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毀謗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國源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且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其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概括犯意,未依法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94年年初起,連續五次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王義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在台南縣歸仁鄉○○段48之1號地號土地( 該土地於88年以前為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掩埋場)內,抽取該土地因過去掩埋垃圾所產生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8 之地下滲出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混合當地雨水,以培養微生物菌種,嗣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劉東憫(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其所屬「國源化工原料行」之槽車,將上開含有微生物菌種之液體載往台南縣官田鄉「宏福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供宏福公司以製作微生物發酵劑。嗣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而於94年8月11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並檢測出前揭地下滲出水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8,小於法定標準2.0,未符合法定標準,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訂有明文,故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屬有證據能力。 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著有明文。查地主王義梅台南縣歸仁鄉○○段48之1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 員」合格證書、「國源化工原料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宏福公司之廢水代操作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94年8月11日及 94 年9月7日稽勘工作紀錄表、測試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查,台 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查無 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國源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且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且自94年年初起,在其向地主王義梅所承租位在台南縣歸仁鄉○○段48之1號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8年以前為台南縣歸仁鄉衛生 掩埋場)內,抽取該土地因過去掩埋垃圾所產生之地下滲出水,並混合當地雨水,以培養微生物菌種,嗣後再委託劉東憫駕駛其所屬「國源化工原料行」之槽車,將上開含有微生物菌種之液體載往宏福公司,供宏福公司以製作微生物發酵劑。嗣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8月11日派員會同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並檢測出前揭地下滲出水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8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行,辯稱: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於現址範圍內採取場址窪地內之表面垃圾滲出水,取樣化驗後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似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種類及所公告指定之事業單位認定原則;2.垃圾滲出水屬於廢水性質,而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 且廢水只規定只要事業單位處理即可,不需要申請;3.其於台南縣歸仁鄉掩埋場場址範圍內以塑膠帆布構架水池調理衛生掩埋場垃圾滲出水內含微生物菌種作為廢水處理用的微生物製劑,係屬廢水處理技術行為,本應受水污染防治法法規管制,而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掌理範圍;4.其有在這個地點取廢水,但不是照片上的地點,同樣那塊地,不過其取的水是另外的地方,不是照相、檢測的地方;5.檢測報告上的PH 值是1.8,環保署的標準檢測出來卻是1.75,表示檢驗有偏差,說不定檢驗出來也是可能是PH值2.0以上云云。經查 : ㈠被告乙○○係「國源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且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且自94年年初起,在其向地主王義梅所承租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段48之1號 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8年以前為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掩埋場)內,抽取該土地因過去掩埋垃圾所產生之地下滲出水,並混合當地雨水,以培養微生物菌種,嗣後再委託劉東憫駕駛其所屬「國源化工原料行」之槽車,將上開含有微生物菌種之液體載往宏福公司,供宏福公司以製作微生物發酵劑。嗣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8月11日派員會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並檢測出前揭地下滲出水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8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技士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有關被告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有關「國源化工原料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宏福公司之廢水代操作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94年8月11日及94年9月7日稽勘工作紀錄表 、測試報告等文件影本、台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1. 其有在這個地點取廢水,但不是照片上的地點,同樣 那塊地,不過其取的水是另外的地方,不是照相、檢測的地方;2.檢測報告上的PH值是1.8,環保署的標準檢測出 來卻是1.75,表示檢驗有偏差,說不定檢驗出來也是可能是PH 值2.0以上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於88年以前為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掩埋場,業如上述,上開土地既為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上開土地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無疑。是被告辯稱違反所公告指定之事業單位認定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㈢次按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1.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2.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此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供證時所提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地下滲出水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8,業如上述,而 依上開規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0者,即為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以,上開土地地下滲出水之 廢液確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1.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種類;2.垃圾滲出水屬於廢水性質,而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且廢水只規定只要事業單 位處理即可,不需要申請;3.其於台南縣歸仁鄉掩埋場場址範圍內以塑膠帆布構架水池調理衛生掩埋場垃圾滲出水內含微生物菌種作為廢水處理用的微生物製劑,係屬廢水處理技術行為,本應受水污染防治法法規管制,而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掌理範圍云云,洵不足採。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亦有明定 ,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查被告抽取上開土地因過去掩埋垃圾所產生之地下滲出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混合當地雨水,以培養微生物菌種,嗣後再委託劉東憫駕駛「國源化工原料行」之槽車,將上開含有微生物菌種之液體載往宏福公司,供宏福公司以製作微生物發酵劑之行為,係屬於受宏福公司囑託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作為原料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㈤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經查,被告乙○○僅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惟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即從事上開廢棄物處理,業如上述,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26),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其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要可認定。 ㈥綜上事證,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為上開5次之犯行,係時 間緊接,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猶言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廢棄物清理法雖於被告行為後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 46條條文,將修正前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惟上開修正,僅係將該法第46條第2項刪除,致被告所涉罪名由第46條第1項第4款,改列為第46條第4 款,但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新施行之刑法,雖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業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適用舊法之結果,多次犯行為連績續犯,以一罪論;適用新法之結果,因連續犯業已刪除,犯行應論以數罪。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毀謗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於9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 上述。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 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 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 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