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長益輪胎」印章壹枚及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止,受僱於甲○○所經營位在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牛肉寮三十一之一號之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帳等工作。乙○○明知其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一○五-JF號及八四○八-GK號二部自用小貨車開往長益輪胎行維修保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內或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要將公司所有之上開二部自用小貨車送廠維修保養,致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任由乙○○將如附表所示之維修保養車輛之費用自其當日所收取之貨款中予以扣除,乙○○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嗣後乙○○為取信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負責對帳之會計丙○○及負責人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長益輪胎」之印章一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蓋用前揭印章偽造印文共五枚,並填寫合成機油、油蕊等品名及數量,而偽造長益輪胎行估價單共五紙,再於當日返回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後,分別將前開偽造之估價單五紙分別交予丙○○或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益輪胎行及甲○○。後因甲○○發覺有異,向長益輪胎行負責人丁○○查詢,經丁○○告知乙○○並未於上揭時間將其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送至該輪胎行維修保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負責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負責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即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證人丙○○在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其警詢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復未指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對證人丙○○及甲○○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所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丙○○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送往長益輪胎行維修保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卷附之五張估價單並非伊交給公司會計小姐丙○○,伊雖有在伊的工作行程表上記載「貨車換機油-2650元」、「換油保養2650」、「8408GK換油保養-2650元」、「3105-JF保養-2650元」等字,但這是指老闆甲○○的兒子跟伊說車子要保養或車子換機油所跟伊拿的費用;是因為老闆甲○○對伊的工作能力不滿,想將伊解聘,又不想發給伊遣散費才會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伊是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的負責人,被告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在伊公司任職,被告分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八日,五次藉口要維修保養公司的二部小貨車,就持單據向公司會計小姐請款,最後一次伊到長益輪胎行等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出現,後來被告回公司卻還是有以單據請款,伊才發現。後來伊問被告,被告仍表示他有去保養。伊也有問長益輪胎行的老闆丁○○,他也跟伊說最近公司的車子都沒有去保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七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送貨後會將收入款項減掉支出款項後再將餘款交給伊,該五次被告都表示他有去保養車子,而自己將保養費扣掉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任職期間,公司裡面只有被告一位司機;卷附五張估價單除了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這張沒有伊的字跡,所以伊未曾經手外,其他的四張上面都有伊的筆跡,伊可以確定是被告連同工作行程表交給伊的;被告都是將收取的款項扣除當天所支出的金額再將餘款交給伊;因為被告有拿估價單向伊請款,所以伊才同意被告從貨款中扣除保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均相符,此外,並有估價單五紙附卷足憑。佐以本件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工作行程表四張上,確實均有以藍色原子筆記載「貨車換機油-2650元」、「換油保養2650」、「8408GK換油保養-2650元」、「3105-JF保養-2650元」等字(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字確實均為伊親自添加記載無誤,益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前揭證述,並非無據。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並無重大過節或恩怨,其自無故意附和告訴人甲○○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人丙○○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真實可採。又被告確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所有之二部自用小貨車送往長益輪胎行維修保養,且上開估價單均非長益輪胎行出具等節,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八頁),可證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丙○○之上開估價單,並非真正,而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在工作行程表上記載「貨車換機油-2650元」、「換油保養2650」、「8408GK換油保養-2650元」、「3105-JF保養-2650元」等字係因為告訴人甲○○的兒子要去保養車輛時身上沒有錢,就向伊拿收回來的貨款去保養車輛,所以伊才會如此記載;告訴人甲○○之子均是在公司向伊拿錢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及本院卷第十頁)。然觀之卷附之四紙工作行程表上均僅記載送廠保養之貨車車牌號碼及支出金額,並未有告訴人甲○○之子向被告拿取該筆費用之記載,更無被告所謂拿取該筆款項之人之簽收記錄,已難遽信被告空言之辯解為可採。且查,前述偽造之估價單其中四紙確係被告親自交付予證人丙○○,經證人丙○○核對後始同意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維修保養費用自被告當日收取之貨款中予以扣除乙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又案發當時被告乃係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內唯一之業務員,證人丙○○自無誤認被告之虞。執此,倘依被告所辯,告訴人甲○○之子是因為要去維修保養公司之車輛時,身上沒有現金,故才先向被告拿取其該日所收取之貨款乙節屬實,告訴人甲○○之子既尚未前去長益輪胎行,被告又如何能自告訴人甲○○之子處取得上開長益輪胎行之估價單作為向證人丙○○報帳之憑證?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長益輪胎」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於估價單上偽造「長益輪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估價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五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以正途賺取金錢,擅自偽造「長益輪胎」印章及估價單詐騙告訴人財物,且犯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長益輪胎」印章一枚,及持以蓋於估價單上偽造之印文共計五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估價單五紙,則已交付予證人丙○○及告訴人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保養車號│詐騙金額│行使對象│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 ├──────┤ │ │ │ │ │ │ │減刑後刑期 │ ├──┼──────┼────┼────┼────┼──────┼──────┤ │1 │95年12月12日│3105-JF │2650元 │丙○○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日 │ ├──┼──────┼────┼────┼────┼──────┼──────┤ │2 │96年1月3日 │3105-JF │2650元 │丙○○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 日│ ├──┼──────┼────┼────┼────┼──────┼──────┤ │3 │96年1月23日 │8408-GK │2650元 │丙○○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日 │ ├──┼──────┼────┼────┼────┼──────┼──────┤ │4 │96年1月30日 │3105-JF │2650元 │丙○○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日 │ ├──┼──────┼────┼────┼────┼──────┼──────┤ │5 │96年2月28日 │3105-JF │2650元 │甲○○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