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第一五八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甲○○、乙○○、丁○○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旨意旨詳如略以: (十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並未在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九十二年間,並未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七)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曾在騰錡五金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從而,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三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不幸過世,檢察官竟疏未注意被告已死亡之事實而仍對該被告提起公訴,問審理本案之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原因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公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丙○瑞平九六偵三八三二、一五八五九、九六偵八二一九字第五五四一0號函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以第一四七三號收文受理,此有前開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甲○○早於公訴人偵查起訴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乙○○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丁○○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死亡,以上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九六000八0七三0號函檢送之甲○○死亡登記申請書等除戶資料、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九六000五六二四號函檢送乙○○死亡登記申請書等除戶資料、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橋鄉戶字第0九六000二三三二號函檢送之丁○○死亡登記申請書等除戶資料各一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九六00一0五四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