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 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由賢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郭念慈律師 被 告 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泓信企業社即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