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檢察官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件「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 由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件「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件: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 │ │ │ │ │證據能│為刑訴法) │ │ │ │ │ │ │力 │ │ ├──┼─────┼──────┼───────┼───┼───┼──────────┤ │1-1 │被告乙○○│警卷頁6-7 │⑴有使用過 │未表示│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於96.1.2警│ │ 0000000000門│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詢之供述 │ │ 號之行動電話│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⑵曾受綽號「阿│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吉」者之託,│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拿信封到臺南│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市○○路口之│ │ │能力。 │ │ │ │ │ 台糖加油站附│ │ │ │ │ │ │ │ 近給不詳之人│ │ │ │ ├──┼─────┼──────┼───────┼───┼───┼──────────┤ │1-2 │被告乙○○│偵查卷頁 │同上 │未表示│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於96.3.30 │10-12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警詢之供述│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3 │被告乙○○│偵查卷頁 │同上 │未表示│有 │按依刑訴法156條Ⅰ, │ │ │於96.5.17 │45-47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 │警詢之供述│ │ │ │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 │ │ │ │ │ │為證據。是被告之供述│ │ │ │ │ │ │ │合於任意性法則,且有│ │ │ │ │ │ │ │自然關聯性,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2-1 │證人即另案│偵查卷頁7-9 │被告乙○○有與│未表示│有 │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 │被告丙○○│ │丙○○共同販賣│意見 │ │,亦迄未聲明異議,視│ │ │於96.6.20 │ │海洛因給丁○○│ │ │為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 │ │警詢之供述│ │之事實 │ │ │,本院審酌認為適當,│ │ │ │ │ │ │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Ⅱ│ │ │ │ │ │ │ │、Ⅰ得為證據 │ │ │ │ │ │ │ │ │ │ │ │ │ │ │ │ │ ├──┼─────┼──────┼───────┼───┼───┼──────────┤ │3-1 │證人丁○○│偵查卷頁 │被告乙○○有與│無證據│無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 │於96.6.11 │53-55 │丙○○共同販賣│能力(│ │述,依刑訴法第159條 │ │ │警詢之供述│ │海洛因給丁○○│刑訴法│ │Ⅰ無證據能力 │ │ │ │ │之事實 │第159 │ │ │ │ │ │ │ │條Ⅰ)│ │ │ ├──┼─────┼──────┼───────┼───┼───┼──────────┤ │3-2 │證人丁○○│警卷頁10-11 │同上 │無證據│無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 │於95.7.3警│ │ │能力(│ │述,依刑訴法第159條 │ │ │詢之供述 │ │ │刑訴法│ │Ⅰ無證據能力 │ │ │ │ │ │第159 │ │ │ │ │ │ │ │條Ⅰ)│ │ │ ├──┼─────┼──────┼───────┼───┼───┼──────────┤ │3-3 │證人丁○○│偵查卷頁 │同上 │被告交│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95.5.17 │45-47 │ │付海洛│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檢察官偵查│ │ │因予魏│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時之供述 │ │ │江明部│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 │分無證│ │ │ │ │ │ │ │據能力│ │ │ │ │ │ │ │(刑訴│ │ │ │ │ │ │ │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 │ │ │Ⅰ),│ │ │ │ │ │ │ │該次筆│ │ │ │ │ │ │ │錄其他│ │ │ │ │ │ │ │內容之│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無意│ │ │ │ │ │ │ │見 │ │ │ ├──┼─────┼──────┼───────┼───┼───┼──────────┤ │3-4 │證人丁○○│偵查卷頁 │同上 │無證據│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96.6.29 │60-61 │ │能力(│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檢察官偵查│ │ │刑訴法│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時之供述 │ │ │第159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 │條Ⅰ)│ │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1 │0000000000│偵查卷頁18背│被告乙○○有與│表示無│有 │通訊監察書為檢察官依│ │ │及 │面-22及頁 │丙○○共同販賣│意見 │ │法核發,而通訊監察譯│ │ │0000000000│23-30 │海洛因給丁○○│ │ │文為派生證據,與待證│ │ │門號之通訊│ │之事實 │ │ │事項具有自然關聯性,│ │ │監察譯文 │ │ │ │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有│ │ │ │ │ │ │ │證據能力 │ └──┴─────┴──────┴───────┴───┴───┴──────────┘ 貳、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資料 │頁次 │待證事項 │公訴人│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 │之主張│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1 │證人丁○○│偵查卷頁 │證明丁○○是與│未表示│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95.5.17 │45-47 │被告共同出錢去│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檢察官偵查│ │買海洛因及被告│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時之供述 │ │沒有賣過海洛因│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給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