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在台居所: 丙○○○○○○○○ 在台居所: 乙○○○○○○○○ 在台居所: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巫拉辛)、丙○○○○○○○○○○○ ○○○○○○○○(猜猜) 、乙○○○○○○○○○○ ○○○○○○○(匹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死,丙○○○○○○○○○○○ ○○○○○○○○(猜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 ○○○○○○○(巫拉辛)、乙○○○○○○○○○○ ○○○○○○○(匹塔)各 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 ○○○○○○○(綽號阿BOO,以下稱匹塔)乃受僱於 新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富公司)之泰籍勞工,於民國96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126號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緯公司)大門 附近圍牆外,因喝酒後,不滿受僱於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之泰籍勞工WONGLAKHON PHAN (中文譯音:辛,綽號阿辛,以下稱阿辛)阻其與舊識即當時受僱於茂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偉公司)之泰籍女子KHEMKAEWMALEE THIPPHAWAN(中文譯音:己○○,以下稱己○○,現已工作期滿返回泰國)攀談,爭吵後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並以行動電話通知同亦受僱於新富公司、當時人在工廠宿舍二樓之泰籍勞工甲○○○○○○ ○○○○○○○(以下稱巫拉辛 ),稱其在南緯公司門口發生事情需要幫忙(暗指要打架)後,巫拉辛便再大聲轉知同亦受僱於新富公司、當時人在工廠宿舍一樓之SONGKHUN THOT CHATCHAI(以下稱猜猜),三人即基於傷害阿辛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均能預見倘其等同時或輪流以手、腳、或木棍之武器毆打他人,並以鐵管之鈍器重擊他人頭部脆弱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因腦挫傷及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之原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由匹塔先出拳毆打阿辛之臉部以及以腳踢阿辛後,阿辛轉身往義林路大成公司方向要逃跑之際,復經騎腳踏車到場之猜猜阻擋追逐,並先用腳踢阿辛後,再手持路邊撿拾之木棍(長度約40公分、厚約3.5公分,寬約9公分,並未扣案)要毆打阿辛,惟遭己○○以身體阻擋後致未打著,阿辛見狀要再次往義林路大成公司方向逃跑,至義林路與新田二街交叉口處,適騎腳踏車後至之巫拉辛趕至現場擋住阿辛,並持路邊撿拾之鐵管(直徑約5公分,長約50公分,亦未扣案)重擊阿辛之頭部1下後,阿辛當場受重傷倒地不起,匹塔、猜猜、巫拉辛3人 見狀即行逃逸,阿辛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手術救治後,仍於同年3月4日因腦挫傷及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原因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匹塔、猜猜、巫拉辛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陳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ROTHOM BUNJING(中文譯音:丁○,以下稱丁○)、己○○二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為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辯護人主張被告匹塔、猜猜、巫拉辛三人、證人丁○、己○○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雖經具結,然未經被告三人行交互詰問,保障其等之實質詰問權,故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⑴被告匹塔、猜猜、巫拉辛三人、以及證人丁○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進行實質之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此些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直接具體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於偵訊中未經被告等人在場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至於證人己○○,雖因其已經工作期限屆滿返回泰國致無法傳喚到庭與被告等人行交互詰問,然仍並無其他充分直接具體證據足以顯示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之規定,仍不因此影響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本院進一步判斷究明而已,併此敘明。 四、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匹塔、猜猜、巫拉辛三人及辯護人等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拉辛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手持鐵管毆擊被害人阿辛之頭部,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猜猜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訊據被告匹塔、猜猜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匹塔辯稱其雖有出手毆打阿辛2下,但沒有要傷害其致死之犯意及犯 行云云,猜猜則辯稱其去現場只是為了要保護被告匹塔、撿拾木棍到場只是為防身、以及持木棍要打被害人阿辛只是要嚇阻伊,且最後也沒有打到,另外,伊也沒有用腳踢阿辛,更沒有要傷害阿辛致死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另被告匹塔、猜猜二人之共同辯護人復以書狀補充: ⑴本件案發事實經過:96年1月7日晚上9時左右,被告匹塔與 被害人阿辛發生口角,被告匹塔乃以手機打給被告巫拉辛告知有事,而巫拉辛乃偕同已在新富公司工廠宿含休息之被告猜猜一同前往瞭解,二名被告乃分別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先至案發地點之被告猜猜見被告匹塔與被害人阿辛有肢體之衝突,而被害人阿辛經過被告猜猜之附近,被告猜猜欲以追打但因天暗未能打到,而被害人阿辛持續跑走時,恰遇到手持鐵管之被告巫拉辛,巫拉辛見狀乃以鐵管敲打被害人阿辛之背部,阿辛應聲倒地,由其女友己○○扶起,被告等因見被害人阿辛倒地,心生害怕跑回工廠宿舍,被害人阿辛則被送醫急救,延至同年3月4日死亡。 ⑵查本件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係因被告匹塔打手機告以巫拉辛其與被害人阿辛有爭執,被告巫拉辛乃邀同被告猜猜前往,而被告猜猜至現場時曾欲毆打被害人阿辛,但並未打到,而被告巫拉辛於路上臨時拾取鐵管打被害人阿辛乙事,係基於己身獨立之傷害犯意所為,並非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且亦非其他被告等人所得預見甚明。是本案之發生,被告等人係分別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並無共同正犯間所須具備之犯意聯絡之情事。 ⑶且被告等分別獨自下手傷害乙節,亦非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巫拉辛持鐵管毆打被害人乙節,更非被告匹塔、猜猜等人所得預見。是本案被告匹塔、猜猜二人對於被告巫拉辛所為傷害致死之犯行,自毋庸負共犯之責,殆屬顯然。再者,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報告,可知亦非被告匹塔、猜猜二人所為,是渠二人雖有基於傷害之意思,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亦難以傷害罪相繩甚明,為此請諭知被告匹塔、猜猜二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⑴被告巫拉辛所涉犯起訴部分之事實;⑵被告匹塔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打阿辛之事實;⑶被告匹塔因己○○而與阿辛發生口角爭執後,便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巫拉辛發生事情請其到現場幫忙,隨後被告巫拉辛又告知被告猜猜上述情形,被告猜猜遂先行騎腳踏車趕至現場,被告巫拉辛則稍後騎腳踏車至現場;⑷被告猜猜有撿拾路邊之木棍1支前 往現場,並作勢要打阿辛,但沒有打到;⑸以及阿辛因遭被告巫拉辛持鐵管打中腦部,受有腦挫傷及出血,當場受傷倒地,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手術救治後,仍於同年3月4日因腦挫傷及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原因不治死亡等情,均乃被告匹塔、猜猜二人所不爭執者,是本件主要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一)被告匹塔、猜猜與被告巫拉辛,究係個別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各自為自己來出拳或欲出棍毆打被害人阿辛?或被告匹塔、猜猜與被告巫拉辛間,係基於傷害被害人阿辛之共同犯意聯絡,才分別以出拳、或欲出棍、或以鐵管毆打被害人阿辛之方式作為行為之分擔?(二)被告匹塔、猜猜對於被害人阿辛可能因其等以及被告巫拉辛之行為受傷,並可能進而傷重致死之加重結果,究竟有無預見之可能性,而需與被告巫拉辛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四、【就共同傷害部分】: ㈠被告三人均為新富公司所聘僱之泰籍勞工,同住工廠宿舍,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者,而被告匹塔自承其是老大哥,與後期進入之外籍勞工都很要好,此經其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70頁參見),且當天被告三人在工廠內確 有一起喝酒,此亦經被告巫拉辛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7頁參見),而通常外籍勞工之間所稱「發生事 情」大都是指打架,如同是同寢室或一起用餐者通常會互相協助等情,亦經被告猜猜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參見),均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三人之背景相仿、平素情誼甚堅。 ㈡此外,被告巫拉辛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本來並不認識被害人阿辛(本院卷第12頁參見),是因當天被告匹塔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傷害他,伊聽被告匹塔的聲音好像很害怕,便從樓上向一樓大喊說被告匹塔在南緯公司有人要傷害他,並在路上撿拾直徑約5公分,長約50公分之鐵管1支攜往該現場,亦經被告巫拉辛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4至 105頁參見),另被告猜猜與被害人阿辛同樣素不相識,是 因為被告匹塔先打電話予人在宿舍之被告巫拉辛說被告匹塔在南緯公司發生問題、請其到現場幫忙後,被告巫拉辛再大聲告知人在樓下的被告猜猜、請其到現場幫忙,其才會撿拾路邊之木棍(長度約40公分、厚約3.5公分,寬約9公分)1 支,並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點等情,亦經被告猜猜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3、165、167至169頁參見),可見被告巫拉辛、猜猜二人與被害人阿辛原先均不相識,亦無仇怨,且分別是經由被告匹塔、巫拉辛之告知後,始在路邊撿拾可供作為武器使用之木棍、鐵管,並先後騎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衡情度理,被告巫拉辛、猜猜二人應無可能各別存在要獨自傷害被害人阿辛之動機,其三人先後出現在案發現場欲對被害人阿辛施暴,更絕非巧合,而是經由連串(即被告匹塔→被告巫拉辛→被告猜猜)之犯意聯絡所造成者,當屬無疑,辯護人主張被告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而是分別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云云,顯屬無稽,且悖離事理,難以採信。 ㈢次查,被告匹塔在現場時確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阿辛之臉部,並有用腳踢被害人阿辛的屁股,業經被告猜猜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5頁參見),此外,證人丁○亦 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匹塔踢被害人阿辛,從後面踢、約一至二次,第一次踢完後,被害人阿辛有倒下,整個身體都貼在地上,第二次被踢後,被害人阿辛沒有倒地繼續走等情(本院卷第98、102頁參見),故被告匹塔應確有出拳打被害人 阿辛之臉部、並曾用腳踢被害人阿辛致使其倒地等情,乃屬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匹塔於本件共同傷害案件中確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復查,目擊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及阿辛四個人從泰國餐廳回南緯,阿B00(即匹塔)叫我們停一下 ,我在趕時間要回宿舍,我的其中的一個朋友去看阿B00,阿 B00就不高興,就打電話,阿辛說他認識阿B00叫我們三人先回公司,後來我看阿辛都沒有回來,我又回頭,我看到猜猜及巫拉辛都拿木棍,我看到猜猜要打阿辛,我就擋在前面,所以猜猜就沒有打,巫拉辛就從後面繞過去打阿辛。... (你看猜猜要打阿辛你擋住時之前他們在做什麼?)猜猜在追阿辛。... 」(相驗卷第39至40頁參見),且被告猜猜於偵查中自承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匹塔打被害人阿辛,被害人阿辛也有要打伊,伊就打他,伊用膝蓋踢他,伊踢到阿辛身體的左側(相驗卷第27至28、31頁參見),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以腳踢被害人阿辛之行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故被告猜猜、與被告巫拉辛等人,於本件共同傷害案件中亦均確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已無疑義。 ㈤再查,被害人阿辛除受有被告巫拉辛以鐵管擊中之頭部傷勢部分外,其尚受有:⑴上唇之內面齒齦黏膜挫裂傷及廣泛出血,⑵肺呈深紫色,輕度至中度之充血與水腫,⑶肝臟亦有輕度之充血等傷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暨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參見), 此些傷勢既非僅下手實施傷害行為1次之被告巫拉辛所為, 則自應係被告匹塔、猜猜二人間所造成者之傷勢無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匹塔、猜猜二人並未造成被害人阿辛傷害之結果,乃屬與事實未符,要嫌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匹塔、猜猜與被告巫拉辛間,就傷害被害人阿辛一節,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被告三人乃係基於己身獨立之傷害犯意,分別獨自下手實施傷害,且被告猜猜、匹塔二人亦未造成被害人阿辛傷害之結果云云,乃屬事後為被告等人卸責之詞,且與事證及常理均有所未符,自均難以採信。 五、【就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照)。再按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此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第19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㈡經查:本件被害人阿辛是因遭被告巫拉辛以鐵管重擊頭部後,送醫不治後死亡,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阿辛之屍體,從外觀上觀之,左額部凹陷10*5公分,解剖內部檢查後發現,左側顱骨穹窿缺損10*6.5公分.. 顱底兩側前顱窩線狀骨折,左後 顱窩縱向線狀骨折9.5公分,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陳舊出血 14*8*0.2公分,大腦左額葉底面皮質挫傷陳舊出血4.5*2.6*1.3公分,大腦右額葉底面皮質挫傷陳舊出血6.5*4*0.8公分。大腦右顳葉尖部皮質挫傷陳舊出血2.2*1.6*0.3公分,大 腦左頂葉突出於顱骨缺損處(疝出)8.5*5.5公分,切面有 實質出血。腦重1428公克,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以左側較為顯著等情,且認定被害人阿辛是因腦挫傷及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之原因致死,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暨照片等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9至40頁、相驗卷第67頁參見),此亦乃被告三人所均不爭執者,足認被害人阿辛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巫拉辛之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被告巫拉辛對於其能預見倘以鐵管重擊被害人阿辛之頭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阿辛死亡之結果,並應對被害人阿辛最終死亡此一加重結果負責,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1頁參見) ,故其部分之罪責自堪予認定。至被告匹塔、猜猜二人雖均否認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共同之責,辯稱:並無預見被害人阿辛死亡之可能性。然查:被告匹塔在現場先因與當時明顯手無寸鐵,身高僅164公分之被害人阿辛起口角爭執後,並出 拳毆打並腳踢被害人阿辛使其曾倒地後,竟尚以電話通知身高176公分、體格健壯之同事同鄉即被告巫拉辛告知其發生 事情需要幫忙(暗指要打架),否則被告巫拉辛不會再緊急通知被告猜猜,兩人並均在短時間內,攜帶路邊撿拾到可供作為武器使用之木棍、鐵棍,火速前往現場欲毆打阿辛,故被告匹塔於打完電話召集被告巫拉辛等人前來之後,應能夠預見其等將會形成多對少、以強對弱之姿態、倘一同或輪流,以手、腳、木棍、鐵棍對付被害人阿辛,應可能造成其受傷、傷重時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其辯稱並無預見可能性,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次查,被告猜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被告巫拉辛通知後,便先騎腳踏車趕往現場,並在路上撿拾木棍(長度約40公分、厚約3.5公分,寬約9公分)帶去,且至現場時,已經看見被告匹塔用拳頭打被害人阿辛的臉部並用腳踢屁股,其看到阿辛從約350公分遠的距離,向其方向跑來,便持手中之木 棍要打阿辛,但沒有打到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參見),且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猜猜有先手持木棍追逐被害人阿辛等語(相驗卷第40頁參見),而被告巫拉辛亦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猜猜一直以三字經在罵死者(阿辛)及女子(應為己○○),死者和女子就往伊方向跑過來,伊看到死者往伊方向跑,沒想什麼就打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參見),此外,被害人阿辛原為 受僱於大成公司之勞工,其在義林路上人行道靠近南緯公司大門附近圍牆處,先遭遇被告匹塔以出拳、腳踢等攻擊後,其便往義林路東邊即朝大成公司之方向逃跑後,又在靠近馬路處遭遇被告猜猜之追逐、並以木棍作勢攻擊阻擋後,再往義林路與新田二街交叉口處逃跑後,最後在該交叉口遭遇被告巫拉辛手持鐵管重擊頭部後倒在該處,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分別命被告三人指出當初事故發生之相關位置確認無誤後,繪製現場圖5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參見),故被告猜猜到現場後,已經先目睹手無寸鐵、身材瘦小之被害人阿辛被被告匹塔以手腳毆踢之狀況,應能夠預見被害人阿辛恐已負傷或體力不濟,其往伊方向跑來是為了逃跑並躲避被告匹塔的繼續攻擊,卻仍加入追逐,並欲再次以木棍毆擊被害人阿辛,使其無法順利從該方向脫逃,被害人阿辛不得已只好往被告巫拉辛之方式奔逃,致最後因無法逃脫其三人圍困之三角地帶,而遭被告巫拉辛以鐵管重擊致死,故其顯然對於被害人阿辛可能因其等先後接續不停之作為而受傷、傷重時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預見之可能性無疑,其辯稱其去現場只是要保護被告匹塔、撿拾木棍到場只是為防身、以及持木棍要打被害人阿辛只是要嚇阻伊云云,均顯屬與常情事理有違,殊難憑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匹塔、猜猜、巫拉辛等三人之上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匹塔、猜猜、巫拉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三人就傷害之部分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則均有預見之可能性,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者,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責甚重,而被告三人原為新富公司所雇用之泰籍勞工,千里迢迢,離鄉背井,隻身來台,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容易心生苦悶,甚至藉酒澆愁,又值年方氣盛,容易成群結黨,以求互相支援,乃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阿辛間本無仇隙,僅因被告匹塔酒後失控、與被害人阿辛口角衝突後,竟找來被告巫拉辛、猜猜等人為其尋仇,並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阿辛之犯意,下手實施傷害,最後竟因被告巫拉辛對於被害人阿辛之頭部重擊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應非原先千里迢迢,離鄉背井,來台以勞力賺錢之被告三人所樂見,其情確實非無可予憫恕之處,倘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為來台工作之泰籍勞工,在台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資料,以及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阿辛之關係,犯罪之動機僅因被告匹塔酒後細故與人口角衝突,以及被告猜猜、巫拉辛等人僅係基於同事同鄉之情誼前往現場,以及被告三人分別下手實施傷害之輕重、手段,並慮及同樣是離鄉背井出外工作之被害人阿辛,其無辜遭受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傷害並致傷重不治而亡,對於遠在泰國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永久傷害甚鉅,雖被告三人於被害人阿辛受傷住院當時有就傷害部分之民事責任與被害人阿辛之母親授權之大成公司進行賠償並達成和解,此有大成公司於96年5月9日函覆之授權書、授權人身份證影本、協商同意切結書、簽收條、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3頁參見),惟迄未就死亡之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巫拉辛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被告猜猜、匹塔雖未能坦承全部犯罪,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