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Q5-135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民富街交岔路 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遭警舉發闖紅燈直駛,違規行為人聲稱未帶相關證件,只好將個人資料填寫於警員的筆記之中,但違規行為人所填寫的資料卻是異議人的個人資料;事件發生日97年5月9日15時左右,異議人正好於冠聚工業股份公司輪值中班(16時至24時),絕不可能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北往南闖紅燈直駛,有異議人公司出勤證明可資證明。再者車牌KQ5-135重機車也非異議人所有, 故異議人與本件案件並無任何關聯,只因異議人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5月9日15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Q5-135重機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民富街交岔口, 闖紅燈直行,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9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於上開時間正在公司上班,無行經該路段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公司上班出勤表影本乙份為證。 ㈡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15時31分在冠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卡上班,有該公司傳真異議人考勤表1份附卷可參,而該公司 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號,亦有異議人服務證明1份附卷可參,參以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為97年5月9日15時12分、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異議人是否能於19分之內從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到達台南縣永康市○○路1號?顯非無疑。 ㈢又值勤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騎乘牌照號碼KQ5-135重機車 之駕駛人時,因該駕駛人未戴證件,值勤員警要求其自行書寫年籍資料在員警所提供之雜記本時,其係先寫下「林三松」姓名後,其餘年籍資料就躊躇半天寫不出來,嗣經警告之若填寫不實姓名後,將觸犯偽造文書之法律後,始將「林三松」劃掉,另填載上「甲○○」之年籍資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因此,上開機車駕駛人遭警欄查時,是 否確為異議人告知員警相關年籍資料,亦非無疑。 ㈣因此,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其並未駕駛上開機車遭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該違規駕駛人所提供之資料,員警據以填製舉發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則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