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蘇秋月」署押共玖枚、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現金卡壹張及信用卡伍張(均含其上偽造之「蘇秋月」署押各壹枚),及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十六所示消費簽帳單(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蘇秋月」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倒數第五、四、三行所載「即在信用卡上偽造蘇秋月之署押憑以行使,並於附表二示之時間……」,應再補充更正為:「即在信用卡上偽造蘇秋月之署押憑以行使,並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用,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十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均在簽帳單上偽造蘇秋月之署押以之簽帳,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認為其係蘇秋月本人,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之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應係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丙○○假冒「蘇秋月」名義,偽造「蘇秋月」署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並於各該現金卡及信用卡背面偽造「蘇秋月」名義之簽名,表示係「蘇秋月」所有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意,使該各現金卡及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又明知未經蘇秋月授權,假冒蘇秋月名義,持上開「蘇秋月」現金卡及信用卡,分別於自動提款機詐領如附件附表一及附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及於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十六所示時地簽帳消費之行為,核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所詐取之財物及現金共計八十五萬多元(被告事後已還款四十九萬多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雖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朝偵崇緝字第一七○九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既已緝獲到案(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四至六頁所附被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朝偵崇銷字第二二一五號撤銷通緝,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故被告所宣告之罪刑應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且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蘇秋月」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雖業已提出於台新銀行,而屬該銀行所有,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蘇秋月」署押共計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使台新銀行核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蘇秋月」名義現金卡一張及信用卡五張及其上偽造之「蘇秋月」署押各一枚,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應沒收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十六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蘇秋月」署押(含複寫部分)各一枚,雖因該簽帳單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致無法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則因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一、Yoube予備金申請書(含影本)上偽造「蘇秋月」署押壹枚(見他字卷第五頁)。 二、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含影本)上偽造「蘇秋月」署押壹枚(見他字卷第六頁)。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含影本)上偽造「蘇秋月」署押壹枚(見他字卷第七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九十四年四月十八增補約定書(含影本)上偽造「蘇秋月」署押壹枚(見他字卷第八頁)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九十四年七月十九增補約定書(含影本)上偽造「蘇秋月」署押壹枚(見他字卷第九頁) 六、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影本)上偽造「蘇秋月」署押壹枚(見他字卷第一三頁)。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影本)上偽造「蘇秋月」署押叁枚(見他字卷第一四頁)。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號現金卡一張及其上偽造「蘇秋月」署押壹枚。 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新光三越VISA普卡一張及其上偽造「蘇秋月」 署押壹枚。 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加油卡萬事達卡一張及其上偽造「蘇秋月」 署押壹枚。 十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游藝晶片VISA卡一張及其上偽造「蘇秋 月」署押壹枚。 十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玫瑰金卡萬事達卡一張及其上偽造「蘇秋月 」署押壹枚。 十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新光三越VISA金卡一張及其上偽造「蘇 秋月」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