌○○、酉○○及地○○,使之心生畏│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丑○○、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 ├──┼────────────────────────────────┤ │9 │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於96│ │ │年1月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283號之晟記麻辣火鍋店向申○○│ │ │討債未果,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擊棒,毆打及電擊酉○○,造│ │ │成酉○○受有上臂挫傷、臉、頭部挫傷及疑似雙前臂電傷之傷害(業經提│ │ │出告訴)。地○○上前阻止,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 │ │)。案經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 │ │及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 ├──┼────────────────────────────────┤ │10 │被告丑○○、被告己○○及被告丙○○,於96年1月底某日起,至丁○○ │ │ │位於臺南市○○區○○里○○街174巷191弄69之13號住處,找借款人劉惠│ │ │芳(與丁○○係夫妻)及其母親亥○○○討債未果,陸續對該處以丟雞蛋│ │ │、撒冥紙、潑油漆等方式恐嚇丁○○,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 │ │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 │ │為被告丑○○、被告己○○及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 │ │害安全罪嫌云云。 │ ├──┼────────────────────────────────┤ │11 │丑○○、庚○○及壬○○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資金,黃俊│ │ │傑、庚○○擔任接洽客戶、資金調度、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 │,於96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里○○鄰○○路317之9號之子○○ │ │ │住處,乘子○○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約 │ │ │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3萬元每期收取6千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 │ │ │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子○○借款時實拿2萬4千元),藉以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利息,子○○並簽立本票,交付國民│ │ │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丙○○共同基│ │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將子○○自臺南市東區裕聖里15鄰 │ │ │裕孝路317之9號家中押至臺南市○○路高速公路旁之無人空地逼討債務後│ │ │,予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嗣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 │你以後要按時還錢,不然以後再被我們找到,就載你到山上去,挖一個洞│ │ │把你活埋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子○○,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於安全。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偵辦後,認為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己○○及被告│ │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 │ │安全罪嫌云云。 │ ├──┼────────────────────────────────┤ │13 │丑○○、庚○○、壬○○、癸○○及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能│ │ │通提供資金,丑○○、庚○○及巳○○擔任接洽客戶、資金調度、放款、│ │ │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癸○○負責會計性質之庶務工作,於96 年4│ │ │月2日,在臺南縣將軍17之9號之乙○○住處,乘乙○○急需用錢急迫之際│ │ │,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2萬 │ │ │元每期收取4千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吳│ │ │明興借款時實拿1萬6千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 │ │利息,乙○○並簽立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巳○○、癸○○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被告丑○○、被告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凌晨,│ │ │在臺南市○區○○路1段283號之晟記麻辣火鍋店,將申○○自上開火鍋店│ │ │押至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之雞寮予以毆打,致申○○全身多處受傷(傷害部│ │ │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丑○○、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 │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