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字第五八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又池」、「甲○○」、「丁○○○」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原係甲○○、乙○○(改名前為高又池)及丁○○○三人之雇主,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申報員工薪資之故,取得甲○○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己○○明知甲○○等三人並未同意與其胞兄戊○○合夥成立「開行工程行」之意,竟與其胞兄戊○○(已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甲○○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戊○○,復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甲○○」、「高又池」及「丁○○○」印章各一枚後,由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合夥契約書之立合約契約人所示乙方、丁方、戊方欄下偽造「丁○○○」、「甲○○」及「高又池」之印文各一枚,以示甲○○等三人願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擔任「開行工程行」合夥人之意,而偽造合夥契約書一份,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己○○、戊○○二人共同持前開合夥契約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四之三號「莊濟瑛事務所」,由戊○○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吳奕宏代為向臺南縣政府辦理「開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等人及臺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及監督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開行工程行」積欠營業稅等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甲○○等三人繳納欠稅,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乙○○、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奕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府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三三六九四號函、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開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五00二六九0七號函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營他字第一九七號卷)。 ㈤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府經商字第0九六00八0八四五號函檢送開行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資料一份(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卷)。 ㈥戊○○之個人除戶資料、告訴人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南縣營戶字第0九六000一八一三號函檢送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登字第0九六000六七五五號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勞保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保承資字第0九六一0三0零五三0號函檢送告訴人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復臺南字第0九六0000四三八號函檢送戶名開立工程行籌備處之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九六00二五四四五號函檢送開行工程行及億新工程行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等、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府經商字第0九六0一八六八六四號函檢送億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府經商字第0九六0二四三0一五號函檢送開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元臺南字第0九六0000七五0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0九六0000九六九號函檢送戊○○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六00二三六八四號函檢送戊○○之就醫紀錄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二一三九六三號回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六)長庚院高字第六B一三一二號回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義醫字第0九六0一六五三號回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 ㈥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營稅執字第九一四九四至九一四九七號執行卷、九十五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九一四九八至九一四九九號執行卷。 三、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與共同被告戊○○(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而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刻「甲○○」、「高又池」及「丁○○○」印章,進而於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內偽造「甲○○」、「高又池」及「丁○○○」之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高又池」及「丁○○○」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吳奕宏代為向臺南縣政府辦理「開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詳如後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顯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考量其身為告訴人三人之雇主,卻因自身私利,竟與其弟戊○○共同偽造告訴人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三人同意與戊○○合夥成立「開行工程行」之合夥契約書,並持向臺南縣政府辦理「開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以致「開行工程行」完成設立登記後,因營業所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因故無力繳納,於戊○○死亡後,需由告訴人三人依合夥關係負責繳納,目前尚積欠一百餘萬元之稅款及滯納金等情,告訴人無端受損極深,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僅為「開行工程行」代繳一萬元之款項及滯納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處緩刑,並不適當,應量處如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㈢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㈣又被告偽造之「丁○○○」、「甲○○」及「高又池」之印章各一枚、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丁○○○」、「甲○○」及「高又池」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合夥契約書 │「高又池」、「甲○○」│左揭文書立合約契│ │ │、「丁○○○」之印文各│約人欄所載之左揭│ │ │一枚 │偽造印文三枚,均│ │ │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之規定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