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 指定辯護人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陸叁陸玖貳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陸叁陸玖貳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陸叁陸玖貳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戊○○及丁○○(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丁○○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受友人楊哲銘交付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及可供該手槍射擊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後,即非法寄藏之;戊○○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瑤」之成年男子處之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 自動手槍改造)及可供該手槍射擊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 (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而非法寄藏之。 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丁○○、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慶仔」等友人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美樂地KTV」唱歌後,欲離去時,因甲○○與友 人陶子豪、楊郁君、楊順博在KTV門前道路旁燃放鞭炮,而 甲○○所點燃之鞭炮不慎掉落至戊○○腳前,戊○○、丁○○因而心生不滿,即各自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分持上開改造手槍上前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甲○○、陶子豪、楊順博等人隨即上前欲搶下丁○○、戊○○所持之改造手槍,雙方拉扯之際,戊○○所持之改造手槍內彈匣掉落,而丁○○所持之改造手槍於混亂中擊發三槍,其中一槍擊中甲○○左肩成傷(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聽聞槍聲後,隨即各自散去。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丁○○持上開所寄藏之改造手槍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並於警方尚未查知當天持槍之另一人之身分時,即由丁○○透過友人聯繫戊○○,戊○○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表示其係當日與丁○○分持上開槍枝之人,並由戊○○帶警取出上開其所受寄藏放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一顆,自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予以否認,並辯稱:伊當時係誤以為有人開槍,所以才持槍準備反擊等語外,對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及子彈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所供及證人甲○○、陶子豪、楊郁君、楊順博所證均屬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二八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未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持上開槍枝為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業據證人甲○○、陶子豪、楊邪君、楊順博等人證述綦詳,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因為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美樂地KTV被甲○○用鞭 炮炸到,伊一氣之下就從皮包內拿出一把改造手槍,伊只是要嚇他,並不是要對他開槍,後來伊之槍枝被楊順博搶去,但後來伊又將槍搶回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互核後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確有持上開槍、彈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就被告戊○○是否與共同被告丁○○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本件事起倉促,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於瞬間之際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戊○○就其個人之恐嚇犯行與共同被告丁○○並非共同正犯,僅係單獨為之,而為單獨正犯。是本件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另查被告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係被告戊○○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乙○○證稱:我們先知道丁○○,策動丁○○投案,戊○○的身分我們完全不知道,是透過影片看到他有帶槍,我們知道這個人,但不知道他是誰,僅知道這個人跟丁○○應該是朋友關係,所以透過丁○○策動戊○○自首,但是丁○○也不知道戊○○的身分,丁○○聯絡誰我們沒有過問,我們也不曉得丁○○如何聯絡到戊○○,因為我們不知道戊○○的身分,而丁○○與戊○○到警局的時間差幾個小時,戊○○在製作筆錄前大約二小時即抵達警局,是直接跟我們接洽,也就是丁○○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一分製作的第二次警詢筆錄,當時戊○○就已經抵達警局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庚○○證稱:我們先鎖定丁○○,至於戊○○,我們只是知道他的綽號,但是不確定他的身分,所以要求丁○○出面策動,而丁○○僅說出持槍者的外號,且係透過中間人找出戊○○,在丁○○把戊○○找出來之前,我們不知道監視畫面中白衣人的身分,如果丁○○沒有策動戊○○出面,我們必須另外透過其他在場人及社會人士去看錄影帶才能得知白衣男子的身分,因我們已經鎖定丁○○,透過丁○○去找戊○○,同時也進行看錄影帶找人的工作,不過我們的查詢還沒有結果,戊○○就到警局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之證詞確屬相符,足認被告戊○○確是在警方人員尚未得知其姓名、真實身分之前,即主動到警局自首,並偕同警方起出其所寄藏之槍彈,其就本件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要件,要屬無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葴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之寄藏槍枝係受人之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其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為上開犯行後,於警方尚未查覺其犯行之際,即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業如上所述,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槍枝,且持以恐嚇他人致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其就持有槍、彈之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本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丁○○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就其犯行將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