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一七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台南縣玉井鄉長,負責決策及綜理公所營繕公用工程發包等業務;被告乙○○為前玉井鄉建設課代理課長,負責主管工程規劃設計、招開標、驗收等行政業務,被告甲○○為前玉井鄉建設課約僱技術員,負責承辦工程規劃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茲玉井鄉公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本件工程係一「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該工程之履約期限係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發包,共計有包括「玉昇土木包工業」、「南林營造有限公司」、「金泰營造有限公司」及「古都營造有限公司」等四家業者參與競標,惟因預算書內工程僅採單價決標,並未記載工程總價,經該鄉公所發包小組決議更正為「總價最低標決標」後,旋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規定而不予開標。延至同年五月十七日,該鄉公所復進行上開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但僅「玉昇土木包工業」及「南林營造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參與競標,故本次投標廠商因未達三家因而流標。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玉井鄉公所復再度進行招標,但僅剩「玉昇土木包工業」前來投標,故由「玉昇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得標,並由玉井鄉公所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被告戊○○、乙○○、甲○○三人,明知有關公共工程之招標、決標及驗收等,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及「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等之規定,惟為順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竟於本件施工起至完工止,均未經任何簽報採購程序,即增加施作經費,因年度即將結束,明知「玉昇土木包工業」當時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早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拒往期間為一年),不得作為決標之對象,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向議價案」之程序,且未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逕以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方式,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決標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以此方式圖利「玉昇土木包工業」,圖利金額至少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點二元(以現今工程實務發包時,編列法定利潤百分之六計算)。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丙○○、丁○○、馬桂馥、羅秋雲之證述,及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招標資料,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招標文件、開標記錄及決標公告,玉井鄉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決標公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台南縣政府玉井鄉公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標記錄及無法決標公告、台南縣政府玉井鄉公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開標記錄及無法決標公告、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健經費處理作業要點、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乙○○、甲○○三人,固供承玉井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招標,由「玉昇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二十六萬元得標,後因施工金額超過所發包預算金額,經討論後續工程合約及款項的依據來源,由行政課詢問縣府採購課可採用緊急採購辦法實施,經鄉長核可,再通知「玉昇土木包工業」,以『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與原廠商議價後並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承包施作一事,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戊○○供稱:「本案係『開口契約』,在九十四年間各鄉鎮都是第一次承辦,當時承辦人認為是期限問題,期限內金額超過,還可以向縣政府陳報補助,沒有圖利的犯意,在九十四年間有三個颱風,各種豪雨緊接而來,當時對於農務的癱瘓嚴重,又是玉井鄉農忙時間,如不搶救,對農民損失很大,所以依採購法以及其子法等相關規定,才依對農民有利的部分為裁量,本案在九十四年九月份的時候,伊才知道「開口契約」的工程一直延續下去,而伊之所以核可,是依照縣政府的來函,其用意也是為了降低農民的損失,議價部分,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出席,關於後續部分,伊並不知情,之後相關人員會進行相關手續,是因為「玉昇土木包工業」已經完工,為了支付已經完成的工程款,所以補辦手續,伊並無圖利的意思」等語;被告乙○○供稱:「『開口契約』當時的規定是在一定的金額,而且又有一定的時間,如此規定會有一個矛盾,如果災害發生,期限搶修金額已經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如果不繼續讓廠商搶修,仍然會有毀約的問題,而且廠商的請款都是經過縣政府的核定,不會有不法利益的問題,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之招標手續,是為了要支付予「玉昇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避免玉井鄉公所遭「玉昇土木包工業」求償工程款,並無圖利的不法意圖」等語;被告甲○○則供稱:「『開口契約』,在九十四年間各鄉鎮都是第一次承辦,當時承辦人認為是期限問題,期限內金額超過還可以向縣政府陳報補助,完工日期如在九十四年十月底,依照『開口契約』的規定,「玉昇土木包工業」也可以領得工程款,廠商沒有不法所得,伊只是技工而已,所有工程、請款的簽呈、相關程序都不懂」等語。經查: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其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將該意圖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處理事務失當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依行政院函送各機關『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見偵二卷第八八至九二頁)合先敘明。查玉井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玉昇土木包工業」訂立本件開口契約,其工程履約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履約標的內容為「玉井鄉九十四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工程」,決標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六萬元」,有決標公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四頁),則依前揭開口契約之意旨「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及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府採購字第0940231447號函附「擬定因應災害緊急採購開口契約研討會會議記錄」第五項第五款所載「執行災害緊急採購開口契約,應於執行每一搶修工作時,由機關與廠商就個案性質協議工作內容及工期」,另依上開會議記錄第五條第三款記載「為避免於執行開口契約有超出預估金額或數量,造成執行困難及影響救災時效之情形,建議各單位得視實際需求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後續擴充金額,將有效提升開口契約執行成效」(見偵三卷第九八頁),可徵被告三人所供稱「玉井鄉公所與「玉昇土木包工業」訂立開口契約後,凡玉井鄉於九十四年度內所發生之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均由「玉昇土木包工業」負責施工搶修」一節,並無虛言。雖證人即前玉井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口契約的工程時間是從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如果在此期間另外招標的結果,是由另外的廠商得標,那麼對於『玉昇土木包工業』的契約要如何處理?)開口契約的總金額是一百二十六萬元,代表『玉昇土木包工業』只要在這段期間最多也只能施作到一百二十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問:改採總價決標後,得標金額用完,即表示契約結束?)會計部門表示金額用完契約就結束,但是我們是以履約期限到十一月三十日;(問:『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一百二十六萬元經費用完,為何未進行發包程序另訂契約?)我們以總價承攬,單價決標,履約期限是到十一月底,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另行進行發包程序訂立契約」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四一頁),則被告乙○○因誤解『開口契約』是以施工期限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準,而非原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為上限,以『開口契約』於九十四年第一次施行,此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在法令規定尚不明確且無前案可鑑之情形下,被告乙○○因不熟悉該相關規定,而誤認『開口契約』是以履約期限屆至時終止,因而在履約期限屆至前,玉井鄉境內所有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均由「玉昇土木工業」施工搶修,並無不合,雖此舉已造成「玉昇土木包工業」之施工款項,已逾原開口契約決標金額之一百二十六萬元,然其主觀上既認原開口契約並未終止,「玉昇土木包工業」本得依約進行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施作,尚不得事後僅以「玉昇土木包工業」之施工金額,逾原決標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圖利之犯意。 (二)證人即玉井鄉主計室主任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玉昇土木包工業』跟你請款的金額?)請一次,一百多萬元,沒有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問:請款時,需要準備何資料?)驗收紀錄、合約書、工程相關文件、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一百二十六萬元的工程款是否在施工一個月以內即已用完了?)實際時間沒有辦法確切計算,因為『玉昇土木包工業』都沒有請款;(問:既然有驗收,應該早就知道這一百二十六萬元已經施作完了,為何還會超做五百多萬元?)因為驗收是驗收數量,『玉昇土木包工業』沒有實際就各項請款,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已經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的範圍了;(問:施做工程的總金額在何時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另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府採購字第0950005052號函覆玉井鄉公所(見偵二卷第七一頁),雖載明該案實際金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已超過原契約金額,可徵本件「玉昇土木包工業」係於施工完後,一次向玉井鄉公所請領全部工程款,此一請領全額款項之作業,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況依上開台南縣政府函文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早已知悉原決標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業經「玉昇土木包工業」施工達其上限總額,被告等人卻仍執意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持續施作後續災害搶修工程,排除其他承攬人參與競標施作工程之機會,益徵被告三人主觀上確實無圖利之犯意。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九十四年間玉井鄉遭遇天然災害緊接而來,此據被告三人及前揭證人證述在卷,玉井鄉公所為修復農路,使農民之農作物能進行採收運送,將損害降至最低,而以緊急請修方式修復,若為辦理重新招標,勢必先停止搶修工程,而天然災害或導致農民農作物受損,或使山區居民對外交通中斷,倘停止搶修工程,農民生計之損害將難以估計,則被告等人要求「玉昇土木包工業」持續搶修後續災害工程,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影響其裁量公正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有何圖利之行為。 (四)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Ⅰ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作者外,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Ⅱ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Ⅲ不及與廠商簽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Ⅳ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而被告三人對於檢察官指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向議價案』之程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逕以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方式,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決標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當時玉井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庚○○、台南縣政府採購局約聘雇員丙○○、玉井鄉公所課員馬桂馥、羅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則被告以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方式,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顯然已違反上開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堪認定。又被告等人對於事後始得知「玉昇土木包工業」列為不良廠商之一事不爭執,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通知『玉昇土木包工業』繼續施作可能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後的工程,後續的工程沒有再辦理招標的手續,因為『玉昇土木包工業』是我們『開口契約』的廠商,整年度都是由他們施作,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簽請鄉長由『開口契約』的原廠商繼續施作,經由鄉長核可;縣政府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文說九十四年度的災害很嚴重,可以適用緊急採購法,所以我們才認為可以用緊急採購法進行積極搶修;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雖然是議價,卻是補辦之前的程序,特別採購法規定,應該要由二家以上的廠商來議價,但如此可能會違反我們跟『玉昇土木包工業』的『開口契約』,因為災害發生我們都會陳報縣政府,而且對於災害『玉昇土木包工業』也都有承作,在辦理『議價』手續的時候,才知道『玉昇土木包工業』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已經被列為不良廠商,但因工程都已經施作了,為了要請款,才要補辦議價的手續,就是要讓「玉昇土木包工業」成為得標的廠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0六頁),準此,玉井鄉公所因與「玉昇土木包工業」簽訂『開口契約』,致後續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施作工程款,雖超過原開口契約決標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乙○○為使「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順利領取款項,經鄉長即被告戊○○核可後,陳報縣政府請領補助工程款,並補辦議價程序,以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玉井鄉公所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履約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衍生形式上本案後續搶修工程之施工期間僅有四天,在此區區四天之施工期限,現實上根本無任何承攬人得已完成後續搶修工程之施作,益見渠等目的是要讓已經完工的「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領取後續工程款甚明;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玉昇土木包工業』的施工完成期限,為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的發文是說九十四年十月底完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的發文又改稱是九十四年九月底即完工?)因為我們後來知道『玉昇土木包工業』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已經被列為不良廠商,如果他的完工期限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底,將無法進行議價決標,就沒有辦法支付他施工的工程款,所以才偽稱他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底就完工,目的是為了能夠上網決標,讓『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領得工程款;(問:如果『玉昇土木包工業』無法成為決標對象,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的工程款將無法請領?)證人乙○○答是的,因為我們怕我們行政上的疏忽,因為『開口契約』有期限存在,期限是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這段施工的工程款如果沒有辦法讓『玉昇土木包工業』請款的話,他告我們,我們將會構成違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五、二0六頁),從而,被告乙○○與被告戊○○為使「玉昇土木包工業」能領取業已施作之工程款項,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玉井鄉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單獨議價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然渠等主觀上乃係避免如由其他承攬人得標,玉井鄉公所將無法負擔應支付「玉昇土木包工業」業已施作後續搶修工程之工程款項,則渠等上開未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招標程序等行政行為,雖難辭行政疏失之處,亦無從遽認渠等即有圖利「玉昇土木包工業」之犯意。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如非不法利益,自不成立此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所經營之『玉昇土木包工業』因承包「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其所施做之工程事項,均經玉井鄉公所報請縣政府核定,被告等人並無就不應施做之搶修工程,而仍准予施做,以圖得「玉昇土木包工業」不應施做所可獲得之利益,是「玉昇土木包工業」應得之後續工程修復費用為工作酬勞,即非不法利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能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後的工程,既然沒有經過招標的手續,『玉昇土木包工業』要如何來施工?)因為災害發生以後,我們有呈報縣政府,我是依照『開口契約』的單項的單價要求『玉昇土木包工業』去施作,我們也有確定災害位置;可能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後的工程,沒有經過招標程序,鄉長戊○○是否知道?)台南縣政府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有發文給玉井鄉公所,表示因為災害很嚴重,可以用特別採購的方式來進行搶修,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簽給鄉長,鄉長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核可;(問:既然合約內容沒有擴張金額的約款,如果施工的金額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對於超過的部分,又沒有進行招標程序,你們如何向縣政府請款?)因為縣政府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函文給我們說九十四年度的災害很嚴重,可以適用緊急採購法,所以我們才認為可以用緊急採購法進行積極搶修;(問:整個搶修的工程,你們施作的單價如何核定?)就是依照『開口契約』的單價,是指『玉昇土木包工業』所得標的各個單項工程的單價,即便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的搶修,也都以『玉昇土木包工業』原來得標的單價去施作;(問: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的工程,如果由別家廠商來施作,而且依照原來『開口契約』所訂定的單價來施作,施作的這家廠商所得的利益,與『玉昇土木包工業』所得的利益是否會一樣?)是的,這個工程不管是由何營造公司來做,所付出的款項應該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0至二0六頁)。是以「玉昇土木包工業」後續施作之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皆經報請縣政府核定同意,本無不應施做而施做之情形;況且,依卷附「玉井鄉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決標公告」所示(見偵(一)卷第五頁),該後續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六百零二萬五千元,底價金額為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亦即,該後續緊急搶修工程,縱由其他承攬人施作,玉井鄉公所就後續搶修工程所應支出之工程款項,本即預定為底標金額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換言之,縱由其他承攬人為後續緊急搶修工程,該施作之工程款,只要未逾上開底價金額,玉井鄉公所均可依約付款,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則以「玉昇土木包工業」不僅仍依原來開口契約決標工程之單價,繼續進行後續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施工,且事後之議價決標金額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並未逾上開玉井鄉公所原預定支付之工程款,更可見「玉昇土木包工業」客觀上亦無獲得不法利益。 (六)被告戊○○、乙○○、甲○○,分別為玉井鄉鄉長、玉井鄉建設課代理課長、玉井鄉建設課約聘技術員,依其職責必須負責決策、綜理公所營繕功用工程發包;負責主管工程規劃設計、招開標、驗收等行政業務;負責承辦工程規劃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本件『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前由「玉昇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施工,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已超過契約決標金額,而仍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持續施作後續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嗣後為使「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領取工程款項,被告乙○○乃於辦理『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單項議價案』,經簽請被告戊○○批准補辦議價程序,雖被告戊○○未加以糾正,此於行政上固有可議之疏失,惟是否可推論被告具備主觀之犯意,而係以明知係違背法令之事,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尚非無疑。另經本院綜觀全卷之人證、事證,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玉昇土木包工業」不法利益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充分證據得以讓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認為被告三人有為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玉昇土木包工業」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開圖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