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二、三部分均無罪。 午○○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辰○○為瘖啞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成」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建成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由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林建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並由辰○○親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請書上簽名,或由林建成代為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申請書,且由林建成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辰○○使用,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均未寄達予辰○○,而係由林建成取得,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㈡辰○○承接上開概括犯意,與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午○○(詳下述事實二)、蘇駿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姜世峰(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然由辰○○以每一份證件收取2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地區覓尋知情之人頭午○○及不知情之人頭蘇駿坤、姜世峰,供林建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午○○、蘇駿坤、姜世峰使用,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均未寄達予午○○、蘇駿坤、姜世峰,而係由林建成取得,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午○○為瘖啞人,與辰○○、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午○○明知林建成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透過其夫辰○○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 予林建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並由午○○親自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上簽名,或 由林建成代為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申請書,且由林建成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午○○使用,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均未寄達予午○○,而係由林建成取得,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辰○○、午○○均係瘖啞人,為保障其二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特委請就手語翻譯具有相當程度經驗之申○○女士、己○○先生於依法具結後為通譯。其二人之學、經歷及手語翻譯能力,據其二人告稱如下。戴通譯稱:「我在啟聰學校擔任老師24年,退休以後12年來就在台南聽障體育協會擔任總幹事,我跟在座的徐先生是這個協會的創辦人,所以我接觸的都是聾啞人較多,我的手語翻譯程度如果一百分是滿分的話,我大約得九十分,舉凡法院、地檢署、警察局都會找我去擔任手語翻譯。」;徐通譯稱:「我是台南啟聰學校畢業的,畢業後在鶯歌陶瓷工作15年,回來台南以後也在做陶瓷代工,我現在是在台南聽障體育協會工作。我懂得自然手語,現在學校是教文字手語,但兩種手語我都會。如果一百分是滿分,兩種手語我懂得的程度約得九十九分。」。 本於上揭旨意,特於審理程序中注意及之,諸如: ㈠⒈審判長提示本案今天開庭的被告辰○○及午○○部分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給予兩位通譯。 ⒉「〔審判長問(請問通譯是否可以看懂這份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並可以翻譯給二位被告?)〕〔通譯二 人均答(均可以看得懂,會翻譯)〕」 ㈡以下開始調查證據: ⒈審判長提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方法並請兩位通譯協助二位被告閱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方法,若有何意見,煩請被告應向通譯立即反應,並用鉛筆圈出標示並寫出意見,請通譯、辯護人詳細一一解釋給二位被告核對,且二位被告應隔離、分開各自與通譯、辯護人核對。 ⒉審判長諭知:命被告辰○○、午○○在附件上空白處親自簽名。 ⒊被告辰○○、午○○在閱後核對、註記、親筆簽名之後,審判長當庭將這份資料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閱覽無誤後,諭知附卷。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除證人陳文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與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辰○○殘障手冊影本、非被告辰○○親筆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午○○殘障手冊影 本、聯邦銀行所提出被告午○○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影本,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㈧頁149〕。貳、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其先後有將其自己及被告午○○、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後,林建成以每一份證件2000元之價格先後四次交付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將這2000元交付予其他聾啞人,被告辰○○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被告午○○固不否認其有將身分證交予林建成,林建成有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交付1000元及500元(合計1500元)予被告午○○,被告午○○有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 ,惟被告辰○○、午○○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辰○○辯稱:其將自己及午○○、姜世峰等證件交付予林建成,是因林建成要幫忙找工作,林建成交付錢予被告辰○○之目的是作為生活費用,俟渠等找到工作之後,渠等再將錢交還予林建成云云;被告午○○則辯稱:卡被別人拿去了,其也不會用卡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 ⒈被告辰○○部分: ⑴是林建成向被告辰○○表示願意為其夫妻介紹工作,被告辰○○乃將其夫妻之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並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均非被告辰○○所填載,該信用卡亦非被告辰○○所申請,被告辰○○亦未收受該信用卡,更未持之盜刷使用,是被告辰○○顯係遭騙取身分證件進而冒名申請信用卡,而無詐欺中國信託銀行之情事云云; ⑵被告辰○○並未在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辰○○並未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且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南市○區○○路260號6樓之4,而非被告之實際住址台南 縣麻豆鎮小埤頭47之2號,故被告未曾收受上開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更未曾刷卡使用,是被告劉宗林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⑶被告辰○○為瘖啞人士,自幼所受教育不足,雖能識字但難解其意,是被告辰○○確係遭人利用,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身分證件,而遭到冒用身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辰○○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⒉被告午○○部分: ⑴被告午○○並未向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未曾收受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更未曾刷卡使用,且卷內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午○○之親筆簽名,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被告午○○身分證上相片亦非被告午○○,而係遭變造身分證申請,是被告午○○並未申請信用卡,更無詐欺上開銀行之犯行云云; ⑵被告午○○為瘖啞人士,且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僅能在家幫忙簡單農事,並無任何社會經驗,所受教育有限,雖識字但難解其意,而被告午○○與共同被告辰○○係遭人以介紹工作為由而騙取個人身分證及於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因而遭到冒用個人資料申請信用卡,且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南市○區○○路260號6樓之4,亦與被告午○○住於台南縣麻豆鎮小埤 頭47之2號地址不符,足證被告午○○並無盜刷信用 卡之情事,被告午○○顯係遭人利用,其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被告辰○○、蘇駿坤、姜世峰、午○○名義,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申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且被告辰○○先後將其自己及午○○、姜世峰、蘇駿坤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建成後,林建成以每一份證件2000元之價格先後四次交付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將這2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所供前後不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為裁判基礎)交予其他聾啞人,被告辰○○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後,林建成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交付1000元及500元(合計1500元)予被告午○○,被告 午○○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等情,業經被告辰○○、午○○、證人姜世峰、蘇駿坤分別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辰○○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①茲將被告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整理如下: A.警詢時供稱:「(有無向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有簽名申請」、「(你為何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作何用途?)我有申辦但未領到卡。邦富財金顧問公司副理林建成拿資料給我簽名,但我不知道何用途」、「(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大約93、94年間確實時間我不清楚,地點在台南市○○路○路旁邊簽名的」、「(現場提示壹紙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資料是否為你所填寫?)有,我只簽名,但未寫基本資料」、「(你向哪些聾啞人士收取何種證件?)我向他們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於哪些人姓名我已忘記,我共收了約有8位聾啞人士的證件給林建成 」、「(你為何要將證件交給林建成?)林建成說要幫我們辦卡,沒有說要辦何種卡片」、「(你向那8位聾啞人士收取證件時有無告知做何用 途?)也是做辦卡用」等語(見警卷A2卷頁18至19、A1卷頁436至438)。 B.偵查中供稱:「(你有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我沒有自己去申請,但有一位叫林建成的人拿一張一已印刷好的申請表格給我簽名」、「(你請「林建成」幫你申請幾次現金卡?)不請楚,忘記了,但不只一次」、「(午○○有無在申請表上簽名?)有」、「(午○○是跟你一起在「林建成」所拿出來的申請表上各別簽名?)有時候我一人簽,有時我與午○○二人同時在申請表上各別簽名」、「(總共向那些人拿證件辦卡?)魏清芳、姜姓人士(不知名字)等八人拿過,都是分開拿資料。地點是在高雄的一間廟內、麻豆、善化等三地填寫資料」、「(魏清芳、姜世峰、蘇俊昆指證有將證件交給你?)是。姜、蘇二人將身分證交給我,我再交給魏,魏再交給林建成」、「(提示警方移送書,何被告係由你送件辦理的,並請書寫在空白紙上?)詳如庭呈我所書寫七名經由我送件辦理之姓名(註:即未○○、丙○○、癸○○、子○○、午○○、姜世峰、蘇駿坤)」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322至324、G2卷頁25)。 C.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辰○○你認得字嗎? )我只有國小畢業,認得一點點字,會寫自己的名字,無法說話」、「(你有讀書嗎?)有,啟 聰學校國小六年級畢業」、「(識字嗎?)看得 懂,一點點」、「(有做過什麼工作嗎?)沒有 」、「(依賴什麼維生?)耕田,種一些東西」 、「(現金卡、信用卡沒有拿到你手上,你如何處理,是否會擔心?)我很擔心」、「(信用卡 、現金卡沒有拿回手上,你擔心什麼?)我擔心 很多聾啞人士都是將證件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建成,我擔心聾啞人士會去找我算帳」、「(你害怕其他聾啞人士來找你要什麼?)很多聾啞人士 都要我去負責找林建成出來」、「(當初你是否跟其他聾啞人士說這些證件是要拿去辦現金卡、信用卡?)有,有跟他們說」、「(你認為辦信 用卡或現金卡可以找到什麼工作?)找沒有工作 」、「(你交給林建成別人的身分證有幾份?) 忘了,八份或九份」、「(這八份或九份都是聾啞人士的嗎?)是」、「(你交出來的八份或九 份身分證,是否就是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自己寫出來的七個?)是」、「(是否就是未○○、李 威德、癸○○、子○○、午○○、姜世峰、蘇駿坤」、「(你確定這七位都是瘖啞人士嗎?)蔡 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三位都是聾啞人,未○○、丙○○、癸○○、子○○這四位我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聾啞人」、「(你不認識這四個人,為何可以寫出他們的名字?)從一個 名冊裡面抄出來的」、「(你剛剛說的名冊是誰提供的?)(被告指向外面)是附近別的法院」 、「(你不認識他們四個人,如何拿到他們的證件?)我只是抄名冊而已」、「(如何挑的?)這四個人我都不認識,我隨便挑的」、「(你現在還知道你交給林建成別人的身份證,到底是哪些人的?)我有交別人的身份證,但是不記得名字 了」、「(都是瘖啞人嗎?)是」、「(是不是 你把身份證交給林建成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證件?)是」、「(有說交一本證件可以拿多少錢 嗎?)二千到三千元」、「(這些錢,你如何處 理?)我拿來當生活費用」、「(午○○有用到 這些錢嗎?)沒有」、「(你們不是夫妻住一起 嗎?)我自己用」、「(你把一份證件給林建成 ,林建成拿給你,你跟別人如何分?)一份證件 拿二千元,我再將這二千元交給其他聾啞人,另外我自己身份證的錢也是二千元」、「(林建成幫你介紹工作有什麼好處,你們是否要付錢給林建成?)沒有」、「〔是算借的還是送的(指林 建成交給被告辰○○的錢)?以後要還給林建成 嗎?〕不要」等語〔見院卷㈢頁27、卷㈧頁151至156〕。 ②茲將被告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整理如下: A.警詢時供稱:「(妳是否有申辦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係何金融機構?)我有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但其他我不知道。我知道有第一銀行」、「(妳於何時、何地持何證件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係親自到櫃臺辦理或委託業務員?當時是否有他人陪同前往辦理?)是林建成」、「(你是否曾將身分證交與他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是否曾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有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我曾經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不過我忘記共有幾家銀行」、「(何人將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交由你簽名?你有無利用現金卡、信用卡提領或刷卡?)是魏清芳。沒有,因為信用卡、現金卡都不是寄我家,是經過很多家銀行有寄催繳單,因為我公公劉新期打電話去問才知道信用卡、現金卡都是寄台南市○○○路,不過銀行沒有告知詳細地址」、「(魏清芳將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交由你簽名有無說明用途?你獲得代價為何?)沒說明何用途,當時辰○○在場,辰○○也有簽名。魏清芳有將錢交給辰○○,有時候新台幣2000元有時候3000元」等語(見警卷A2卷16至17、A1卷頁432至434)。 B.偵查中供稱:「(妳有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我沒有自已去申請,但有一位叫「林建成」的人拿一張已印刷好的申請表給我簽名」、「(妳請林建成幫妳申請幾次現金卡?)忘記了,但不只一次」、「(「林建成」每次都有給妳報酬?)簽名後,林建成有時給我先生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324至326)。 C.本院審理時供稱:「(認得字嗎?)我國中畢業 ,認得字,會寫我自己的名字及其他的字,無法說話」、「(當初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是要做何用?)我不知道,我沒有用,是別人在用」、「 (一開始你就知道這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下來是別人要拿去用的嗎?)是」、「(你知道你的 信用卡、現金卡,在法律上別人可以用的嗎?) 我知道不可以」、「(既然不可以,為何要讓別人用?)別人有給我錢,給1500元」、「(因為 別人給你錢,所以你就答應把你自己的卡給別人用嗎?)卡別人拿去了,我也不會用卡」、「( 為何用你名義申請的信用卡、現金卡,你不去跟他要回來?)因為他已經有給我一點錢了,所以 我就沒有去要卡回來」、「(你是否知道別人會利用你的現金卡、信用卡,會到處去刷卡買東西、去騙錢、騙東西嗎?)我知道」、「(你是現 在才知道,還是以前就知道別人會利用你的現金卡、信用卡會到處去刷卡買東西、去騙錢、騙東西嗎?)以前就知道」、「(你所謂的以前是指 什麼時候?)以前就知道了」、「(你在把證件 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你時,你就知道將來別人可能拿你的信用卡、現金卡到處去刷了嗎?)以 前就知道了」、「(既然以前就知道,你怎麼還讓人家去申請你的信用卡、現金卡?)因為我生 病,所以別人幫忙我」、「(當時要你在申請欄簽名的人,是告訴你簽名辦這個要做何用?)他 有告訴我說要申請卡」、「(你交身分證給林建成時,辰○○是否有在場?)我先生辰○○有在 場」等語〔見院卷㈢頁27、卷㈧頁157至160〕。③互核被告辰○○、午○○上開供述可知,就被告蔡金燕之身分證件究係何人交付予林建成固不相符,惟被告午○○供稱「其交付身分證件予林建成時,被告辰○○亦同時在場」,且參酌證人姜世峰、蘇駿坤等人之身分證是由被告辰○○收集再交付予林建成等情,是應以被告辰○○供稱是其將共同被告午○○及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建成等語,較為可採,故被告辰○○之行為分擔部分係負責收集身分證件,堪以認定。又依被告劉宗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辰○○將其自己及共同被告午○○、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時,業已知悉這些身分證是要拿去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惟仍將其自己及他人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使他人得以其自己及共同被告午○○、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證被告辰○○在交付身分證件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辰○○與林建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綜上所查,被告辰○○就此部分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午○○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五編號一部分): ①依被告辰○○、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午○○明知林建成收購其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共同被告辰○○,再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上簽名,使他人得以被告午○○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證被告午○○在交付其身份證件予共同被告辰○○,再交付予林建成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與共同被告辰○○、林建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至於被告午○○之辯護人雖辯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被告午○○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並非被告午○○,而係遭變造身分證申請,是被告午○○並未申請信用卡,更無詐欺上開銀行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午○○確係明知林建成收購其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共同被告辰○○,再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上簽名,使他人得以被告午○○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是被告午○○與共同被告辰○○、林建成間,即具有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如前述,故林建成事後縱有將被告午○○身分證上之相片予以換貼,亦不影響被告午○○上開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被告午○○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③綜上所查,被告午○○就此部分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午○○、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於被告並非陰謀、預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⑵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⑶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⑸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⒉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四編號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辰○○與林建成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辰○○與午○○、林建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辰○○、林建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辰○○、午○○均係瘖啞人,渠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由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翻譯之方式應訊,確屬瘖啞人無訛,並各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爰各依刑法第20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辰○○、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過之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又本件辰○○、午○○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於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均業已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辰○○、午○○或林建成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云云,顯係誤會。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辰○○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二之一、二之二、三部分): 被告辰○○為瘖啞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辰○○明知其在92年及93年間,並未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薪資單(93年12月)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1 月至12月),向寶華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復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四編號二之一部分),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⑵被告辰○○與庚○○、未○○、辛○○(原名張國豐)、丁○○(綽號阿明)、壬○○、卯○○、巳○○、酉○○、寅○○、甲○○、戊○○、乙○○(除劉宗林外,其餘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午○○、蘇駿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姜世峰(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然由被告辰○○在臺南地區覓尋人頭午○○、姜世峰、蘇駿坤,供彼等人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向上開銀行等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午○○、姜世峰、蘇駿坤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辰○○因而抽取2至3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即附表四編號二之二部分),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⑶被告辰○○與庚○○、未○○、辛○○(原名張國豐)、丁○○(綽號阿明)、壬○○、卯○○、巳○○、酉○○、寅○○、甲○○、戊○○、乙○○(除劉宗林外,其餘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丙○○、癸○○、子○○(以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然由被告辰○○在台南地區覓尋人頭未○○、丙○○、癸○○、子○○,供彼等人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未○○、丙○○、癸○○、子○○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辰○○因而抽取2至3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即附表四編號三部分),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午○○部分(即附表五編號二部分): 被告午○○為瘖啞人,明知其在92年及93年間,並未在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薪資單(93年11月)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 年1月至12月),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復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分別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午○○涉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分別係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及被告辰○○、午○○之供述,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辰○○、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被告辰○○辯稱:其將自己及午○○、未○○、丙○○、癸○○、子○○、姜世峰、蘇駿坤等人之證件交付予林建成,是因林建成要幫忙找工作,林建成交付其錢之目的是作為生活費用,俟渠等找到工作之後,渠等再將錢交還予林建成云云。被告午○○辯稱:其不知道將身分證借給別人是要拿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也不知道在申請書上簽名是要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云云。 ㈣經查: ⒈就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二部分: 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被告辰○○、蘇駿坤、姜世峰、午○○名義,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申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且被告辰○○先後將其自己及午○○、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交予林建成後,林建成以每一份證件2000元之價格先後四次交付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將這2000元交予其他聾啞人,被告辰○○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午○○將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後,林建成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交付1000元及500元( 合計1500元)予被告午○○,被告午○○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述。 ⑵公訴人認被告辰○○、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指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二部分),乃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辰○○、蔡金燕及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之名義,持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中華電信VISA卡影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辰○○、午○○、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申請信用卡、中華電信VISA卡影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之行為即係被告辰○○、午○○所為,乃至被告辰○○、午○○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林建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⑶依被告辰○○、午○○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辰○○將其自己、共同被告午○○、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建成及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及被告蔡金燕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共同被告辰○○,共同被告劉宗林再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時,渠等均僅知悉他人欲持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惟尚不足證明渠等均知悉他人應如何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乃至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須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予銀行審核等情,是被告劉宗林、午○○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林建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⑷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辰○○、午○○有利之認定。 ⑸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辰○○、午○○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辰○○、午○○此部分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辰○○、午○○無罪之諭知。 ⒉就附表四編號三部分: 又公訴人認被告辰○○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指附表四編號三部分),乃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第五十九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未○○、丙○○、癸○○、子○○之名義,持前開資料,分別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嗣後有准予核發未○○、丙○○、癸○○、子○○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文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即係被告辰○○所為,乃至被告辰○○有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庚○○等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並就其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查依被告辰○○上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即人頭未○○、丙○○、癸○○、子○○是被告辰○○自某法院之某名冊隨意抄寫姓名再將之交付予林建成,而非將上開人頭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建成,是被告辰○○對他人以上開四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部分,即不具有行為分擔,則被告辰○○即不須為他人以上開四人之名義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罪刑負責。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辰○○有其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午○○有如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與林建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系爭信用卡係以被告辰○○、午○○、證人姜世峰、蘇駿坤名義所申請,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遽認被告辰○○、午○○就上開部分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如附表四編號三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與庚○○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信用卡係以共同被告未○○、丙○○、癸○○、子○○所申請,及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十九所列之證據,遽認被告辰○○成立該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件尚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被告辰○○、午○○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午○○有上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均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被告辰○○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辰○○│93.10.28│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93.12.03│申請書 │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D1-1卷p.131) │ │ │ │ │ │-7852 │ │ │ │ │ │ │ │(已強停) │ │ │ ├─┼───┼────┼─────┼───────┼────┼────────┤ │2 │辰○○│93.10.28│中國信託商│現金卡 │93.12.06│申請書 │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 │H3卷p264至p265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318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3年度 │ │ │ │ │ │ │ │11月薪資單 │ │ │ │ │ │ │ │(H3卷p319) │ │ │ │ │ │ │ │ │ ├─┼───┼────┼─────┼───────┼────┼────────┤ │3 │辰○○│94.03.02│台新銀行 │現金卡 │94.03.30│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00│ │(H3卷p59) │ │ │ │ │ │5-1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60)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中華電信 │ │ │ │ │ │ │ │VISA卡影本 │ │ │ │ │ │ │ │(H3卷p61) │ │ │ │ │ │ │ │ │ ├─┼───┼────┼─────┼───────┼────┼────────┤ │4 │辰○○│94年12月│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94.12.30│申請書 │ │ │ │某日(補│行 │0000-0000-0000│ │(D1-1卷p.489) │ │ │ │充理由書│ │-0873 │ ├────────┤ │ │ │誤繕為93│ │(已強停) │ │身分證影本 │ │ │ │年12月)│ │ │ │(D1-1卷p.490)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2年度扣│ │ │ │ │ │ │ │繳憑單、93年12月│ │ │ │ │ │ │ │薪資單影本 │ │ │ │ │ │ │ │(D1-1卷p.491至 │ │ │ │ │ │ │ │P.492) │ ├─┼───┼────┼─────┼───────┼────┼────────┤ │5 │辰○○│94年3月 │台灣新光銀│信用卡 │94.03.25│申請書 │ │ │ │某日 │行 │0000-0000-0000│ │(D1-1卷p.293) │ │ │ │ │ │-3004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93) │ ├─┼───┼────┼─────┼───────┼────┼────────┤ │6 │辰○○│94年12月│寶華銀行 │信用卡 │94.12.29│申請書 │ │ │ │某日 │ │0000-0000-0000│ │(D1-1卷p.215) │ │ │ │ │ │-5904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17)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2年度扣│ │ │ │ │ │ │ │繳憑單影本、92年│ │ │ │ │ │ │ │12 月薪資單 │ │ │ │ │ │ │ │(D1-1卷p.218、 │ │ │ │ │ │ │ │p.219 ) │ │ │ │ │ │ │ │ │ ├─┼───┼────┼─────┼───────┼────┼────────┤ │7 │辰○○│93年12月│寶華銀行 │現金卡 │93.12.23│申請書 │ │ │ │某日 │ │000-000-00000 │ │(D1-1卷p.216) │ │ │ │ │ │-3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17)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2年度扣│ │ │ │ │ │ │ │繳憑單影本、93年│ │ │ │ │ │ │ │12 月薪資單 │ │ │ │ │ │ │ │(D1-1卷p218、 │ │ │ │ │ │ │ │p219) │ └─┴───┴────┴─────┴───────┴────┴────────┘ 附表二(以被告午○○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午○○│94.07.06│英商渣打銀│信用卡 │94.07.28│申請書(D1-1卷 │ │ │ │ │行 │0000-0000-0000│ │p72、p73) │ │ │ │ │ │7187 │ ├────────┤ │ │ │ │ │ │ │身分證影本(D1-1│ │ │ │ │ │ │ │卷p71) │ │ │ │ │ │ │ ├────────┤ │ │ │ │ │ │ │偽造之第一銀行麻│ │ │ │ │ │ │ │豆分行活期存款存│ │ │ │ │ │ │ │摺影本(D1-1卷 │ │ │ │ │ │ │ │p74至p76) │ │ │ │ │ │ │ │ │ ├─┼───┼────┼─────┼───────┼────┼────────┤ │2 │午○○│93.11.23│聯邦銀行 │信用卡 │93.12.07│申請書(D1-1卷 │ │ │ │ │ │0000-0000-0000│ │p192) │ │ │ │ │ │-7602 │ ├────────┤ │ │ │ │ │ │ │身分證影本(D1-1│ │ │ │ │ │ │ │卷p193)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駿暉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93年度所得│ │ │ │ │ │ │ │扣繳憑單(D1-1卷│ │ │ │ │ │ │ │p193) │ │ │ │ │ │ │ │ │ ├─┼───┼────┼─────┼───────┼────┼────────┤ │3 │午○○│93.10.28│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93.11.24│申請書(D1-1卷 │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p160) │ │ │ │ │ │-6007 │ │ │ ├─┼───┼────┼─────┼───────┼────┼────────┤ │4 │午○○│93.10.28│中國信託商│現金卡 │93.11.25│申請書(H3卷p270│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 │至p271)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H3卷│ │ │ │ │ │ │ │p322)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駿暉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93年11月薪│ │ │ │ │ │ │ │資單(H3卷p323)│ │ │ │ │ │ │ │ │ └─┴───┴────┴─────┴───────┴────┴────────┘ 附表三(以證人蘇駿坤、姜世峰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蘇駿坤│94年4、5│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詳 │偽造之金吉宏機械│ │ │ │月間 │行 │(卡號不詳) │ │五金有限公司93年│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 │扣繳憑單 │ ├─┼───┼────┼─────┼───────┼────┼────────┤ │2 │姜世峰│94年間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詳 │偽造之華宇工業股│ │ │ │ │行 │(卡號不詳) │ │份有限公司93年各│ │ │ │ │ │ │ │類所得暨免扣繳憑│ │ │ │ │ │ │ │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