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在合約轉讓協議書上一式參份之「宜興有限公司」、「談佳律」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洲工程公司)負責人蔡進福之子,銘洲工程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月與年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營造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承攬年豐營造公司所發包之國運新城重建工程—整體裝修工程,丙○○為銘洲工程公司派駐國運新城重建工程工地負責人。93年9月間,因年豐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其交付承包商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用以支付承攬國運新城重建工程電梯裝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退票,大同奧的斯公司遂停止施工。年豐營造公司為履行國運新城重建工程合約,乃於93年10月27日與銘洲工程公司簽訂債權轉讓與授權協議書,約定「年豐營造公司授權銘洲工程公司協調本案完工分包商處理本案工程相關完工事宜,包含與業主監造協商及請款、相關債權與履保銀行協商,並與必須完工相關分包協商……。」、「繼續施作工程範圍及工程管理事項:尚未施作之整體裝修程之全部及協調管理各分包完工。」……等事項。丙○○於取得年豐公司授權後,為使裝修工程繼續進行並使各分包完工,乃向大同奧的斯公司業務人員戊○○自稱係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營造公司)人員,宜興營造公司願支付大同奧的斯公司電梯工程款,請該公司續行完成各期電梯工程,大同奧的斯公司即予同意,戊○○為能取得電梯工程款,乃依丙○○轉知之資料,繕打須由年豐營造公司、大同奧的斯公司與宜與營造公司三方簽定之「合約轉讓協議書」,將年豐營造公司與大同奧的斯公司於92年01月27日所訂之台北市國運新城重建電梯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自93年11月01日起轉讓給宜興營造有限公司。繕打完成,即交予國運新城重建工程工地之不詳姓名人員,轉交給丙○○,丙○○竟於不詳之地點、時間偽造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談佳律印文於上開「合約轉讓協議書」上,交予年豐營造公司代表甲○○、及大同奧的斯公司代表戊○○分別攜回用印。均足生損害於宜與營造公司、年豐營造公司與大同奧的斯公司。之後,丙○○即據以向年豐公司領取電梯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作為轉支付大同奧的斯公司電梯工程款之用。丙○○則另交付大同奧的斯公司第二期電梯工程款之支票二紙(分別為發票人億世達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5萬2千5百元、TW00 00 000金額53萬5千5 百元),作支付電梯工程款之用,因遭退票,大同奧的斯公司乃向年豐營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年豐營造公司向宜興營造公司查證,始知宜興營造公司並未簽署上開合約轉讓協議書。 二、案經年豐營造公司訴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一、係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洲工程公司)負責人蔡進福之子,銘洲工程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月承攬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營造公司 )所發包之國運新城重建工程—整體裝修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二、93年9月間,年豐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且支 付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承攬國運新城重建工程電梯裝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退票,大同奧的斯公司遂停止施工。年豐營造公司為履行國運新城重建工程合約,乃於93年10月27日與銘洲工程公司簽訂債權轉讓與授權協議書,約定「年豐營造公司授權銘洲工程公司協調本案完工分包商處理本案工程相關完工事宜,包含與業主監造協商及請款、相關債權與履保銀行協商,並與必須完工相關分包協商……。」、「繼續施作工程範圍及工程管理事項:尚未施作之整體裝修程之全部及協調管理各分包完工。」……等事項。三、嗣大同奧的斯公司同意由宜興公司付款。四、有開出去二張億世達公司支票交給年豐公司的現場之人,但非直接親自交付給大同奧的斯公司第二期電梯工程款之支票二紙(分別為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5萬2千5百元、TW0000000金額53萬5千5百元)遭退票。」等情固不爭 執。 二、但矢口否認有「一、係國運新城重建工程工地負責人。二、為使裝修工程繼續進行並使各分包完工,乃向大同奧的斯公司業務人員戊○○表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願支付大同 奧的斯公司電梯工程款。三、由戊○○依其轉知之資料,繕打合約轉讓協議書,將年豐營造公司與大同奧的斯公司於92年01月27日所訂之台北市國運新城重建電梯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自93年11月01日起轉讓給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四、偽刻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談佳律印章,蓋於上開合約轉讓協議書上,交予年豐營造公司代表甲○○、及大同奧的斯公司代表戊○○分別攜回用印。」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辯稱:「我認識證人是年豐公司介紹的,是叫我勸說電梯的事情,只有碰過一次,退票後,證人並沒有打電話給我。」、「因為當初這案子處理時,我還有負責其他工作,我只是幫忙我父親處理本件,簽債權轉讓協議書是為避免銀行扣押其他工程款,這部分只是做面相,工地的執行我們沒有辦法插手,大同奧的斯公司請求協助,我才會開這個票款,電梯部分三家公司協議書是簽完後我才知道的。」「合約都是甲○○他們在主導,請求判決無罪。」云云。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證人甲○○提到年豐公司與銘洲公司的債權是不實在的,反而是年豐公司對銘洲公司有債務存在。」「因為本件告訴人認為說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被告為宜興公司聯絡人,這是破綻,被告是銘洲公司代表人,這是告訴人明知的事實,告訴人知道被告是銘洲公司的人,宜興的聯絡人寫丙○○是欲蓋彌彰。」,甲○○的證詞當中隱約指向被告,經過上次詰問結果與戊○○講的有差距,他到庭當中不願講整個轉讓當中,當我們詰問他是否有與被告接觸,她又不願意講,是否因為甲○○的影射就認定,轉讓書上寫聯絡人丙○○,如果是偽造文書,還會把聯絡人丙○○寫上去,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行為人,年豐公司有將國運新城工程款交與丙○○,就認定被告會去偽造文書,銘洲公司只是年豐公司的下游廠商,年豐公司將國運公司工程款交給銘洲公司只是要銘洲公司安撫下游廠商,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四、經查,本件確實有人提供宜興營造公司之相關資料,交予證人戊○○繕打上揭空白之「合約轉讓協議書」後,交予工地之人員蓋用宜興營造公司與談佳律之印文後,分別交予年豐營造公司人員與大同奧的斯公司之戊○○取回其公司簽章用等偽造及行使宜興營造公司協議書之事實,具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尚有爭執之者,乃在於是否被告提供宜興營造公司之資料給戊○○繕打該「合約轉讓協議書」、是否「由被告在該協議書上偽造宜興營造公司與談佳律之印文」之後加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五、按被告丙○○確實在某一工地裡,對證人蔡鴻原稱宜興營造公司願意支付大同奧的斯公司電梯工程款,經大同奧的斯公司同意後,為了收取需開立發票,所以才由大同奧的斯公司提供空白「合約轉讓協議書」予年豐營造公司,是將協議書拿至國運新城工地,交給工作人員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 17842號偵查卷第5頁),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據此,首先足認向大同奧的斯公司人員蔡鴻原表示宜興營造公司願意代為支付電梯工程款,而要求蔡鴻原提供空白「合約轉讓協議書」者,應是被告丙○○無誤。參之證人即被告負責之銘洲公司所雇用之工地主任乙○○於偵查中結證指出:「年豐營造公司有將債權轉讓給丙○○,由丙○○處理與大同奧的斯公司的糾紛。」、「此張合約書當初是丙○○與甲○○在處理。」等語(同上揭偵查卷第6頁)。可 認證人被告確實係與證人蔡鴻原處理電梯工程款之人,且證人甲○○與被告有共同處理上揭「合約轉讓協議書」之事宜,其對於該協議書簽定之原委自應知之甚詳。而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到庭結證稱:「合約轉讓協議書是丙○○提議轉讓給宜興公司的。且是丙○○負責與宜興公司接洽。」、「合約轉依協議書是丙○○協調完成後,他聯絡我說要用印,我就與丙○○一起去用印。合約轉讓協議書是丙○○帶來的。」、「用印時宜興公司及負責人談佳律章,印象中好像是蓋好的。也好像是當蓋的。」等語(同上揭偵查卷第7 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合約轉讓協議書是丙○○拿給我,我跟公司約好,因為印章在公司,我是會同丙○○一起去的。」、「我拿到這份協議書的時候,上面宜興公司的章是蓋好了。」等情相符(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 理筆錄第5頁)。據此足認已用好宜興營告公司與談佳律印 文之「合約轉讓協議書」是由被告丙○○提供予大同奧的斯公司之蔡鴻原與年豐營造公司之甲○○等人持返其等之公司各自用印。而被告丙○○於本件始終未能供明究竟係何人在該「合約轉讓協議書上」偽造宜興營造公司與談佳律之印文。既無其他偽造印文之人,而該協議書又係被告丙○○所提供,即應認該協議書縱非被告所偽造,亦應係與其他不詳之人所偽造。否則,被告何能取得已用畢宜興營造公司印文之協議書? 六、是故,本件上揭爭點,經核復上述三證人所證,已足認係被告丙○○向之大同奧的斯公司之人員蔡鴻原表示宜興營造公司願支付電梯工程款,以取得大同奧的斯公司之信任,而由證人蔡鴻原繕打空白之「合約轉依協議書」三份,經被告偽造宜興公司及談佳律之印文後,分別交由蔡鴻原與甲○○攜返公司用印。再參之該協議書上丙方之宜興營造公司連絡人載明係被告丙○○,但查,該份協議書上宜興營造公司與談佳律之印文係屬偽造,業據證人即宜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淑敏在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丙○○並非該公司之員亦無合作關係等情,亦據吳淑敏在偵查中結證無誤。(均參見95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倘偽造之私文書不以偽造者或其同夥為連絡人,一旦簽約之各方有人相互查詢時,偽造之事實必會被查知。是以,本件偽造之「合約轉讓協議書」上宜興營造公司之連絡人記載為被告,適足以證明係被告偽掩飾其偽造之犯行,而以自己為連絡人。是以,辯護人辯稱如果是自己偽造,還會把連絡人「丙○○」寫上去嗎?顯不可採。此外,本件尚有偽年豐營造公司、大同奧的斯公司、宜興營造公司簽訂之「合約轉讓協議書影本」與國運新城重建工程—整體裝修工程合約影本(年豐營造公司與銘洲工程公司簽訂)等足資佐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合約轉讓協議書上」偽造宜興營造公司與談佳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協議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協議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約定書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偽造三份協議書,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一時貪圖年豐公司之工程款,惟年豐公司亦已清償大同奧的斯公司之電梯公程款,本件乃係銘洲營造公司與年豐公司之糾葛所致。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宜興營造公司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但未能坦承認錯,未見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 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今裁判時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偽造之宜興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談佳律之印文一式三份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