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九號、第三八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之編號順序如下: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至12月),分別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復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曾在儂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至12月),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復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曾在93年間於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至12月),分別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等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已起訴繫屬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二六至二七頁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等人之戶籍地或住所地均位於花蓮縣,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不詳,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居所不明之人不詳之人共犯前開犯罪,而共犯部分亦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甲○○等人並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